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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緝字第20號
被 告 蔡欣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欣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欣元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雖否認犯行,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可憑,是足認其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罪嫌重大,且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通緝紀錄,本案亦從民國96年4 月17日通緝至今,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無資力具保,與親友多年未聯絡,而無法覓保,認有羈押必要,自107 年9 月4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經進行審理程序後,業已於107 年10月18日審結,被告復已提供通訊地址,從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無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07 年10月18日起,將被告之羈押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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