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智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一)楊智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 (二)楊智丞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管制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
- 四、又按買賣毒品之雙方,係因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
- 五、刑之減輕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 (三)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
- (四)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
- 六、量刑
- 七、沒收部分
- (一)「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三)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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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丞
指定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489號、第13700號、第1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丞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捌年陸月。
事 實
一、楊智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制,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智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隆源4次、鄧介平2次、吳清德2次、陳國祥2次,並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所得(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楊智丞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管制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謝銀村施用1次,以此方式轉讓數量不詳、僅供施用1次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謝銀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6號〈下稱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155頁至第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
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惟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及證人黃隆源、鄧介平、吳清德、謝銀村、陳國祥於警詢、偵訊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認被告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記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列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附表一編號1、3、5、7、8、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均以1公克800元之成本價格買入,各次獲利均約200元;
另附表一編號2、9部分,各次獲利則約400元、500元;
附表一編號4、6部分,各次獲利則約200元、3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
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 7號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將同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銀村之犯行,其數量為僅供1次施用之量,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謝銀村為成年男子,故本件並無:①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達淨重10公克以上,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③明知為懷胎婦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須對轉讓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此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1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買賣毒品之雙方,係因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核屬對向犯之犯罪結構,行為者各有其目的,並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智丞與蕭運駿間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惟被告楊智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次是鄧介平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我家見面,當天蕭運駿有來我家,我是先用1公克800元或900元之價格跟蕭運駿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跟蕭運駿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賣給鄧介平,該次獲利1公克2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與蕭運駿間實係相互買賣毒品之意,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予鄧介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楊智丞交付予證人鄧戒平之毒品來源為蕭運駿,二人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鄧介平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為蕭運駿、連納德及綽號捲毛之之人(見107年度偵字第13489號〈下稱偵字第13489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經查: 1.蕭運駿部分: ⑴蕭運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476號、第14967 號偵查起 訴,有前揭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39頁),且蕭運駿各次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之時間,均在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前,堪認確有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是本案應 審究者為所查獲蕭運駿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供 出來源間是否具因果關係,先予敘明。
⑵蕭運駿所犯如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與被告供出來源間有因果關係: 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31日警詢時已供稱:於107年1月24 日晚上6時45分許我與蕭運駿電話聯絡後,蕭運駿約3小時 後到我家,並以8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5公克給 我等語明確(見偵字13489號卷第23頁),警方雖於被告指 述前,對蕭運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惟細譯 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13489號卷第45頁),並 未提及毒品交易或相關暗語,且警方在詢問被告時亦未將 此譯文提示供被告指證,顯然在被告主動供述前,偵查單 位尚無確切證據,懷疑蕭運駿於前揭通話後,有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參以系爭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9頁),除被告指證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外,並無 其他證據可佐證蕭運駿此次犯行,足認此部分確係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所查獲,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依此,本院 審酌被告此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8.5公克,且無其 他證據能證明被告有將此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販賣以 外之其他用途,是從時序觀之,被告此次所購得之甲基安 非他命,應係作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部分,既有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所查獲蕭運駿犯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其餘部分(即系爭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五)、(六))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間無因果關係: 經查,蕭運駿此部分犯行,因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均已明確提及「一個」、「半個」、「硬的」、「拿 四一」、「13拿本錢」等毒品交易暗語,並經警方事前以 粗體字標記,並註記「安非他命」、「毒品數量、約18公 克」等字語,且於警詢時供被告指證,有前揭通訊監察譯 文、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489號卷第24頁至第28 頁、第42頁、第46頁),顯然警方於被告供承毒品來源前 ,即已依通訊監察譯文,合理懷疑蕭運駿販賣毒品予被告 之事實,故此部份當非因被告之指述所查獲,二者間欠缺 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之適用。
2.連納德部分: 經查,連納德於107年2月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至第96頁 ),惟警方於被告指證連納德前揭犯行前,即因連納德於 另案偵查中之自白而查悉此次犯行,有被告107年8月31日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字第13489號卷第21頁),故本案所 查獲連納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要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無涉,二者間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不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3.綽號「捲毛」之人部分: 被告所指證綽號捲毛之人,因已有他單位偵辦而尚未查獲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月15日北市警刑 大七字第10830071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13489號卷第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是此部分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包括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行(見偵字第13489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66號〈下稱聲羈卷〉卷第32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154頁、第171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附表一邊號1至8之部分,另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縱被告就此部分亦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固然非輕,惟此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立法機關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已為相當之衡平,是法院就販賣毒品案件,自不宜一律以販賣之數量非鉅、獲利不豐等量刑審酌事項,再依刑法第59條為刑之酌量。
衡諸本件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總次數達10次之多,且對象共計4人,已非單純吸毒者友儕間偶爾互通有無之行為,犯罪情節實屬非輕,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
況被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其刑或遞減輕其刑,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
依此,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且不易戒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猶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次數高達10次,且販賣對象達4人,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造成潛藏之危害,被告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吸毒歪風,行為亦值非難,衡諸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性等項,而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及所得非鉅,兼衡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從事油漆工,日薪約2200元至2500元,每月約工作17、18天,羈押前與母親同住,無配偶、子女需扶養,母親生活尚可自理,但行走不方便,現由弟妹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針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所交付毒品之重量與販賣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定執行刑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資以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案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未扣案者,宣告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不詳,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17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3489號卷第237頁、第242頁、第244頁、107年度偵字第14969號〈下稱偵字第14969號〉卷第145頁、第148頁、第174頁、第178頁、第206頁、第207頁),被告前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7年6月25日逃跑時把手機SIM卡丟掉了,手機也摔壞了等語(見偵字第13489號卷第32頁),惟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及前揭門號SIM卡確已滅失,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欄括弧內所示編號係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編號)┌──┬────┬──────┬──────┬─────────────┬──────────────┐
│編號│販賣對象│ 時間 │ 地點 │ 交易方式及價格、數量 │ 備 註 │
│ │ │ │ │ (新臺幣) │ (證據及出處) │
├──┼────┼──────┼──────┼─────────────┼──────────────┤
│ 1 │鄧介平 │107年2月20日│臺北市北投區│楊智丞於107年2月20日下午10│1.被告楊智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
│(五)│ │下午10時2分 │崇仁路1段157│時2分43秒以所持用門號 │ 自白(偵字第13489號卷第15 │
│ │ │43秒電話連絡│之1號2樓楊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介│ 頁至第16頁、聲羈卷第32頁、│
│ │ │後未幾許 │丞之住處內 │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本院卷第62頁、第154頁、第 │
│ │ │ │ │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在左│ 171頁)。 │
│ │ │ │ │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 │2.證人鄧介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 │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述(偵字第13489號卷第120頁│
│ │ │ │ │安非他命1公克予鄧介平,並 │ 至第121頁、第185頁)。 │
│ │ │ │ │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 │3.楊智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易。 │ 號行動電話於107年2月20日下│
│ │ │ │ │ │ 午10時2分43秒與鄧介平持用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 │
│ │ │ │ │ │ 14969號卷第145頁)。 │
├──┼────┼──────┼──────┼─────────────┼──────────────┤
│ 2 │吳清德 │107年2月23日│臺北市北投區│楊智丞於107年2月23日下午10│1.被告楊智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
│(七)│ │下午10時52分│崇仁路1段157│時52分41秒以所持用門號 │ 自白(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
│ │ │41秒電話連絡│之1號2樓楊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清│ 第62頁至第63頁、第154頁、 │
│ │ │後未幾 │丞之住處內 │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第171頁)。 │
│ │ │ │ │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在左│2.證人吳清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 │ │列時、地,以1,500元之價格 │ 述(偵字第13489號卷第112頁│
│ │ │ │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第197頁至第199頁)。 │
│ │ │ │ │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清德,並 │3.楊智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收取1,500元價金,而完成交 │ 號行動電話於107年2月23日下│
│ │ │ │ │易。 │ 午10時52分41秒與吳清德持用│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 │
│ │ │ │ │ │ 14969號卷第174頁)。 │
├──┼────┼──────┼──────┼─────────────┼──────────────┤
│ 3 │ 黃隆源 │107年3月30日│臺北市北投區│楊智丞於107年3月30日上午10│1.被告楊智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
│(一)│ │上午10時4分 │崇仁路1段157│時4分37秒以所持用門號 │ 自白(偵字第13489號卷第13 │
│ │ │37秒電話連絡│之1號2樓楊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隆│ 頁、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第│
│ │ │後約10分鐘 │丞之住處樓下│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60頁至第61頁、第154頁、第 │
│ │ │ │ │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在左│ 171頁)。 │
│ │ │ │ │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 │2.證人黃隆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 │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述(偵字第13489號卷第88頁 │
│ │ │ │ │安非他命2公克予黃隆源,並 │ 至第90頁、第257頁)。 │
│ │ │ │ │收取2,000元價金,而完成交 │3.楊智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易。 │ 號行動電話於107年3月30日上│
│ │ │ │ │ │ 午10時4分37秒與黃隆源持用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 │
│ │ │ │ │ │ 13489號卷第237頁)。 │
├──┼────┼──────┼──────┼─────────────┼──────────────┤
│ 4 │陳國祥 │107年4月17日│臺北市北投區│楊智丞於107年4月17日下午5 │1.被告楊智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
│(十)│ │下午5時41分 │崇仁路1段157│時41分59秒以所持用門號 │ 自白(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
│ │ │59秒電話連絡│之1號2樓楊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 第63頁至第64頁、第154頁、 │
│ │ │後約10分鐘 │丞之住處內 │祥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第171頁)。 │
│ │ │ │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在│2.證人陳國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 │ │左列時、地,以1,100元之價 │ 述(偵字第13489號卷第392頁│
│ │ │ │ │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至第393頁、第417頁至第421 │
│ │ │ │ │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國祥, │ 頁)。 │
│ │ │ │ │並收取1,100元價金,而完成 │3.楊智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交易。 │ 號行動電話於107年4月17日下│
│ │ │ │ │ │ 午5時41分59秒與陳國祥持用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 │
│ │ │ │ │ │ 14969號卷第206頁)。 │
├──┼────┼──────┼──────┼─────────────┼──────────────┤
│ 5 │黃隆源 │107年5月2日 │臺北市北投區│楊智丞於107年5月2日中午12 │1.被告楊智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
│(二)│ │下午1時43分 │崇仁路1段157│時36分49秒以所持用門號 │ 自白(偵字第13489號卷第13 │
│ │ │27秒電話連絡│之1號2樓楊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隆│ 頁至14頁、聲羈卷第32頁、本│
│ │ │後約10分鐘 │丞之住處樓下│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院卷第61頁、第154頁、第171│
│ │ │ │ │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在左│ 頁)。 │
│ │ │ │ │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 │2.證人黃隆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 │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述(偵字第13489號卷第89頁 │
│ │ │ │ │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隆源,並 │ 至第91頁、第257頁)。 │
│ │ │ │ │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 │3.楊智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易。 │ 號行動電話於107年5月2日中 │
│ │ │ │ │ │ 午12時36分49秒、下午1時43 │
│ │ │ │ │ │ 分27秒與黃隆源持用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3489 │
│ │ │ │ │ │ 號卷第242頁)。 │
├──┼────┼──────┼──────┼─────────────┼──────────────┤
│ 6 │陳國祥 │107年5月4日 │臺北市北投區│楊智丞於107年5月4日上午9時│1.被告楊智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
│(十 │ │上午9時21分 │崇仁路1段157│21分44秒以所持用門號 │ 自白(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
│一) │ │44秒電話連絡│之1號2樓楊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 第64頁、第154頁、第171頁)│
│ │ │後約10分鐘 │丞之住處內 │祥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在│2.證人陳國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 │ │左列時、地,以1,200元之價 │ 述(偵字第13489號卷第392頁│
│ │ │ │ │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至第393頁、第417頁至第421 │
│ │ │ │ │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國祥, │ 頁)。 │
│ │ │ │ │並收取1,200元價金,而完成 │3.楊智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交易。 │ 號行動電話於107年5月4日上 │
│ │ │ │ │ │ 午9時21分44秒與陳國祥持用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 │
│ │ │ │ │ │ 14969號卷第207頁)。 │
├──┼────┼──────┼──────┼─────────────┼──────────────┤
│ 7 │黃隆源 │107年5月4日 │臺北市北投區│楊智丞於107年5月4日下午5時│1.被告楊智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
│(三)│ │下午5時20分 │崇仁路1段157│20分14秒以所持用門號 │ 自白(偵字第13489號卷第14 │
│ │ │14秒電話連絡│之1號2樓楊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隆│ 頁、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第│
│ │ │後未幾 │丞之住處樓下│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61頁、第154頁、第171頁)。│
│ │ │ │ │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在左│2.證人黃隆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 │ │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 │ 述(偵字第13489號卷第89頁 │
│ │ │ │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第91頁、第257頁)。 │
│ │ │ │ │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隆源,並 │3.楊智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 │ 號行動電話於107年5月4日下 │
│ │ │ │ │易。 │ 午5時20分14秒與黃隆源持用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 │
│ │ │ │ │ │ 13489號卷第242頁)。 │
├──┼────┼──────┼──────┼─────────────┼──────────────┤
│ 8 │鄧介平 │107年5月8日 │臺北市北投區│楊智丞於107年5月8日中午12 │1.被告楊智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
│(六)│ │中午12時25分│崇仁路1段157│時25分47秒以所持用門號 │ 自白(偵字第13489號卷第16 │
│ │ │47秒電話連絡│之1號2樓楊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介│ 頁、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第│
│ │ │後約20分鐘 │丞之住處內 │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62頁、第154頁、第171頁)。│
│ │ │ │ │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在左│2.證人鄧介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 │ │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 │ 述(偵字第13489號卷第120頁│
│ │ │ │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至第121頁、第187頁)。 │
│ │ │ │ │安非他命1公克予鄧介平,並 │3.楊智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 │ 號行動電話於107年5月8日中 │
│ │ │ │ │易。 │ 午12時25分47秒與鄧介平持用│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 │
│ │ │ │ │ │ 14969號卷第148頁)。 │
├──┼────┼──────┼──────┼─────────────┼──────────────┤
│ 9 │吳清德 │107年5月30日│臺北市北投區│楊智丞於107年5月30日下午7 │1.被告楊智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
│(八)│ │下午7時29分 │崇仁路1段157│時29分25秒以所持用門號 │ 自白(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
│ │ │25秒電話連絡│之1號2樓楊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清│ 第63頁、第154頁、第171頁)│
│ │ │後未幾 │丞之住處內 │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在左│2.證人吳清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 │ │列時、地,以1,500元之價格 │ 述(偵字第13489號卷第112頁│
│ │ │ │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第197頁至第199頁)。 │
│ │ │ │ │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清德,並 │3.楊智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收取1,500元價金,而完成交 │ 號行動電話於107年5月30日下│
│ │ │ │ │易。 │ 午7時29分25秒與吳清德持用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 │
│ │ │ │ │ │ 14969號卷第178頁)。 │
├──┼────┼──────┼──────┼─────────────┼──────────────┤
│ 10 │黃隆源 │107年6月3日 │臺北市北投區│楊智丞於107年6月3日下午4時│1.被告楊智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
│(四)│ │下午4時45分3│崇仁路1段157│45分3秒以所持用門號 │ 自白(偵字第13489號卷第14 │
│ │ │秒電話連絡後│之1號2樓楊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隆│ 頁、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第│
│ │ │約10分鐘 │丞之住處樓下│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61頁至第62頁、第154頁、第 │
│ │ │ │ │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在左│ 171頁)。 │
│ │ │ │ │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 │2.證人黃隆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 │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述(偵字第13489號卷第89頁 │
│ │ │ │ │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隆源,並 │ 、第92頁、第259頁)。 │
│ │ │ │ │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 │3.楊智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易。 │ 號行動電話於107年6月2日下 │
│ │ │ │ │ │ 午4時45分3秒與黃隆源持用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 │
│ │ │ │ │ │ 13489號卷第244頁)。 │
└──┴────┴──────┴──────┴─────────────┴──────────────┘
附表二:轉讓禁藥罪部分
(編號欄括弧內所示編號係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編號)┌──┬────┬──────┬──────┬─────────────┬──────────────┐
│編號│販賣對象│ 時間 │ 地點 │ 轉讓方式及數量 │ 備 註 │
│ │ │ │ │ │ (證據及出處) │
├──┼────┼──────┼──────┼─────────────┼──────────────┤
│ 1 │ 謝銀村 │107年6月11日│臺北市北投區│楊智丞於左列時間、地點,將│1.被告楊智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
│(九)│ │下午10時許 │崇仁路1段157│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自白(偵字第13489號卷第20 │
│ │ │ │之1號2樓楊智│器內,無償提供予謝銀村施用│ 頁、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第│
│ │ │ │丞之住處內 │1次,以此方式轉讓數量不詳 │ 63頁、第154頁、第171頁)。│
│ │ │ │ │、僅供施用1次之微量甲基安 │2.證人謝銀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 │ │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基│ 述(偵字第13489號卷第133頁│
│ │ │ │ │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第281頁)。 │
│ │ │ │ │)予謝銀村。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楊智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編號1所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
│ │示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附表一│楊智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編號2所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
│ │示 │詳,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附表一│楊智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編號3所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
│ │示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附表一│楊智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編號4所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
│ │示 │詳,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附表一│楊智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編號5所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
│ │示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附表一│楊智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編號6所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
│ │示 │詳,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如附表一│楊智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編號7所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
│ │示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如附表一│楊智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編號8所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
│ │示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如附表一│楊智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編號9所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
│ │示 │詳,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如附表一│楊智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編號10所│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
│ │示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如附表二│楊智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所示 │刑肆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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