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訴,52,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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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欣楠向大眾商業銀行(業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因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而消滅,下稱大眾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信用卡資料後,未經陳欣楠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昇於105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17分許,利用臺北市○○區○○○路000 號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南西館(下稱城市商旅)之公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城市商旅之訂房網站後,預訂住宿時間自105 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選擇價格每晚新臺幣(下同)3,285 元之房型,並輸入陳欣楠上開信用卡資料,藉此偽造陳欣楠以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向城市商旅購買住宿服務之電磁紀錄,再經由網路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城市商旅,表示以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意思,使城市商旅及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陳欣楠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上開刷卡消費,城市商旅遂依王昇之預訂提供其住宿服務,並於王昇住宿完畢之105 年7 月5 日下午1 時37分許,以線上刷卡付費之方式向大眾銀行收取住宿費用共計6,570 元,王昇因而詐得該筆利益,足生損害於陳欣楠、城市商旅及大眾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昇於105 年7 月7 日下午3 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喜瑞飯店之訂房網站後,預訂住宿時間自105 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選擇價格每晚3,700 元之房型,並輸入陳欣楠上開信用卡資料,藉此偽造陳欣楠以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向喜瑞飯店購買住宿服務之電磁紀錄,再經由網路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喜瑞飯店,表示以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意思,使喜瑞飯店及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陳欣楠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上開刷卡消費,喜瑞飯店遂以線上刷卡付費方式先行向大眾銀行收取第一晚住宿之部分住宿費用2,220 元,嗣王昇未依其預訂前往住宿,喜瑞飯店乃依取消住宿應給付第一晚住宿費用之約定,於同105 年7 月12日上午6 時55分許再以線上刷卡付費之方式向大眾銀行收取剩餘之第一晚住宿費用1,480 元,王昇因而詐得共計3,700 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陳欣楠、喜瑞飯店及大眾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欣楠於105 年9 月初,接獲大眾銀行簡訊告知上開3 筆消費資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欣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於國外就學,經本院先後2 次於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均未到庭,此有證人陳欣楠之母林英於107 年5 月10日、同年7 月16日所出具之陳報狀2 紙及本院107 年5 月22日、同年7 月24日之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69、203 、205 頁),足認證人陳欣楠確有於審判中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又證人陳欣楠於警詢時所為關於其所持有上開信用卡遭盜刷旅館消費之陳述,核與各該消費所留存旅館訂房紀錄登記之旅客資料均非證人王欣楠乙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72號卷【下稱偵卷】第21、22、24頁),已足認其所述並非子虛,復無證據足認王欣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為陳述,乃為證明被告王昇是否涉有本件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王欣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王昇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昇固坦承其有於105 年7 月2 日至城市商旅使用公用電腦,並填寫城市商旅之旅客住宿登記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訂房網站盜刷被害人陳欣楠上開信用卡之犯行,辯稱:伊未持有陳欣楠之信用卡,且伊不認識陳欣楠,復長年在歐洲唸書,無從取得陳欣楠之信用卡資料,故沒有辦法盜刷陳欣楠之信用卡;

伊未於105 年7 月3日至同年月5 日入住城市商旅,亦沒有在網路上訂房,伊當時剛回臺灣,因城市商旅有免費的電腦,故有至城市商旅使用公用電腦玩網路遊戲,伊於105 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係於青年旅館住宿,至於哪間青年旅館伊忘記了,又以伊當時剛從國外回來有酒精問題之精神狀況、在找住的地方,以致於伊可能下意識填寫了住宿登記卡;

另伊連喜瑞飯店在哪都不知道,亦未去過喜瑞飯店,且伊當時可能因酒精致精神狀況不穩定,伊不記得有沒有透過網路訂喜瑞飯店的住宿,故伊無法承認或否認有沒有在喜瑞飯店的網站刷卡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二)經查,被害人陳欣楠向大眾銀行所申辦上開信用卡之資料,確有未經陳欣楠之同意或授權,而遭人分別於105 年7月2 日中午12時17分許、同年月7 日下午3 時44分許,以上開方式偽造陳欣楠以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向城市商旅、喜瑞飯店購買住宿服務之電磁紀錄,再經由網路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城市商旅、喜瑞飯店,表示以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意思,使城市商旅、喜瑞飯店及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陳欣楠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上開刷卡消費,城市商旅及喜瑞飯店因而分別以線上刷卡付費之方式向大眾銀行收取上開住宿費用共計6,570 元、3,700 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欣楠於警詢時證述其所申辦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之情節甚詳(見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大眾銀行信用卡盜刷商店明細表、城市商旅之消費帳單、信用卡刷卡簽單、訂房紀錄、旅客住宿登記卡及喜瑞飯店之刷卡紀錄、訂房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8至24頁),核與證人陳欣楠所述相符,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否認上開盜刷信用卡以預訂住宿之行為係其所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查:1.上開城市商旅之旅客住宿登記卡所記載之旅客中文姓名乃為被告之姓名「王昇」,所記載之生日及身分證字號亦均與被告之基本資料相符,而上開旅客住宿登記卡所記載之英文姓名「WANG , HOSMWR 」,亦與上開城市商旅之訂房紀錄所記載之旅客姓名「WANG , Hosmer WANG」相符,且被告就該旅客登記卡係由其填寫乙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43頁),業足見被告確有本於前述以被害人陳欣楠之信用卡資料所為住宿之預訂而於105 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入住城市商旅之事實,是已足資推認以前方式盜刷陳欣楠之信用卡以預訂城市商旅住宿服務之行為,確實係由被告所為。

衡以,被告於偵訊時業曾供稱:「去年我在城市商旅的公共電腦,因為電腦有自動記憶卡號的功能,我就直接在系統裡訂單人房,之後我一人就去住了」等語(見偵卷第80頁),並於本院107 年2 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使用陳欣楠的大眾銀行信用卡在城市商旅消費,並住宿」、「我是因為使用公眾電腦得知陳欣楠信用卡卡號資料,並且用他的卡號去付款」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51號卷第47頁),更足見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盜刷陳欣楠之信用卡以預訂城市商旅住宿服務之事實。

至被告於本院107年4 月3 日行準備程序時雖改以前詞辯稱:伊未入住城市商旅,當時是係於青年旅館住宿,可能係因酒精導致下意識填寫了住宿登記卡等語,然其此節所辯不僅與前開供述顯有前後不一、任意翻異之情事,本難採信,且被告又未能敘明其當時係投宿於哪間青年旅館,復未提出相關資料為佐,況其既陳稱係投宿於青年旅館,如何又會有下意識填寫城市商旅之旅客住宿登記卡之情形,是其此節所辯亦顯有矛盾之處,本院更難可採。

2.次查,上開盜刷陳欣楠之信用卡以預訂城市商旅與喜瑞飯店之住宿服務,二者間不僅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手法相同,且預訂住宿之時間及地點復甚為接近,本堪認係同1 人所為,而關於城市商旅之犯行部分既足認係被告所為,從而實亦堪信關於喜瑞飯店部分亦係被告所為。

3.再者,上開預訂喜瑞飯店所留存電子郵件信箱地址為「devillee549@yahoo .com」,此有前揭訂房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而經查該電子郵件信箱申登人之基本資料中,所登錄之住址與被告同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9 樓」,所登錄之生日為70年12月11日,此與被告之生日70年12月10日則僅差1 日等情,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 年6 月16日雅虎資訊(一○六)字第772 號函所附會員登錄基本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05 、106 頁),據此,洵堪推認該電子郵件信箱乃被告所註冊、使用。

佐以,被告於上開城市商旅之旅客住宿登記卡所填寫電子郵件信箱地址為「devill546@ yahoo .com 」乙節,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0頁),並有該旅客登記卡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然經核該電子郵件信箱並不存在,此亦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2 頁),足見此電子郵件信箱地址應為被告於盜刷陳欣楠之信用卡時所任意杜撰者,而被告所任意杜撰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與前開預訂喜瑞飯店所留存電子郵件信箱地址間,其名稱內容同有「devill」,後接續之數字「546 」或「549 」復極為相似,二者之結構亦屬相同,此顯非單純之巧合,從而「devillee549@yahoo .com」乃被告所註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乙節,益堪認定。

準此,上開盜刷陳欣楠之信用卡以預訂喜瑞飯店住宿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所註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乙節既堪認定,而衡之常情,被告以外之人於盜刷他人信用卡以預訂旅館之住宿服務時,復難想像會知悉並留存被告所註冊、使用之電子郵件之理,從而更堪認此部分盜刷陳欣楠信用卡之犯行,亦係被告所為。

(四)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於本件案發當時可能有因喝醉酒致網路成癮、強制購物之行為,以及因飲酒致精神狀況不清楚等語,並聲請將其送精神鑑定(見本院卷第212 、214 、215 頁)。

但查,被告就其此節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憑,本難認可採。

再者,被告另因涉嫌於105 年8 月間竊取並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委由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若處於『酒精中毒』狀態,應無能力做出有意義的動作,如刷卡、買東西及簽名…而如本案之消費行為,因涉及較高階之計畫及執行功能,並非酒精中毒時會有的能力,故王員於本行為時,非『酒精中毒』之狀態」、「王員願意陳述其過往之經驗,並無幻覺、無被害妄想,亦無重大情緒問題…故王員行為時,判斷是非與衝動控制之能應無礙」,並認「王員雖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但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等情,有被告所提該院於107 年6 月5 日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 至227 頁),據此,更難認被告透過訂房網站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偽造電磁紀錄以向旅館訂房之行為時,有何所辯因酒醉致精神狀況不清之情事,是被告此節所辯實難認可採。

且被告既已因另涉他案而經送精神鑑定,該案所涉犯行不僅情節與本案類似,其犯罪時間與本案犯行復為接近,而上開鑑定結果所述內容於本案亦屬適用,自無再就本案重覆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意思,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又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未經信用卡持卡人陳欣楠之同意,擅自將上開信用卡資料輸入訂房網站所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自應認係偽造準私文書;

又被告將該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輸予城市商旅、喜瑞飯店,以表示以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意思而為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核屬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之行為已使城市商旅、喜瑞飯店及大眾銀行誤信係真正持卡人陳欣楠之消費,因而詐得服務及免付費之利益乙節,亦堪認定。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0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1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之前科紀錄,已難認其素行良好,猶不知戒慎其行,且尚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冒用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之名義而為本案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且其行為不僅對於被害人即真正持卡人陳欣楠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同時亦影響上開旅館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及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併衡酌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迄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自述其無子女,家境小康,目前無業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2 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其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悖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應給付而未給付予城市商旅之住宿費用6,570 元、喜瑞飯店之住宿費用3,700 元,共計10,270元,均係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故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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