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訴,239,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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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香美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劉明昌律師
邱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起,在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月亮河泰式養生館」擔任白班櫃檯。

詎甲○○竟與丙○○(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透過「捷克論壇」網站刊登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客戶至該養生館,甲○○與丙○○分別負責擔任白班、晚班櫃檯人員接待男客,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在該處為男客從事按摩及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以下簡稱「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其收費方式為「半套」性交易每次6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 元,店家可從每次「半套」性交易所得價金中抽取1000元,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07 年5 月11日下午,男客己○○透過上揭網路廣告得知後,即以電話與丙○○聯絡確認無誤,旋前往上址店內,由甲○○接待安排店內越南籍成年女子TRAN MONG CAM 進入包廂,為己○○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並向己○○收取1000元,請己○○自行交付500 元予TRAN MONG CAM ,以此方式媒介、容留TRAN MONG CAM 與己○○為猥褻性交易牟利。

因警方於107 年5 月4 日、5 日瀏覽上開捷克論壇廣告,乃以電話及至現場蒐證後,而於同年月11日下午3 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上情,並於垃圾桶內扣得沾有己○○精液之衛生紙團1 個,及在櫃檯內、TRAN MONG CAM 身上分別扣得新臺幣1000元、500 元現鈔各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8頁),本院審酌己○○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己○○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見偵卷第106 至108 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27至41頁),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不爭執(見審訴卷第45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檢察官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其等就未爭執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案發當時係上址「月亮河泰式養生館」之白班櫃檯,於上揭時地男客己○○前往該店消費時,其安排店內成年女子TRAN MONG CAM 至包廂內為己○○提供服務之情固不爭執(見審訴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卷二第57頁、第6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TRAN MONG CAM 要替男客做「半套」性服務,店內並沒有提供性交易服務,只有指壓油壓,這是TRAN MONG CAM 個人行為,我也不知道捷克論壇廣告的事;

我於107 年3 月1 日入股,發現都沒有生意,107 年4 月20日退股,退股後丙○○說她一個人撐不住,請我幫忙擔任櫃檯人員,我才在107 年4 月28日答應幫忙,從107 年5 月1 日擔任櫃檯人員,我不知道小姐有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行為云云(見審訴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卷二第57頁、第60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非「月亮河泰式養生館」之負責人,僅係受聘擔任櫃檯人員,遭查獲之網路廣告並非被告所刊登,廣告刊登電話亦非被告所接聽,被告對於包廂內是否另有約定性交易行為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77至96頁)。

經查:㈠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上址「月亮河泰式養生館」之櫃檯人員,於上揭時地男客己○○前往該店消費時,被告接待並安排店內成年女子TRAN MONG CAM 至包廂內為己○○提供「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而該店消費方式為每60分鐘1500元,分配方式為店家可分得1000元,TRAN MONG CAM 則可分得500元,TRAN MONG CAM 確有為己○○按摩並提供「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嗣警方於現場垃圾桶內扣得衛生紙團1 個,及在櫃檯內及TRAN MONG CAM 身上分別扣得新臺幣1 千元現鈔及500 元現鈔各1 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TRAN MONG CAM 於警詢所證(見偵卷第29至33頁)、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見偵卷第106 至107 頁、本院卷二第27至41頁)相符,復有捷克論壇刊登廣告截圖列印畫面、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2 份(受處分人:己○○、TRAN MONG CAM)、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40至44頁、第46至49頁、第53至55頁、第70至71頁)及前揭扣案物足資佐證。

上開扣案之衛生紙團1 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針對精液檢體)初步檢測結果係呈現陽性反應,再以人類DNA 定量檢測法及人類DNA-STR 型別檢測法鑑定,檢出一位男性之DNA- STR型別,經比對發現與己○○之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3.52×10的負19次方,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 年8 月2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76004156號函附DNA 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至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提供「半套」性服務是否為TRAN MONG CAM 在月亮河泰式養生館工作內容,且是否為被告容留、媒介並藉此營利,分述如下:⒈證人己○○證稱:當天中午我看捷克論壇,大概知道其中有一些其他服務,我就按照廣告上面的電話先致電去店家詢問,問店家說是有「做全的」,還是有「做半的」,「做全的」是做愛,「做半的」是用手打手槍,店家說只有「做半的」,就是只有打手槍的服務,店家於通話中表示可以過來,我確認有,想說1500元是我能負荷的範圍,我才立刻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月亮河泰式養生館,因為我要去消費,我一定先確認金額,確認我身上的錢夠不夠,我有直接問1500元是否有「半套」服務,還是有全套,還是怎麼樣的計費。

當時我到店裡,櫃檯只有一個人,我說剛才有打電話來,我要做半套服務,我直接說半套服務就直接掏出1500元要給櫃檯小姐,我心想如果不是1500元,我要轉身走了,所以我一定會很確定金額,她說1500元沒有錯,但是她只先跟我收1000元,我問她說「500 元要如何處理?」,櫃檯小姐告訴我說「待會是哪個小姐幫你服務,你就交給哪個小姐」,櫃檯小姐只有收1000元,我是帶著500 元上樓交給幫我按摩的小姐,是櫃檯小姐帶我上樓去包廂;

當天向我介紹性交易內容的櫃檯女子就時被告;

我在包廂內就看到按摩小姐走進來,我拿500 元給按摩小姐,因為按摩小姐好像不會講中文,後來我拿錢給她問說「妳懂嗎?」,她就點點頭收走我的錢,她比一比我的下面,她的手就過來,幫我抓一抓後背,就開始進入主題,我剛好射出來,然後想要躺下來休息一下,才要換衣服,莫名其妙聽到樓下有聲音,我想說什麼情況就趕快爬起來,想趕快拿衣服,因為當時全裸,就有人跑進來叫我不要動,我想說什麼事情,後來對方拿證件表明是警察,就被查獲了。

本案我只知道我到店裡時一進門,我就說我是剛才打電話來的客人,因為這是我的習慣,無論我進到什麼店家,我在電話中一定先詢問清楚才會過去,因為以前被騙過,譬如電話中說1500元,進門就變成3000元、4000元,所以我一進門一定不會先脫鞋子,也不會先坐,我一定再確認一次是否為1500元,確定了才會做下一個動作,準備把錢拿出來給她,因為有的人會在門口或其他地方換鞋,因為我本身完全不愛按摩的人,我也很怕痛,所以我不可能去那種地方聽人家講按摩不按摩的事。

我自己對自己的習性最瞭解,我是一個從來不按摩的人,而且我進門不可能再去講這個,如果我要指壓、油壓,我不需要去那種店面,若要按摩,我隨便找盲人按摩只要300 元或500 元即可,我看外面價目表才知道都很便宜,我本身是不按摩的人怎麼可能會去,如果要按摩,當然要找專業的人按,會去那種地方就是醉翁之意不在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41頁)。

⒉證人TRAN MONG CAM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幫客人按摩費用1000元,是由客人直接交給店家,如果客人要做「半套」性交易按摩,會再另外給我500 元,我有用手幫己○○按摩性器官至射精為止,警方在我身上查扣的500 元是我為己○○做「半套」性交易按摩服務所得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

⒊依己○○所證,TRAN MONG CAM 進入包廂為己○○服務時,見己○○交付500 元,即主動提供「半套」性服務,且未有要求加收額外之費用等議價之行為,核與TRAN MONG CAM 證稱「如果客人要做『半套』性交易按摩,會再另外給我500元」乙節相符,並有在TRAN MONG CAM 身上查扣500 元可證,可見其提供「半套」性服務即應為TRAN MONG CAM 在「月亮河泰式養生館」工作內容,堪可認定。

⒋再依本院勘驗員警戊○○於查獲前,先後於107 年5 月4 日、5 日、11日撥打捷克論壇上之廣告電話錄音檔案,及107年5 月5 日喬裝男客至現場消費之蒐證錄影檔案,其對話內容如下:①107 年5月4日電話內通話內容:員警:喂?女子:喂?員警:欸哈囉,你在哪邊?女子:在承德路一段42號。

員警:42號,那那個,怎麼算?女子:一五,一千五,50分鐘。

員警:有那個嗎?手工?女子:嗯。

員警:有喔,那你們有幾個?女子:五個。

員警:有五個是不是?女子:嗯。

員警:啊你們幾點到幾點啊?女子:12點到凌晨4點。

員警:喔好,那我要過去我再打給你好不好?女子:好好。

員警:掰掰。

②107年5月5日電話內通話內容:女子:喂?員警:喂?啊你們幾點可以?女子:12點到凌晨4點,現在有空啊。

員警:現在可以嗎?女子:可以,多久到?員警:你在哪裡啊?女子:承德路一段42號。

員警:42號喔,那我過去大概五分鐘就到了,可以嗎?女子:好可以可以可以。

員警:那我直接過去喔。

好,掰掰。

女子:好,掰掰。

③107 年5 月11日電話內通話內容:員警:喂?欸妳在哪邊?女子:承德路一段42號。

員警:一段,是那個、那個、那個套房的那一種的嗎?女子:養生館。

員警:養生館,養生館安全嗎?你是店面的喔?女子:欸。

員警:店面的安全嗎?女子:欸。

員警:你聽得懂嗎?女子:懂啊懂啊,你要來嗎?員警:是可以啊你幾號?女子:你過來,女的進來再選的。

員警:再選不是你喔。

女子:嗯,按的人不是我。

員警:按的人是你?女子:不是。

員警:是別人按喔?女子:嗯。

員警:啊我進去我要怎麼說,說要找幾號?女子:要看,你喜歡什麼樣的?員警:你有什麼樣可以挑?女子:都很好。

員警:都幾歲啊?女子:20到30。

員警:20到30喔,對,啊問題我去我要怎麼打給你,還是跟櫃檯講?女子:跟櫃檯講啊。

員警:你就是櫃檯啊。

女子:白班不是我啊,我是晚櫃。

員警:你是晚班的櫃檯的喔。

女聲:嗯。

員警:那我現在去我要找誰。

女子:有白班的啊。

你說你要瘦的,胸部大的。

幫你挑啊。

員警:瘦的跟他講他也知道?女子:嗯。

員警:啊多少錢?女子:1500,0.5。

員警:1500是0.5的,你0.5是用嘴巴的嗎?女子:手。

員警:用手是0.3吧怎麼會0.5。

是60分鐘1500喔?女子:嗯60分鐘1500。

員警:用手打這樣。

女子:對。

員警:啊可以摸嗎?女子:過來再講吧。

好不好。

員警:好,過去再講喔,問題會不會我過去了他會不會不知道,你晚班到時候他又不行。

女子:那晚上你過來吧!員警:好掰掰,好。

④員警於107 年5 月5 日喬裝男客至現場消費之對話內容:員警:我剛剛有打電話來。

被告:有有,好請,我帶你上去,坐一下嘛大哥。

坐一下,我上去就下來跟你聊天嘛。

(中間略)員警:欸你這邊是怎麼算?被告:(比出手勢如圖1-2 即左手比5)我這邊是一個小時1000塊,100 分鐘是1300(同時比出手勢如圖3 即左手指1 ),你要哪一個?(同時比出手勢如圖4 即左手比5 )員警:都有手工嗎?被告:(點頭)那是你們的事喔!員警:因為我打電話來說15是有手工?被告:(點頭)那個你給我1000塊就好,那個給小姐喔,你給他們。

你給我1000就好。

員警:先給你嗎?被告:給我1000(偵查卷第51頁上圖照片即右手比5 ),那個給小姐就好了吼(偵查卷第51頁下圖照片),OK。

好,衣服換一下喔。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7 頁、第133 至134 頁、偵卷第50至52頁)。

⒌參諸證人即蒐證員警戊○○證稱:我先在網路捷克論壇發現一則類似妨礙風化的廣告訊息,因為講得很入骨,地點又是在本轄大同區,內容有留電話,所以我打電話去問,對方意思是說有提供半套的服務、要去現場。

我到現場後是由被告出面接待,因為廣告寫得很入骨,所以我直接問被告你們這邊價錢怎麼算、有提供手工嗎?被告回答我「那是你跟小姐的事」,她用手比5 說她要收1000元,500 元是給小姐。

印象中她說按摩一小時店家是收1000元,500 元是另外要給小姐的。

當我在問被告有沒有手工時,被告是有點頭跟我回答,被告的手有比5 。

後來我進入包廂內,小姐進來的時候,因為我跟小姐講中文,她聽不懂,她好像不會講中文,我用手機翻譯軟體跟她溝通後,她是說她有做全也有做半,半的話是500 元,全的話因為我聽不懂她說什麼,且那邊又很暗,最後我跟她說不用了,單純按摩就好,所以我才會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我認定她有違法。

因為按摩館通常都會先幫你按摩才會再幫你做,且我是去蒐證的,我當然要先問她,我要再度確認她到底有沒有,也有可能是櫃臺唬爛,所以我才會問她,確定她有之後我才去聲請搜索票。

107 偵7706卷第51頁上幅蒐證影片截圖照片內容就是我是問被告,被告意思是說打手槍要加500 元,500 元要給小姐,被告就手比「5」,下幅照片就是跟我收1000元,她的手就是要拿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 至285 頁)。

⒍依證人己○○、戊○○之證述內容,與上開查獲前之電話、現場蒐證錄音錄影勘驗結果,均足見己○○、戊○○確有與擔任櫃檯人員之被告確認「半套」之性交易按摩服務消費方式,被告告以其中1000元交給店家,500 元則由客人自行交給服務小姐等情,已就被告媒介、容留TRAN MONG CAM 在包廂內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藉此營利之情節證述明確,參以被告與己○○案發前並不認識,戊○○亦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與被告並無仇恨,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復經具結,更無需甘冒較被告所涉本案罪責更重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仍要虛構被告事實而欲入被告於罪之理!是被告否認所辯,要無可採。

⒎基上,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月亮河泰式養生館」之櫃檯人員,於上揭時點男客己○○前往該店消費時,接待並安排TRAN MONG CAM 至包廂內為其提供「半套」之性交易,俱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與TRAN MONG CAM 有所約定,由其安排TRAN MONG CAM 俟機為不特定男客提供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得款後由TRAN MONG CAM 分得500 元,為店家之被告則可分得1,000 元,是被告於己○○前往該店消費時,即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丙○○為「月亮河泰式養生館」之負責人,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否認有共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在上開養生館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云云,惟此部分之證言與己○○、戊○○、TRAN MONG CAM 上揭所證均不符,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勘驗戊○○於查獲前,先後於107 年5 月4 日、5 日、11日撥打捷克論壇上之廣告電話錄音檔案,其接聽電話之女子聲音為丙○○之聲音乙節,亦為被告指明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4 頁、第126 頁);

依該電話錄音對話內容,接聽電話之女子表明其為晚班櫃檯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與丙○○於審理中證稱其自任晚班櫃檯乙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並佐以捷克論壇所登載廣告電話門號申請人,亦係丙○○,有捷克論壇廣告截圖影本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47頁),再參諸本件從事性交易猥褻行為之女子TRAN MONG CAM 係由丙○○親自面試錄取,為TRAN MONG CAM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凡此事證,均足見丙○○否認共同犯案云云,無可憑取,其所言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空言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辯護人雖以上開電話錄音檔內女子聲音並非被告聲音,請求鑑定該錄音內女子聲音是否與丙○○之聲音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然本案並未認定上開電話錄音為被告之聲音,自毋庸送鑑定,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至檢察官雖聲請勘驗搜索當天之錄影光碟,然其待證事實為被告手機內與丙○○之LINE對話內容,以證明其共犯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然此部分業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執行搜索及錄影之員警乙○○到庭證述當時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且依乙○○所證,該次搜索錄影並未拍到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3頁),是亦無勘驗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

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丙○○共同提供上開處所,容留、媒介女子在本案養生館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抽取利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酌其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自稱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無業、與配偶及其家人同住,及參與本案犯行係擔任現場櫃檯人員之分擔、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新臺幣1000元現鈔,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500 元(即TRAN MONG CAM 身上所查扣之現金)為TRAN MONG CAM 之性交易所得,並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1 支(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堅稱為其私人通聯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用於本案之聯繫使用,扣案之報表4 張、估價單5 張、抄有電話號碼紙張1 張,其內容為月亮河泰式養生館之營業紀錄資料,對本件犯罪尚無促成、推進、減少阻礙的效果,且不屬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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