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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張書豪雖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居處,以附表所示價格、數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售予同住該處之友人彭星,嗣並收取部分價款新臺幣(下同)1 萬4500元。
後經警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凌晨6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其所有之帳冊4 張、分裝夾鏈袋1 批、電子磅秤2 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甚詳,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絕對特別可信性,則可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前項陳述是否具有絕對特別可信之情形,係指其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
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第1628號、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彭星經本院合法傳喚,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亦無結果等情,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106 年10月3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4970400 號函、拘提結果報告書等件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2頁、第55頁、第62頁、第74頁、第82頁、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第47頁、第49頁、第73頁),足認證人彭星所在不明。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惟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關於扣案物之歸屬、毒品來源之證述、積欠被告房租等節(見偵卷第36頁、第38頁),均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01 頁),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真意。
且證人彭星於警詢中證稱係出於自由意識陳述,製作筆錄時員警並未施以強暴、脅迫、威逼、利誘等不法手段等語(見偵卷第39頁),詢問過程中復經員警錄音、錄影,有附於偵卷後證物袋內之光碟可考,綜認證人彭星於警詢時無違法取供之情,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證人彭星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其證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彭星所述不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等語,然此核屬證明力判斷之範疇,尚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此節主張並無可採。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事實欄所示居處交付或允許彭星自取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跟彭星約定之後要還我同樣數量的愷他命,而不是約定要給錢,我沒有意圖營利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帳冊中強調重量之記載,可證被告確實僅與彭星約定返還一定數量之毒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
另被告主動供述查扣帳冊為其所有,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事實欄所示居處交付或允許彭星自取如附表所示數量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01 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並經證人彭星於警詢(見偵卷第38頁)、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同住之陳勛劭於偵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9 頁),且有帳冊、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扣案為憑(見偵卷第125 頁),此節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稱:扣案帳冊上的數字是要讓彭星知道她欠我多少錢,我都會先記錄再跟她收錢;
彭星是用借的方式跟我拿愷他命,彭星有還我錢時我會把帳冊上的數字扣掉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101 頁),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彭星係約定返還相當數量之愷他命,而非支付金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時我月薪大概3 萬,最多不會超過4 萬;
我和彭星案發共住的地方是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住,我的朋友BEN 就告訴我那個地方,我知道租金是2 萬5000元後,我就打算找人跟我一起分擔房租,因為我用不到2 個房間,而且找人來住另外一個房間分擔房租可以減輕我的經濟負擔,後來彭星來住之後,租金我付1 萬元,彭星付1 萬5000元;
另每月800 元的倒垃圾費用,依約定彭星須付500 元,其他還有管理費彭星也必須分攤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8至79頁、第86至87頁),足見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寬裕,房租、管理費用等等均需與彭星分攤,且彭星所負擔數額尚較被告為多,而毒品價昂,依扣案帳冊記載,彭星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密集向被告拿取毒品,各次所拿取之毒品價值,少則9000元,多則2 萬7000元,各相當於被告一周甚至半月之薪資,總額8 萬9000元更達被告斯時月薪1 倍有餘,倘無利可圖,被告實無冒彭星拖欠款項不還或遭檢警查緝之風險,猶仍多次交付毒品與彭星之理,堪認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被告否認犯行,委不足採。
㈢況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的毒品是向小蜜蜂「阿源」、「阿呆」、「SAN (應為SAM 之誤)」、「跳跳」等人購買,愷他命是每公克3000元云云(見偵卷第13頁)。
惟證人彭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毒品是向「阿呆」、「阿源」等人拿的,賣多少給被告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8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係以其所述價格向「阿源」購入本案毒品,則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即屬不明。
而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販賣,則無二致,衡諸常情,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若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
是以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收入、經濟狀況及彭星購入毒品之數量,既足判斷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則縱不能確知被告販入毒品之價額,亦無妨於其各次販賣罪名之成立。
㈣證人彭星於警詢中雖證稱:我向被告買過2 次毒品,1 公克價錢大概是3000元至5000元間,總共15公克左右,第一次105 年8 月初拿7 公克,1 公克3000元;
第二次則是105 年8月底拿8 公克,1 公克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8頁),而與扣案帳冊記載有異(見偵卷第76頁)。
惟彭星於短期間內多次交易毒品,被查獲時間復距離毒品交易日期將近2 月,縱無法清楚記憶各次交易之細節亦屬常事。
而依被告自己供述及扣案帳冊之記載暨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已可認定被告交付彭星愷他命之日期、數量、價格,復足認定被告之營利意圖,即難以彭星所述具體交易時間、次數,與被告所述未盡相合,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各次販賣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無證據證明持有數量逾20公克,而無處罰之規定,自無高低度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其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主動供稱帳冊為其所有,得適用自首減刑規定;
且彭星患有精神疾病,被告恐拒絕彭星拿取毒品將導致其情緒崩潰、自戕,方交付毒品,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惟按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被告僅坦承員警扣得之帳冊為其所有,然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難認係向偵查機關申告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無自首之適用。
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此一酌減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固屬沉重。
然被告如附表所示日期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彭星,各次販賣數量非微,所得金額非少,且毒品係戕害身心之物,被告自陳知悉彭星精神狀態不佳,猶多次販賣交付毒品予彭星施用,所為非是,核無足認其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並衡以被告各次販售之數量、價格及所收取1 萬4500元之利益(詳後述),與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但否認營利意圖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形(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扣案標示編號1-2 、1-3 之2 台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1 批、帳冊4 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本院訴緝字卷第83頁),上開物品均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至於扣案4 支行動電話,被告供稱:只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是我的,且沒有用來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都是我工作上使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0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行動電話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另扣案驗餘淨重81.8814 公克之白色結晶粒1 袋中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均低於1%等情,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23日航藥醫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5 卷第169 頁),惟被告供稱:本案給彭星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自該包白色結晶粒中所抽取,彭星拿的那包嗣後我們兩個施用掉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7頁、第89頁),且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1 袋(驗餘淨重81.8814 公克),業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04 號判決認定係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居所,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第21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該包白色結晶粒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6 次毒品,依其帳冊記載僅「回帳」5000元、1 萬元,總計1 萬5000元(計算式:5000+10000 =15000 )乙節,有扣案帳冊資料可稽(偵卷第72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回帳」即係彭星給付金錢(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7頁)。
再依該帳冊資料,彭星除積欠被告愷他命款項外,尚應給付垃圾處理費用500 元,因無從區辨彭星給付之金錢是否包括該筆垃圾處理費用,依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1 萬5000元款項中,500 元係垃圾處理費用應予扣除,所餘1 萬4500元(計算式:15000 -500 =14500 ),為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辯稱彭星上開支付之款項係分擔房租,而非購買毒品費用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7頁),惟查,依扣案帳冊所示,彭星支付被告1 萬5000元前所欠之款項,係其本案購買毒品之款項加倒垃圾費用500 元,共計8 萬9500元,而其付款1 萬5000元後尚欠款項7 萬4500元,亦係以上開8 萬9500元減去所付款項1 萬5000元後算得(見偵卷第76頁)。
是彭星該次支付之款項,除前開已扣除之垃圾處理費500 元外,餘皆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金。
被告前開所辯,與其製作之帳冊記載不符,尚難憑採。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向綽號「阿源」之人以0.5 公克4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包400 元之代價購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咖啡色粉末之咖啡包裝而持有之,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
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
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
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雖於106 年3 月7 日以106 年度蒞字第1374號補充理由書,將原起訴書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於105 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人,以0.5 公克4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以1 公克3000元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1 包400 元之代價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咖啡色粉末之咖啡包裝而持有之(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提起公訴)」、「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罪等罪嫌。
被告因販入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與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PMA)、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
惟前開補充理由書名稱已與撤回書不同,且僅於補充理由書所犯法條欄中,就原起訴書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刪除,並未敘述其刪除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能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
是本院就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仍應加以審究,先此敘明。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04號判決(下稱前案)以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前之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人處購入白色結晶粒1 袋(經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皆低於1%,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81.881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3760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下稱Bk -MDEA)之咖啡包3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40.1826 公克,下稱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復於105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居所內,以將前開白色結晶粒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已丟棄)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PMA ,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後進而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另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3760公克)、毒品咖啡包3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40.1826 公克),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PMA 成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前案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均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04 號判決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8至2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就本件所起訴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咖啡包3 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與前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04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屬同一事實。
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
本院就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啓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價格 │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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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5年8月18日│每公克3000元│9公克 │張書豪販賣第三│扣案電子磅秤貳台│
│ │ │ │ │級毒品,處有期│(其上各標註編號│
│ │ │ │ │徒刑柒年參月。│1-2 、1-3 )、分│
├──┼──────┼──────┼───┼───────┤裝夾鏈袋壹批、帳│
│二 │105年8月19日│每公克3000元│4公克 │張書豪販賣第三│冊肆張均沒收;未│
│ │ │ │ │級毒品,處有期│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徒刑柒年壹月。│幣壹萬肆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三 │105年8月20日│每公克3000元│3公克 │張書豪販賣第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級毒品,處有期│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徒刑柒年壹月。│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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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5年8月21日│每公克3000元│5公克 │張書豪販賣第三│ │
│ │ │ │ │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柒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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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5年8月22日│每公克3000元│4公克 │張書豪販賣第三│ │
│ │ │ │ │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柒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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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5年8月23日│每公克2800元│5公克 │張書豪販賣第三│ │
│ │ │ │ │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柒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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