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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協力
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協力與黃月雲、黃月華、黃金來、黃協通、黃仁忠、黃月英、黃月美7人(下稱黃月雲等7人)等共8人均為黃德勝(已歿)之子女。
被告與黃月雲等7人因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6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審理中,明知黃月雲等7人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在該民事事件具狀所檢附黃德勝贈與被告、黃月雲等7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該贈與契約後方受贈人黃協力之「力」字係親簽,並在該字上方捺印,竟意圖使黃月雲等7人受刑事處分,於107年5月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具狀,誣指黃月雲等7人偽造被告上開簽名與捺印,另接續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9時50分許,在該署偵查庭具結後虛偽證述「沒有在贈與契約上簽力字」、「沒有蓋手印」、「沒有律師到場見證」、「沒有該贈與契約協議」等不實證言,足生損害於司法偵審機關行使職權之正確性,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8條偽證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業於108年2月22日死亡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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