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嬿晴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二、徐嬿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8日
- 三、徐嬿晴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為毒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證人姚介文、蔡永安、林厚亨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
- (三)姚介文、蔡永安、林厚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
-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欄二、三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 二、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
- (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姚介文、林厚亨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永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8)
-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母親嚴秀美證明蔡永安是否
- 三、論罪科刑:
- (一)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雖於警詢
- (四)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 (五)爰審酌被告偽造文書、搶奪、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 四、沒收部分:
- (一)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 (二)扣案吸食器1箱、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預備
- (三)電子磅秤1個、夾鍊袋185個及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
- (四)被告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代價,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五)至扣案含第三級毒品5F-AMB成分粉紅色粉末1袋(淨重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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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嬿晴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144 號、第16426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嬿晴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嬿晴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姚介文5 次、蔡永安3 次、林厚亨3 次(各次販賣毒品對象、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徐嬿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徐嬿晴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經「豆花」贈與取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2 粒而持有之。
嗣於106 年9 月19日13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徐嬿晴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淨重15.0999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藍色圓形錠劑2 粒(驗餘淨重0.6241公克)、吸食器1 箱、吸食器2 個、電子磅秤1 個、夾鍊袋185 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被告徐嬿晴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 月6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內之91年7 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9 日以92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又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縱本案犯罪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告知最好就販賣部分認罪,才不會遭檢察官收押禁見,始於警詢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然經本院勘驗106 年9 月20日2 次警詢過程,可見員警詢問時均先提示被告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再以開放式問題詢問被告該次通聯之意思,始進一步確認交易過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節,態度、語氣和緩,未見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脅迫之情,被告亦能主動連續供述(見本院卷第61至96頁),且尚於筆錄末段自承:均在自由意志之下製作筆錄,未經警方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96頁),該2 次筆錄並記載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受詢問人欄位亦有被告簽名捺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14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頁、第40頁),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向檢察官提出非任意性自白之抗辯,反為與警詢一致之供述(見偵一卷第210 至217 頁)。
是以,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員警於製作該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要非可採,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應具有任意性,無庸置疑。
(二)證人姚介文、蔡永安、林厚亨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姚介文、蔡永安、林厚亨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於審理時所述與警詢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並無引用其等警詢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等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姚介文、蔡永安、林厚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其等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三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第290 頁、第292 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5540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3頁、第6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0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42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1 至112 頁)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 箱、吸食器2 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2 粒(淨重0.6500公克,取樣0.0259公克,驗餘淨重0.6241公克)等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MDMA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姚介文、蔡永安、林厚亨等人之行為,辯稱:伊確實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9 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姚介文、林厚亨,且有如數收取各編號所示金額,但伊是與姚介文、林厚亨合資購買,因為伊認識上游藥頭「豆花」,拿的價錢比較便宜,由伊先墊付金額購入毒品,再按出資比例先分好,之後姚介文、林厚亨才分次拿錢過來領取出資比例的份量,伊並未賺取分毫,若伊確實有販賣,不可能只有2 、3 個藥腳、每次都只販賣新臺幣(下同)1 、2 千元,甚至還讓藥腳積欠;
而因為蔡永安對伊性騷擾,所以伊與蔡永安在本案以前一直都沒有聯絡,附表一編號8 是蔡永安為了要製造伊販毒的證據才打電話給伊,伊並未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永安云云。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是基於與毒友一起購買大量毒品比較便宜的想法與姚介文、林厚亨一起合資購買,因為姚介文、林厚亨比較沒錢,被告會先去買毒品再轉給他們,被告並無營利或以販毒為生之意,除姚介文、林厚亨外,亦無其他藥腳;
至蔡永安部分,被告係無償提供附表一編號8 所示毒品,並未收取價金,更無販賣意圖,且該次係因蔡永安受警方唆使,才打電話要被告提供毒品,以蒐集被告犯罪之事證,而附表編號6 、7 之事實並不存在,是蔡永安為了要構陷被告而虛捏,不足採信云云。
經查:
(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姚介文、林厚亨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9 至11):1.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自承有如數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5、9 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姚介文、林厚亨並收取金額外,業據姚介文(見偵一卷第178 至182 頁)、林厚亨(見偵一卷第192 至196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9 至11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等節歷歷,復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姚介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厚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4至55頁、第171 至175 頁);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1 個、夾鍊袋185 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白色透明結晶16包等物扣案,而經搜索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6包(毛重21.1320 公克,淨重15.3380 公克,取樣0.2381公克,驗餘淨重15.0999 公克,純質淨重14.8932 公克),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
參以被告自承與姚介文、林厚亨並無仇隙(見偵一卷第216 頁),林厚亨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想幫被告求情,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偵一卷第196 頁),益徵其等2 人前揭所證,應屬可信。
2.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係與姚介文、林厚亨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販賣給姚介文、林厚亨云云。
然姚介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來被告找伊合資一起買,但合資應該要不少錢,伊當時沒有錢合資,就沒有追問細節了,伊是認為與被告算有交情,被告應該不會賣伊太貴,才持續跟被告拿,伊不知道所拿價錢是便宜或貴,都是直接跟被告拿了就走,被告沒有在伊面前秤過重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205 頁),林厚亨則證稱:被告有問伊要不要投資一下,沒有說到與其他不認識之人一起購買毒品可以買到便宜一點,但伊只有很少的錢,所以當時的想法是拿1 千元跟被告買1 包毒品,伊信任被告所以未秤重,不清楚1包的重量為何,被告也沒有當場秤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至276 頁、第279 頁),均與被告前開所辯有所齟齬;
又觀諸前揭本院勘驗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所為2 次警詢過程之任意性供述,被告就其與姚介文、林厚亨間之交易過程係以「交易成功」(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跟我買過」(見本院卷第80頁)等詞描述,而「販賣」、「合資購買」二詞之語意顯有不同,前者係基於賣方地位將商品賣予他人,後者則由多數買方之地位共同集資向他人購買商品,以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00 頁),自應知之甚明,若確有「合資購買」之情事,豈有於警詢時隻字未提之理?而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偵查中固曾提及與姚介文、林厚亨「一起合拿」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內勘驗偵查筆錄內容),惟就該次供述全篇以觀,被告係指「與姚介文、林厚亨等人剛開始都會一起合拿,因為直接拿半兩或1 兩的東西會比較便宜然後再大家一起share 、一起分攤,後來就是變成說有些人他們身上的錢沒有那麼多,所以就變成我先去買,之後再賣給他們」之意(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足認本案姚介文、林厚亨並未先集資交由被告代買,係先由被告購買再回來分配,形式上已難認被告與姚介文、林厚亨間有「合資購買」之合意存在;
另依被告所辯,其係先按出資比例分裝好毒品,之後姚介文、林厚亨才分次拿錢過來領取出資比例的份量,則姚介文、林厚亨得領取之數量及價格應屬固定,否則若任由其等以低於當初購買成本之價格領取,無異使先行出資之被告蒙受損失,但自前揭被告與姚介文間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姚介文仍向被告詢問「生日有沒有優惠啊」等語(見偵一卷第171 頁),被告亦曾向姚介文提及會「多給你一點」等情(見偵一卷第171 頁),可見被告就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仍有視情況機動主動調整之餘地,顯與合資購買價量固定之情形不符,益加足以證明並無所謂「合資購買」之情存在,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姚介文、林厚亨部分應係出於販賣之意無疑。
3.被告及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與姚介文、林厚亨交易毒品並無營利之意,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毒品包裝方式為何,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賣方亦可依買方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
依據前揭姚介文、林厚亨之證述,被告於交付毒品時從未在其等面前秤重,而其等因為信任被告亦未仔細查驗價量是否合理,則本案各次交易中,買賣價量全繫於被告自行調整,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遭判重刑之風險,一再提供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伊雖未將毒品稀釋,但有拿比較少量然後賣比較貴,因為人都會有私心,最後占一點小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益徵被告購入之單位價格必較售出時低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空言所辯,亦不足採。
承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姚介文、林厚亨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永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至8 ):1.此部分事實,業據蔡永安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85 至188 頁)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價格等細節指述甚詳,復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永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94至95頁、第100 至101 頁)、蔡永安前揭行動電話訊息截圖2 張(見偵二卷第66頁)存卷可憑,與蔡永安前揭證述情節互核並無矛盾之處,堪認蔡永安前揭所證非虛。
2.被告及辯護意旨固辯稱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係蔡永安受警方唆使,才打電話要被告提供毒品,以蒐集被告犯罪之事證,被告當次係無償提供毒品予蔡永安,並未販賣等節。
然蔡永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並未要伊打電話給被告買毒品,且附表一編號8 那次,伊有拿500 元給被告,被告也有將安非他命放在1 包夾鍊袋中給伊,跟花1 千元買的量明顯少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第232 至233頁),與其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
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向蔡永安提及「現在外面貴的要死」等語(見偵一卷第100 頁),可知以當時毒品市場之供需狀況,被告絕無動機無償提供毒品予蔡永安,又對照相同時期被告與姚介文之通訊監察譯文,姚介文向被告購買2 包甲基安非他命時,尚表示會先拿2 張(即1 千元鈔票)給被告,差半張(即500 元鈔票)部分下次再補給被告(見偵一卷第173 至174 頁),足認以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應無大方無償提供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永安之能力,蔡永安證稱有交付500 元與被告乙節,顯然較為可信,被告及辯護意旨辯以上詞,諉無足採,被告係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永安無訛。
3.被告及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無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該等犯行均為蔡永安所虛捏等節。
查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6 相關簡訊及附表一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已自承:附表一編號6 那次,在發簡訊前1 、2 天蔡永安有向伊購買1 千元安非他命,但買了之後一直跟伊抱怨量太少,伊覺得很不耐煩,才傳簡訊給他說之後再補給他;
附表一編號7 那次,蔡永安說他剛從法院出來,要向伊買1 千元安非他命,伊跟他說現在都漲價了,這次蔡永安有給伊1 千元現金,伊賣給蔡永安1 包安非他命等情(見偵一卷第21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自承:伊有拿到附表一編號6 、7 的1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上開犯行為蔡永安所構陷虛捏,前後所供已有不一;
而參以前開被告傳給蔡永安之簡訊,內容為「下次再補給你」,足徵於被告傳送簡訊之106 年6 月3 日21時23分前,2人確有毒品交易之行為,至被告於106 年8 月21日與蔡永安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蔡永安已向被告表示要「拿1 張」、「我趕快用一下」等語,均屬指涉毒品交易數量、金額之用語,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仍空言辯稱並無附表一編號6 、7 之交易存在,與卷附證據及經驗法則全然相悖,核屬飾卸之詞,亦不足採。
4.被告於偵查中提及附表一編號6 犯行時,已自承:伊為了要賣毒品給蔡永安小賺一點,才跟他保持聯繫等語(見偵一卷第214 頁),佐以其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拿比較少量然後賣比較貴乙節,亦可認定被告於販賣毒品予蔡永安時,均有買低賣高之營利意圖無疑。
從而,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永安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母親嚴秀美證明蔡永安是否曾對被告性騷擾乙節,本院認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性,又本案事證已明,因認無再行傳喚嚴秀美到庭作證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辯護意旨所辯亦不足採,事實欄一至三部分事證均屬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犯意,於106 年9 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綽號「豆花」之男子,以不詳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藏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內,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營利,而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惟據卷內被告與其上游「豆花」之微信對話截圖(見偵一卷第26至34頁)所示,被告與「豆花」之通話時間為106 年8 至22日至9 月1 日間,被告亦自承係於8 月底至9 月1 日間向「豆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扣案的16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要吸食及分給姚介文、林厚亨、蔡永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298 頁),對照附表依各編號販賣犯行之時間以觀,被告於9 月4 日(附表一編號8 )、9 月5 日(附表一編號5 )販賣予蔡永安、姚介文之毒品顯係於前開時間向「豆花」一次購得,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意圖營利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毒品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被告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雖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毒品係以通訊軟體微信向綽號「豆花」之人購買,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偵查機關尚未查得「豆花」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居住處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5 月30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7307835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 頁),自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售予相同交易對象數次,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非輕,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相較,已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偽造文書、搶奪、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毒品足以殘害人體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除自己持有、施用自戕身心健康外,猶多次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除持有、施用等罪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販賣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各次販賣金額非鉅,販賣對象3 人,獲利不高,暨衡量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母親、姪子同住、經營網拍3C產品、彩妝飾品為生,月收入不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6包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1 次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5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2 粒,同屬違禁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吸食器1 箱、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預備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5 至2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電子磅秤1 個、夾鍊袋185 個及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為被告作為販賣毒品秤重、分裝及聯繫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6 至29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代價,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所分別取得之現金均為違法行為所得之物,應屬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含第三級毒品5F-AMB成分粉紅色粉末1 袋(淨重0.183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5F- AMB 成分橘色粉末1 袋(淨重0.796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橘色圓形錠劑4 粒(淨重0.8140公克)等物,均與本案無關,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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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金額及數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民國) │ │(單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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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姚介文 │106 年7 月│臺北市士林區前│以1,500 元為代價,│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28日21時4 │港街28號附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刑柒年肆月。扣案HTC 牌行動電話│
│ │ │分後不久 │ │包(重量小於1 公克│壹支(含門號○九二五一七二七○│
│ │ │ │ │)予姚介文。 │七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
│ │ │ │ │ │、夾鍊袋壹佰捌拾伍個沒收;未扣│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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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姚介文 │106 年8 月│臺北市士林區前│以1,500 元為代價,│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4 日22時53│港街附近之全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刑柒年肆月。扣案HTC 牌行動電話│
│ │ │分後不久 │便利商店附近 │包(重量小於1 公克│壹支(含門號○九二五一七二七○│
│ │ │ │ │)予姚介文。 │七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
│ │ │ │ │ │、夾鍊袋壹佰捌拾伍個沒收;未扣│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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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姚介文 │106 年8 月│臺北市士林區前│以2,000 元為代價,│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14日17時56│港街28號附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刑柒年伍月。扣案HTC 牌行動電話│
│ │ │分後不久 │ │包(重量約1 公克)│壹支(含門號○九二五一七二七○│
│ │ │ │ │予姚介文。 │七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
│ │ │ │ │ │、夾鍊袋壹佰捌拾伍個沒收;未扣│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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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姚介文 │106 年8 月│臺北市士林區前│以1,500 元為代價,│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24日20時59│港街28號附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刑柒年肆月。扣案HTC 牌行動電話│
│ │ │分後不久 │ │包(重量小於1 公克│壹支(含門號○九二五一七二七○│
│ │ │ │ │)予姚介文。 │七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
│ │ │ │ │ │、夾鍊袋壹佰捌拾伍個沒收;未扣│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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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姚介文 │106 年9 月│臺北市士林區前│以2,000 元為代價,│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5 日17時5 │港街28號附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刑柒年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
│ │ │分後不久 │ │包(重量約1 公克)│陸包(驗餘淨重拾伍點零玖玖玖公│
│ │ │ │ │予姚介文。 │克)沒收銷燬;HTC 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門號○○○○○○○○○○│
│ │ │ │ │ │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
│ │ │ │ │ │夾鍊袋壹佰捌拾伍個沒收;未扣案│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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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永安 │106 年6 月│臺北市士林區前│以1,000 元為代價,│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3 日21時23│港街28號附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刑柒年參月。扣案HTC 牌行動電話│
│ │ │分前之某日│ │包(重量小於1 公克│壹支(含門號○九二五一七二七○│
│ │ │某時 │ │)予蔡永安。 │七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
│ │ │ │ │ │、夾鍊袋壹佰捌拾伍個沒收;未扣│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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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蔡永安 │106 年8 月│臺北市士林區前│以1,000 元為代價,│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21日16時34│港街28號附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刑柒年參月。扣案HTC 牌行動電話│
│ │ │分後不久 │ │包(重量小於1 公克│壹支(含門號○九二五一七二七○│
│ │ │ │ │)予蔡永安。 │七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
│ │ │ │ │ │、夾鍊袋壹佰捌拾伍個沒收;未扣│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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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蔡永安 │106 年9 月│臺北市士林區前│以500 元為代價,販│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4 日17時11│港街28號附近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刑柒年貳月。扣案HTC 牌行動電話│
│ │ │分後不久 │ │(重量小於1 公克)│壹支(含門號○九二五一七二七○│
│ │ │ │ │予蔡永安。 │七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
│ │ │ │ │ │、夾鍊袋壹佰捌拾伍個沒收;未扣│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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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厚亨 │106 年8 月│臺北市士林區前│以1,000 元為代價,│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2 日21時31│港街28號附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刑柒年參月。扣案HTC 牌行動電話│
│ │ │分後不久 │ │包(重量小於1 公克│壹支(含門號○九二五一七二七○│
│ │ │ │ │)予林厚亨。 │七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
│ │ │ │ │ │、夾鍊袋壹佰捌拾伍個沒收;未扣│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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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厚亨 │106 年8 月│臺北市士林區前│以1,000 元為代價,│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5 日17時1 │港街28號附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刑柒年參月。扣案HTC 牌行動電話│
│ │ │分後不久 │ │包(重量小於1 公克│壹支(含門號○九二五一七二七○│
│ │ │ │ │)予林厚亨。 │七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
│ │ │ │ │ │、夾鍊袋壹佰捌拾伍個沒收;未扣│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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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厚亨 │106 年9月1│臺北市士林區前│以1,000 元為代價,│徐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日14時54分│港街28號附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刑柒年參月。扣案HTC 牌行動電話│
│ │ │後不久 │ │包(重量小於1 公克│壹支(含門號○九二五一七二七○│
│ │ │ │ │)予林厚亨。 │七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
│ │ │ │ │ │、夾鍊袋壹佰捌拾伍個沒收;未扣│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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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行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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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二所示 │徐嬿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箱、│
│ │ │吸食器貳個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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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事實欄三所示 │徐嬿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
│ │ │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貳粒(驗│
│ │ │餘淨重零點陸貳肆壹公克)沒收銷│
│ │ │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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