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晨翔與林緯鴻二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晚間
- 二、案經謝麗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黃晨翔坦承傷害犯行,惟被告林緯鴻固坦承有於前
- (一)被告黃晨翔就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又被告林緯鴻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被告黃晨翔、林緯鴻間具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黃晨翔、林緯鴻共同犯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黃晨翔、林緯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 二、被告黃晨翔先後數次毆擊告訴人謝麗珠之行為,時間密接,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晨翔、林緯鴻因細故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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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翔
林緯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晨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緯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晨翔與林緯鴻二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晚間,隨同黃晨翔友人盧永勝與謝孟潔、謝朝村、廖素月、謝孟柔、陳威戎(陳威戎所涉對被害人郭延壽犯傷害致重傷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韓宗廷、林暐蓬等人,一同前往謝麗珠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住處,商討謝麗珠之子郭溎與謝孟潔間離婚及辦理手機門號移轉等事宜。
詎黃晨翔等人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因細故與謝麗珠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黃晨翔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謝麗珠接續毆打數下,致謝麗珠不支倒地,經盧永勝阻止始行停止。
復謝麗珠起身以手緊抓黃晨翔腰部,而與黃晨翔持續發生肢體衝突,林緯鴻見狀,遂與黃晨翔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加入拉扯,徒手大力推擊謝麗珠肩膀1次,致謝麗珠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大腿鈍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謝麗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黃晨翔、林緯鴻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36頁至第249頁、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晨翔坦承傷害犯行,惟被告林緯鴻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隨同黃晨翔到告訴人謝麗珠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是見謝麗珠與黃晨翔扭打在一起,才上前將二人拉開,並無攻擊之行為,亦無傷害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晨翔就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卷二第16頁、第5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麗珠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本院卷三第1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0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0頁至第147頁),而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大腿鈍傷瘀青等傷害,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年7月25日新乙診字第10618697P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69頁),足認被告黃晨翔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林緯鴻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監視器錄影時間:7時13分41秒至55秒,謝麗珠以手緊抓黃晨翔之腰部,將黃晨翔拖到一旁,並與黃晨翔發生拉扯,在旁之林緯鴻見狀,遂以右手扶著黃晨翔身體,左手朝謝麗珠施力之方式分開二人,黃晨翔掙脫後,謝麗珠即以手對其面前之林緯鴻揮擊幾下、腳亦有攻擊之舉,林緯鴻遂用手朝謝麗珠肩膀推一下,致謝麗珠再度跌倒在地。」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79頁至第284頁),顯然被告林緯鴻將謝麗珠及被告黃晨翔2人分開後,仍有徒手大力朝告訴人推擊之舉,並致告訴人當場倒地,足認其客觀上確有為傷害行為,且自告訴人所受有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大腿鈍傷瘀青之傷勢以觀,核與被告黃晨翔、林緯鴻兩度以毆打或推擊之方式,致告訴人倒地所可能形成之傷勢相符,益徵被告林緯鴻確有推擊告訴人之攻擊行為,並進而成傷。
復衡以被告林緯鴻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見本院卷二第62頁),當知大力將人推倒在堅硬質地柏油路面上,恐致生他人受傷結果,惟仍朝告訴人肩膀猛力推擊,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受有前揭傷勢,其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自明。
依此,被告林緯鴻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緯鴻係將互相拉扯之黃晨翔與告訴人2人分開後,始朝告訴人肩膀大力推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林緯鴻推擊告訴人,要與被告黃晨翔與告訴人間相互拉扯乙節無涉,且被告林緯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其將黃晨翔與謝麗珠拉開後,因謝麗珠對其拉扯,才將謝麗珠甩開云云(本院卷一第235頁),顯然其係不滿在拉開黃晨翔及告訴人途中,告訴人對其拉扯之舉,而故意推擊告訴人,堪認被告林緯鴻所為,本即具有傷害犯意,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被告黃晨翔、林緯鴻間具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必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式,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晨翔、林緯鴻於前揭時、地一同前往告訴人住所,且被告黃晨翔毆打告訴人謝麗珠時,被告林緯鴻均在旁觀看、未行阻止,待被告黃晨翔遭告訴人拉扯時,即上前協助,並故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顯然被告黃晨翔、林緯鴻對於彼此之傷害犯行均有默示合意存在,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黃晨翔、林緯鴻共同犯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晨翔、林緯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黃晨翔、林緯鴻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黃晨翔先後數次毆擊告訴人謝麗珠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各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晨翔、林緯鴻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率爾共同傷害告訴人,情緒控制欠佳,被告黃晨翔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謝麗珠數下,至告訴人倒地,經旁人阻止始停止,而被告林緯鴻則係大力推擊告訴人肩膀,致告訴人倒地,兼衡被告等案發時所受告訴人言行之刺激、告訴人之傷勢,犯後被告黃晨翔坦承犯行、林緯鴻否認犯行,然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黃晨翔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業務,月薪約3萬元,家庭經濟普通,有父母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2頁),被告林緯鴻自陳:高中畢業,現在馬來西亞語文學院就學,沒有在工作,家庭經濟正常,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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