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全發(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受潘信雄(所涉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委託處理與吳國中間之債務糾紛,而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2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吳國中因商談債務問題發生爭執,竟夥同楊立安(所涉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之)、綽號「小華」之周譽騰、年籍不詳綽號「阿田」、「小丁」與另2 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持鋁棒、摺疊刀等物,毆打與劃傷吳國中,使吳國中受有右側第2 指近端指間開放性骨折、右側第5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出血、左上臂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並強押吳國中進入楊立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後座,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吳國中行動自由,嗣警方接獲路人報案,循線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攔查A 車,並在A 車內扣得鋁棒5 支及摺疊刀1 把。
二、案經吳國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楊立安於本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人吳國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99頁至第100 頁),復有共犯陳全發於警詢、偵查、本院及證人高智儀於警詢之證述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0 號卷第90頁、第94頁),且有案發照片1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5 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至第55頁、第119 頁、證物袋),另在A 車扣得鋁棒5 支及摺疊刀1把可證,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陳全發、綽號「小華」之周譽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田」、「小丁」及另2 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受他人之託使用不法手段,妨害他人自由,所為已造成告訴人生理之傷害及心理上之恐懼甚鉅,惡性非輕,其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猶不足取,惟念及本案係因其友人糾紛而起,始一同前往之參與程度,且共犯陳全發於本院審理中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而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0 號卷第97頁),被告於本院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遭拘束自由之時間,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扣案之鋁棒5 支及摺疊刀1 把固係供被告、共犯陳全發等人用以或預備用以違犯上開犯行,業據共犯陳全發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0 號卷第99頁),惟該鋁棒5 支及摺疊刀1 把均係共犯陳全發所有,被告非該物之所有權人,亦無共同處分權,且已扣案,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諭知沒收,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而無庸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係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刑事司法偵查機關人員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請求追訴嫌疑人,其乃偵查起因之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參照),於告訴乃論罪案件,並為訴訟之條件,非經合法告訴,不得提起公訴及為實體判決(同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參照)。
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就告訴乃論罪之告訴,對人之效力,又稱為主觀之效力,亦即所謂之告訴不可分原則(司法院院字第2261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共犯陳全發就前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於107 年7 月30日當庭對共犯陳全發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0 號卷第103 頁),依上說明,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雖告訴人未對之撤回告訴,然揆諸前述告訴不可分原則,本件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