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訴,370,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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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武勇(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9 時許採尿前48小時內之某時間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107 年8 月24日9 時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嫌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在採尿前是因身體不適有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液、甘草止咳水,伊在驗尿前也有告知採尿人員伊有服用感冒藥,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於107 年8 月24日上午9 時許,至士林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497ng/mL,可待因未檢出,經判定為陰性反應(可待因最低可定量濃度閾值為300ng/mL)等事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士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11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其在採尿送驗前曾有服用感冒藥水置辯,此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一致(見偵卷第55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23 號卷第44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80頁、第8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其服用之「晟德複方甘草合劑液(甘草止咳水)」(下稱系爭止咳水)實物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且與卷附前開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欄,確實勾選「有」、填載「感冒藥」,互核相符,足徵被告上開所辯,要非無稽,尚屬可採。

(三)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網站藥品許可證登記資料顯示,「晟德甘草止咳水」每毫升含有0.012 毫升阿片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

依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第5 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由於因可待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 ,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 ,30小時候,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

另依劉秀娟等人研究,施用含阿片製劑,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 可待因比值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如晟德甘草止咳水)使用者。

惟文獻數據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施用藥物後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語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仍可能存在個案之差異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 月4 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故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藥品期間,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倘於嗎啡檢出濃度高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為可待因濃量為之3 倍以下時,實無法排除有可能尿液中之嗎啡代謝來源係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藥品、而非施用海洛因所致。

本院另檢附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告提供之系爭止咳水實品、成份照片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如服用系爭止咳水是否會檢出如檢驗報告所示之嗎啡陽性反應,該所則於108 年1 月7 日以法醫毒字第10800000180 號函覆表示:「二、查來文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497ng/mL、可待因陰性,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或海洛因毒品所致。

三、經查來文所詢藥物【複方甘草合劑液】含鴉片酊(Opiu m Tincture ),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尿液中之嗎啡代謝來源確有可能係因服用系爭止咳水、而非施用海洛因所致,復參酌被告未遭查獲持有毒品或施用海洛因之相關器具,是本件尚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要難僅執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即逕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遽令其擔負刑責。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因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騌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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