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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OO ZE SHAN(中文姓名:符芝珊)
選任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FOO ZE SHAN (符芝珊)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FOO ZE SHAN (中文姓名:符芝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自馬來西亞來臺向告訴人孫毓瑛拿取美金2 萬500 元,並已將該款項交付其配偶即奈及利亞籍成年男子「Oluwatobi Ibironke Oluwasegun 」,再由其配偶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來西亞豐隆銀行經理「Mohamed bin Khalid」之成年男子;
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再度自馬來西亞來臺向告訴人取款美金6 萬1,500 元未遂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為「Ryan Mcgregor 」、「Mohamed bin Khalid」及其配偶等成年男子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附告訴人孫毓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間傳送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與前揭自稱為馬來西亞豐隆銀行經理者(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暨中譯文、被告經扣案之手機所顯示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護照影本、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地點即九龍豆花蓮子專賣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後,依警方指示將擬交予被告之美金6 萬1,500 元裝於信封袋內之餌鈔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為外籍人士,且自承目前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7 年3 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7 年6 月14日起延長羈押迄今。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所明定。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茲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與起訴書所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馬來西亞來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前揭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2 次來臺向告訴人取款,並將第1 次取得款項美金2 萬500 元攜回馬來西亞交予其配偶,再由其配偶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來西亞豐隆銀行經理「Mohamed bin Khalid」之成年男子等事實,佐以前述卷附證據資料、本院查調之告訴人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4 月16日函及附件、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經扣案手機內之簡訊內容、通聯紀錄、照片、臉書帳號頁面、被告使用通訊軟體What's app所傳送之對話訊息、音訊檔內容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罪嫌確屬重大。
㈡被告為持馬來西亞護照之外籍人士,其在106 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密集入出境臺灣及馬來西亞,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3頁),佐以被告歷來均稱係以觀光、旅遊名義來臺2 次,並預定於106 年11 月17 日第2 次來臺之當日即離境乙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925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1頁、第13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75 頁、第178 頁;
本院卷一第17頁、第52頁),足認被告來臺本即預定短暫停留,非無離境以規避刑責之可能。
又以被告2 次來臺時,得自行搭乘客運往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及台北,尚知購買悠遊卡並儲值金額以供交通代步,另曾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作為聯絡之用(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至第257 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第286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堪認其對我國環境及生活方式應有一定熟悉程度。
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歷次審理中,使用中文聽、說、讀、寫等溝通能力並無明顯障礙(見偵查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第97頁、第100 頁、第175 頁、第315 頁、第332 頁;
本院卷一第15頁、第48頁、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亦足見其非無在我國境內逃匿之能力。
況涉有刑責之外籍人士利用偷渡、冒用他人護照棄保潛逃等非法管道出境以規避審判、執行之事,時有所聞,而被告業已自承無法陳報在臺之固定住、居所(見本院卷三第341 頁至第342 頁),且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未能出具現金保證。
㈢辯護意旨雖以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稱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云云。
然本院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業經詳述如前,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
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審查要件。
至被告所稱期能儘速返回馬來西亞,為告訴人找尋實際施行詐騙之人云云,亦與被告是否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應予延長羈押乙事之審查無涉。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主張,俱無可採。
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原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另斟酌若命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仍有羈押之必要;
又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命具保停止羈押情事,是被告應自107 年8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蘇珈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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