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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7年度訴字第25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輝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30頁)。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法後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
又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針對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明文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
本件被告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實行詐騙,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亦應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構成要件。
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及該詐騙集團成員行為時之舊法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及該詐騙集團成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54年臺上第1404號、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第693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
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而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之印文,亦足表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同一性,應屬偽造之公印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法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中」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作為詐術之實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危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從事粗工、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而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沒收既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必附隨於主刑宣告,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為宣告。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即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1 枚,係偽造之公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而取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85萬元業已繳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然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就該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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