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協議係勝王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王之公司)實際負責
- 二、案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程序部份:
- 一、本件被告蔡協議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坦承
- 二、論罪:
- (一)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
- (三)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 (四)本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 三、量刑:
- (一)被告已著手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 (二)爰審酌被告從事廢棄物清除已達數十年之久,對廢棄物清
- (六)至被告所變造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雖係供犯罪所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協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協議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協議係勝王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王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給勝王之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北環廢乙清字第771 號),許可期限至民國106 年5 月24日止,竟為標得臺北榮民總醫院「標售報廢之財產設備及物品等壹批計約1472項標售案」(下稱系爭標售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持筆將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之許可期限描寫塗改為107年5月24日,並加蓋勝王之公司大小章,而變造完成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之特種文書後,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將該變造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作為投標文件遞交予臺北榮民總醫院行使之,欲以此獲取標得系爭標售案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環境保護機關管理及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資料之正確性。
嗣於隔日(21日)上午10時10分許開標時,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審查人員徐希權發現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變造,而未詐欺得利得逞。
二、案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本件被告蔡協議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訴字第3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7頁、第65頁),且經證人吳建成、徐希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45頁),並有勝王之公司未經變造之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北環廢乙清字第771頁)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29日北總政字第10710700042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標售奉准報財產投標須知、投標單、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變造影本)、參加廠商(公司)資格規格審查表、許可料查詢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至19頁、第64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此一類別之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用信用之影響較輕,而特別規定,而所謂「特許證」,即指法令特許執行某一特種業務,或准許其經營某一特種事業之權利所發給之證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除業者,須經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為表彰申請人取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證明文件,性質上核屬法令特許執行某一特種業務之證書,據此,被告所變造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21頁),應為刑法第212條所示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變造「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卷第5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之不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罪間,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本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本法所稱之採購,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第2條定有明文。
惟依該條立法理由:「財物之變賣及出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不列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並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要旨:「機關辦理報廢財產變賣案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96年8月2日工程稽字第09600265300號函)、「機關辦理財務出租、變賣等收入性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其招標文件內容不得引用政府採購法有關救濟之規定」(95年8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500331240號),是單純財物變賣之收入性招標,非屬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採購行為,而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本件系爭標售案之招標內容為標售報廢之財產設備及物品壹批(約1472項),標售底價新臺幣(下同)88萬元,且投標人不得低於投標底價投標,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29日北總政字第1070700042號函暨所附該院標受奉准報廢財產投標須知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第8頁至第11頁),可知系爭標售案僅具標售性質,無涉政府採購法所定採購事項,應屬收入性招標,揆諸前揭規定,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被告所為自難以該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量刑:
(一)被告已著手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從事廢棄物清除已達數十年之久,對廢棄物清除業務者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乙節當知之甚稔,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即率爾變造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之許可期限,冒充為合法廠商,向臺北榮民總醫院投標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環境保護機關之權利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臺北榮民總醫院財產上權益,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高商畢業,目前從事設備買賣及廢五金處理,與母親及2名女兒同住,主要收入來源為女兒,家庭經濟狀況持平,雖經營勝王之公司,但該公司這兩年均未賺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至被告所變造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遞交予臺北榮民總醫院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