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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訴字第315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聖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 月1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聖群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甘聖群(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於108 年1 月21日合法送達判決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21頁);
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08 年1 月22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
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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