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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仁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仁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單仁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6 月2 日起迄同年月15日止,在某不詳地點,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會員帳號:DANNY0423 、IP位置:123.195.27.65 ,登入告訴人北創資訊企業社即熊建華所經營之「LIVE5278.COM」(http ://www .live5278.com )直播平臺網站,以其所有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在告訴人所配合辦理第三方支付業務之中華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公司)進行儲值扣款,嗣扣款失敗後再接續以不正指令進入告訴人之電腦主機,擅自變更上開會員帳號之消費者使用碼電磁紀錄,以未付費方式使用上開直播平臺所提供之視訊聊天服務,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 萬7100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因告訴人工程人員發現上開直播平臺之消費紀錄與儲值扣款紀錄異常,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利用電腦相關設備得利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邱禹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中華國際公司扣款消費紀錄、LIVE5278.COM直播平臺聊天紀錄、LINE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6 月2 日起迄同年月15日止,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會員帳號:DANNY0423 ,登入告訴人所經營之「LIVE5278.COM」(http ://www .live5278.com )直播平臺網站,消費使用該直播平臺之視訊聊天服務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利用電腦相關設備得利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犯行,辯稱:伊平時係使用中華電信帳單小額付款在告訴人上開直播平臺進行儲值消費,於106 年6 月2 日進入直播平臺消費時,按直播平臺指示進行手機小額付款儲值時,直播平臺畫面顯示儲值失敗,然伊帳號仍有相對應點數儲值進入,伊不知道到底是否扣款成功,所以有透過直播平臺的客服信箱要與告訴人聯絡,但當時告訴人客服信箱也發生故障,連結失敗,伊只好在直播平臺之線上客服留言板留言後,就照常消費,直到隔月收到帳單後,才知道沒有扣款到,伊並未使用任何不正方法侵入告訴人電腦系統,本案應係告訴人或第三方支付之電腦系統本身發生故障所致,與伊並無關係等語。
四、經查:㈠LIVE5278.COM(http ://www .live5278.com )直播平臺網站為告訴人所經營,被告106 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15日間,以會員帳號:DANNY0423 ,登入該直播平臺內,儲值價值4萬7,100 元之點數於該直播平臺內,使用該直播平臺所提供之視訊聊天、送禮等服務乙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3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頁至第7 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124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0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禹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52頁至第54頁),並有被告電信儲值紀錄、LIVE5278.COM直播平臺登入紀錄、視訊聊天紀錄、DANNY0423 帳號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33頁、第34頁),首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禹政於偵查中固證稱:告訴人公司是與第三方支付即中華國際公司合作,由消費者以電信門號購買點數後,轉到中華國際公司的第三方支付帳號內,再利用點數來告訴人直播平臺進行消費,消費成功後,中華國際公司會將消費金額從點數扣除,再將款項轉給告訴人,本案情形係伊於106 年7 月間,經核對中華國際公司所提供之對帳單,與告訴人之帳目不合,查閱該段期間消費者上網與直播平臺視訊之聊天紀錄,發現被告在該段期間之上網紀錄消費紀錄為負,與公司之程式設計顯然不同,一開始伊以為是平臺程式設計有問題,之後與工程師確認,發現程式設計有被竄改,因為如果程式設計有問題,應該其他消費者也會發生消費紀錄為負的問題,但本件僅有被告發生這種情況,顯然被告以不明方式竄改告訴人視訊平臺的聊天程式云云(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其所稱告訴人直播平臺程式設計遭竄改一事,均係聽聞告訴人之工程師所講述。
然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工程師許迺赫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於案發時在告訴人經營之LIVE 5278.COM 直播平臺擔任工程師職位,告訴人是作為中間人角色,與直播公司跟金流公司簽約,由直播公司提供直播主,告訴人把直播服務放在平臺上,轉賣給客戶看直播,並透過金流公司來收費,本案當時是因為金流端給告訴人的儲值紀錄與直播公司提供給告訴人的消費對帳單不吻合,所以伊有去調查一下,發現可能是金流端程式的自然漏洞或資料被他人惡意竄改,但是不是被人惡意竄改很難查證,當時想說儲值、消費紀錄與直播公司的帳單對不起來,所以就先提告以來保護公司,但本案不一定是消費者利用不正當手段去竄改紀錄,可能是金流公司程式自然漏洞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6 頁),與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顯有不符,則本案告訴直播平臺之電磁紀錄究竟有無遭他人竄改、刪除,或係因程式內部設計漏洞,導致本案被告儲值、消費紀錄異常,顯有疑問。
㈢又被告辯稱:伊當時確實有透過手機儲值點數至第三方支付,雖然當時跳出異常訊息,但伊還是有點數可以正常觀看等語,與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儲值紀錄所示(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於107 年6 月2 日確有約20筆透過手機小額付費功能,儲值點數至中華國際公司,交易結果均顯示失敗之紀錄相符,而被告若係透過起訴書所稱竄改告訴人直播平臺使用碼方式,利用告訴人直播平臺所提供服務,則自無先透過手機小額付費功能儲值之必要。
是本案交易異常原因是否為中華國際公司與告訴人之儲值程式異常,實有可疑,應不能以被告於告訴人直播平臺之儲值、消費紀錄異常,逕予推斷被告係以將不正指令輸入告訴人直播平臺之方式,變更其儲值、消費紀錄。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利用電腦相關設備得利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之確信心證。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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