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重訴,2,2018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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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堂
指定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1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堂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黃堂因涉犯殺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其有殺人之犯行,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所示,已足認被告確有涉嫌持刀砍殺被害人並致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涉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本有為脫免罪責而逃亡之虞,且扣案之兇刀上面在刀柄處所採集到之檢體,經鑑定結果可能為被害人與被告之DNA 混合之結果,該扣案之刀具可能為本件行兇之兇刀,且有經清洗之情形,足見被告於行兇後可能有清洗所使用凶器,從而足見被告有藉由湮滅證據以脫免罪責之情形,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7 年1 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7 年4 月24日、107 年6 月24日各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本案被告雖否認其有殺人之犯行,然有上開事證在卷,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且罪嫌重大;

而本案審理程序雖已終結,然尚未宣判,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實有因畏懼重刑而不再到庭接受審判之可能性,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7 年8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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