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尚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21號、107 年度偵字第10009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尚倫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沒收及追徵。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795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貳拾顆(驗餘淨重18.9366 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藥丸貳顆(驗餘淨重0.3332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空袋參個均沒收。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旋轉惡彩咖啡包肆包(驗餘淨重40.51 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8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黑色咖啡包貳包(驗餘淨重8.99公克,微量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火焰撒旦咖啡包參拾貳包(驗餘淨重352.23公克,微量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包裝該上開毒品之塑膠空袋參拾捌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紅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均沒收。
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郭尚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上述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施用,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與自稱「徐自立」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附表編號1、2 、4 、5 ,或單獨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子堯、李昇峰。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3 日至同月4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汽車旅館內,接續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及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下稱梅錠)、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藥丸(下稱藥丸)1 次。
㈢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上旬之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浩鈞」之人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旋轉惡彩咖啡包(下稱惡彩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黑色咖啡包(下稱黑色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火焰撒旦咖啡包(下稱火焰咖啡包)後,於107 年3 月5 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路上網,在網路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均稱微信),以暱稱「慶濟倫」進入聊天群組「好樂迪聊天6 板」,傳送如卷內載有「旋轉彩惡」、「火焰撒旦」、「優質小姐、C 貢丸湯K 、正C 梅小姐」等文字之圖片,以此方式表示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訊息。
嗣員警陳嘉宏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郭尚倫張貼上開訊息,乃於同日下午6 時38分許,佯裝為買家與之攀談,而郭尚倫以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紅米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與員警陳嘉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購買惡彩咖啡包3 包、火焰咖啡包2包,郭尚倫於同日晚上9 時15分許,與不知情之向婕(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抵達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將包裹惡彩咖啡包3 包、火焰咖啡包2 包之信封置放在員警車輛之擋風玻璃上,經警確認該信封內係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 包後,旋即逮捕郭尚倫,致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並經警扣得該信封內之惡彩咖啡包3 包、火焰咖啡包2 包,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其於當次準備販賣之惡彩咖啡包1 包、黑色咖啡包2 包、火焰咖啡包30包,及其上開㈡所示施用所剩梅碇20顆、藥丸2 顆。
嗣警將郭尚倫解送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下稱秀朗派出所)後,郭尚倫復在秀朗派出所拘留室內將其上開㈡所示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952公克)自其口袋內丟出而為警查扣。
共計查扣其所有毒品惡彩咖啡包4 包(驗餘淨重40.51 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82公克)、黑色咖啡包2 包(驗餘淨重8.99公克,微量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火焰咖啡包32包(驗餘淨重352.23公克,微量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梅錠20顆(驗餘淨重18.9366 公克)、藥丸2顆(驗餘淨重0.33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952公克)、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紅米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尚倫迭於檢察官偵查(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221號偵查卷第185 至188 頁、第465 至468 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子堯、李昇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4221號偵查卷第212 至217 頁、第269 至272 頁、第245 至249頁、第341 至343 頁),並經證人向婕、陳嘉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明確(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4221號偵查卷第17至26頁、第134 至136 頁、第139 至143 頁、第169 至199 頁、第469 至470 頁),且有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毒品所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紅米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張)扣案可憑,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63745 號函所附被告提供予李昇峰價金匯入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1 份(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4221號偵查卷第348 至456 頁)、上開行動電話內被告分別與李昇峰、黃子堯以臉書對話之內容照片及譯文附卷(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4221號偵查卷第220 至243頁、第252 至262 頁)可憑。
而被告曾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 年9 月5 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可憑,被告於107 年3 月5 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3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4221號偵查卷第51頁、第462 頁)可稽,應甚明確。
又被告於107 年3 月5 日晚上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扣押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為:惡彩咖啡包4 包(驗餘淨重40.51 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8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黑色咖啡包2 包(驗餘淨重8.99公克,微量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火焰咖啡包32包(驗餘淨重352.23公克,微量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梅錠20顆(驗餘淨重18.9366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藥丸2 顆(驗餘淨重0.333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795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以上分別有各該毒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31131號鑑定書影本各1 份,扣押之毒品及現場照片扣案及附卷(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221號偵查卷第60至82頁、第458 至460 頁)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經查,被告郭尚倫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子堯、李昇峰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警員陳嘉宏未遂之犯行,已經認定如前,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上述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均有一定價格,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被告郭尚倫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子堯、李昇峰有無賺錢?)沒什麼賺錢,就是轉手而已。
因為他們說他們要安非他命,我就跟黃子睿拿,給黃子堯、李昇峰他們,我在從中拿一些安非他命起來自己施用。」
、「(你跟徐自立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子堯時,價金你跟徐自立如何分配?)我沒有拿到錢,都是徐自立跟他交易後,徐自立自己把錢拿走。
我只有第一次賣給黃子堯的時候,我有拿一些安非他命自己施用,後面幾次都是我聯絡徐自立,徐自立自己拿給黃子堯,錢也是徐自立自己拿走。」
、「(你知道徐自立自己有販賣毒品嗎?)我知道徐自立有在販賣毒品。」
、「(你知道徐自立販賣毒品有賺錢嗎?)有。」
、「(你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警員的毒品來源為何人?)周浩鈞。」
、「(你跟周浩鈞買三級毒品,亦即扣案的咖啡包,價格如何計算?)1 包200 至250 元左右。」
、(你在販賣給警員陳嘉宏的話,價格如何計算?一包算多少錢?)1 包算500 元。」
、「(所以你每賣一包咖啡包,可以賺取差不多250 至300 元間?)是。」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足認被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4 次犯行,與自稱「徐自立」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梅錠及藥丸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緊接之時、地施用該等第二級毒品,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起訴書將被告持有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952公克)、梅錠20顆(驗餘淨重18.9366 公克)、藥丸2 顆(驗餘淨重0.3332公克)認另構成持有罪,顯有未恰,應予更正。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
警方為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故被告故意販賣上開毒品,遭警誘出而未實際完成交易,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被告已著手販賣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遞減其刑。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則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黃子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來源為周浩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徐自立,惟其並無法提供具體情資致檢察官無法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8日士檢貴安107 偵4221字第1079034235號函1 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可查,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毒品上游為「周浩鈞」,且該周浩鈞目前在押,惟警方尚未進行調查,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 年7 月2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39040號函1 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可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犯為「徐自立」,但「徐自立」之資料無法提供,因為手機已賣掉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本案於107 年8 月3 日辯論終結時,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供出本案上開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本案亦無從長期不確定地等待上開調查之結果,自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郭尚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第二級毒品部分販賣對象雖為2 人,然次數合計達5 次,且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分數量不少,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該等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衡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販賣毒品之情節如上所述、及其為基隆商工畢業,離婚,育有1 個子、6 歲大,之前從事園藝工作,月入新臺幣3 至4 萬元左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開規定,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金)除編號3 部分為被告單獨販賣,該犯罪所得應為被告所取得外,其他編號1 、2 、4 、5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被告與「徐自立」共同販賣所得,依證人黃子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每次交易均為被告以臉書聯絡,再由一位男子面交毒品及收錢等語(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4221號偵查卷第270 至271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販賣給黃子堯、李昇峰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向黃子睿的人買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4 頁),雖被告未供承該4 次犯罪所得最終由誰取得支配,惟因出資購毒之人既為被告,販毒所得亦應由被告取得始為合理,是此4 次犯罪所得應為被告實際取得支配,應堪認定。
惟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押在案,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紅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乃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欄㈢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供承明確,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附表編號1 至5所示販賣毒品係使用其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 支,因螢幕毀損已出售予他人,而非上開紅米行動電話(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170 頁),惟警方係經由上開扣案之紅米行動電話內臉書紀錄而查出上開販賣毒品之事實,有上開紅米行動電話內被告分別與李昇峰、黃子堯以臉書對話之內容照片及譯文附卷(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4221號偵查卷第220 至243 頁、第252 至262 頁)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採信,而該紅米行動電話1 支亦應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所有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惡彩咖啡包4 包(驗餘淨重40.5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8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黑色咖啡包2 包(驗餘淨重8.99公克,微量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火焰咖啡包32包(驗餘淨重352.23公克,微量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包裝該毒品之空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供持有該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20顆(驗餘淨重18.9366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藥丸2 顆(驗餘淨重0.333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952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中化驗所用之毒品因已用盡,自無庸宣告沒收,而包裝該等毒品之塑膠空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亦為被告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業為被告所丟棄,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74 頁),應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交易時間 │ 交易對象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交易毒品經過 │ 主文 │
│號│ │ │ │數量及價金│ │ │
│ │ │ │ │(新臺幣)│ │ │
├─┼─────┼─────┼─────┼─────┼──────────────┼──────────────┤
│1 │106 年11月│ 黃子堯 │新北市永和│價格3,000 │郭尚倫與自稱「徐自立」之不詳│郭尚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8 日中午12│ │區竹林路附│元甲基安非│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序號│
│ │時40分許 │ │近 │他命 │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郭尚│000000000000000 號之紅米行動│
│ │ │ │ │ │倫於106 年11月8 日中午12時20│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分許,以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沒│
│ │ │ │ │ │581 號之紅米行動電話1 支(含│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號SIM 卡2張)與黃子堯持用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動電話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約│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定交易後,郭尚倫等2 人於左開│ │
│ │ │ │ │ │時、地,以左開價格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子堯,黃│ │
│ │ │ │ │ │子堯再將價金交付該不詳姓名成│ │
│ │ │ │ │ │年男子。 │ │
├─┼─────┼─────┼─────┼─────┼──────────────┼──────────────┤
│2 │106 年11月│ 黃子堯 │新北市永和│價格2,400 │郭尚倫與自稱「徐自立」之不詳│郭尚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19日下午3 │ │區竹林路附│元甲基安非│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序號│
│ │時許 │ │近 │他命 │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郭尚│000000000000000 號之紅米行動│
│ │ │ │ │ │倫於106 年11月19日中午12時12│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分許,以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沒│
│ │ │ │ │ │581 號之紅米行動電話1 支(含│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
│ │ │ │ │ │號SIM 卡2張)與黃子堯持用之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行動電話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約│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定交易後,郭尚倫等2 人於左開│ │
│ │ │ │ │ │時、地,以左開價格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子堯,黃│ │
│ │ │ │ │ │子堯再將價金交付該不詳姓名成│ │
│ │ │ │ │ │年男子。 │ │
├─┼─────┼─────┼─────┼─────┼──────────────┼──────────────┤
│3 │106 年12月│ 李昇峰 │新北市三重│價格1,800 │郭尚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郭尚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7 日下午6 │ │區和欣客運│元甲基安非│之犯意聯絡,由郭尚倫於106 年│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序號8654│
│ │時許 │ │總站附近 │他命 │12月7 日下午5 時3 分許,以所│00000000000 號之紅米行動電話│
│ │(公訴檢察│ │ │ │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紅│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9│
│ │官已更正起│ │ │ │米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0831│00000000號SIM 卡2 張)沒收,│
│ │訴書所載時│ │ │ │374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
│ │間) │ │ │ │張)與李昇峰持用之行動電話以│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 │ │ │ │ │臉書通訊軟體聯繫約定交易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郭尚倫於左開時、地,以左開價│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 │
│ │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李昇峰,李昇峰於同月9 日再│ │
│ │ │ │ │ │將部分價金匯至郭尚倫之帳戶及│ │
│ │ │ │ │ │部分以現金交付郭尚倫。 │ │
├─┼─────┼─────┼─────┼─────┼──────────────┼──────────────┤
│4 │106 年12月│ 黃子堯 │新北市永和│價格2,500 │郭尚倫與自稱「徐自立」之不詳│郭尚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30日下午7 │ │區竹林路附│元甲基安非│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序號│
│ │時許 │ │近 │他命 │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郭尚│000000000000000 號之紅米行動│
│ │ │ │ │ │倫於106 年12月30日下午6 時36│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分許,以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沒│
│ │ │ │ │ │581 號之紅米行動電話1 支(含│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號SIM 卡2 張)與黃子堯持用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行動電話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約│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定交易後,郭尚倫等2 人於左開│ │
│ │ │ │ │ │時、地,以左開價格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子堯,黃│ │
│ │ │ │ │ │子堯再將價金交付該不詳姓名成│ │
│ │ │ │ │ │年男子。 │ │
├─┼─────┼─────┼─────┼─────┼──────────────┼──────────────┤
│5 │107 年1 月│ 黃子堯 │新北市永和│價格2,500 │郭尚倫與自稱「徐自立」之不詳│郭尚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6 日中午11│ │區竹林路附│元甲基安非│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序號│
│ │時40分許 │ │近 │他命 │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郭尚│000000000000000 號之紅米行動│
│ │ │ │ │(起訴書誤│倫於107 年1 月6 日中午11時37│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載為3,000 │分許,以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沒│
│ │ │ │ │元) │581 號之紅米行動電話1 支(含│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號SIM 卡2 張)與黃子堯持用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行動電話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約│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定交易後,郭尚倫等2 人於左開│ │
│ │ │ │ │ │時、地,以左開價格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子堯,黃│ │
│ │ │ │ │ │子堯再將價金交付該不詳姓名成│ │
│ │ │ │ │ │年男子。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