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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言愷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葉斯傑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言愷、葉斯傑各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周言愷、葉斯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周言愷、葉斯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畏刑,且其等供述與共犯、卷內事證互有歧異,並就共犯參與情形及不明共犯尚待調查,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經本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2 人,及證人之調查後,認被告2 人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復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本案可能判決之刑度,認其等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規避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而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所犯為重大危害社會法益之犯行,基於維護公共利益、社會秩序,足認被告2 人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8 年3 月22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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