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重訴,2,20180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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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堂
指定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堂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伍年。

扣案之雙人牌料理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堂(原名黃崑山)係新北市○○區○○○路000 號至196號「路易市社區」(下簡稱社區)之住戶,自民國92年起即患有思覺失調症,於106 年間因未接受任何治療,已呈現活躍之精神病症狀,而有聽幻覺、體幻覺及錯認妄想,對於周遭人物辨識理解扭曲等情狀,習添進則係社區之警衛;

黃堂於106 年10月12日下午6 時55分許,因前述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程度之情形下,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其住處廚房取出雙人牌料理刀1 把,持往社區大廳,趁當時值班之習添進不備之際,朝習添進之頸部砍殺2 次,造成3 處銳創,其中左、右頸部各有1 道銳創傷口,傷及右胸鎖乳突肌、左側頸總動脈、左頸靜脈等處,並將習添進拖出社區中庭,因吳立城見狀奔來喝叱,黃堂旋由樓梯返回住處,習添進則逃至社區對面,傷重不支倒地,口中複述「178 號3 樓、黃崑山」等言詞,經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習添進仍於同日下午8 時許因雙頸銳創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黃堂行兇後,經警據報前往黃堂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料理刀1 把及沾有血跡之拖鞋1 雙、深藍色無袖背心1 件、藍色短褲1 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習添進之女習嘉思、習添進之子習士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3 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190543號鑑驗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112 號卷,下稱偵卷,第195 至200 頁)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其本質上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本得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提出,是前開書面鑑定意見,自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中所指「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辯護意旨雖以:鑑定報告採用KM血跡測試法之鑑驗方式有誤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觀前開鑑驗書以DNA-STR 型別鑑定法鑑定現場所採集之跡證,業已詳載送檢證物、鑑驗項目、採樣部位及鑑驗結論,該鑑驗結果要屬奠基於科學方法所為,應有證據能力,而KM血跡初步呈色試劑僅用於檢測系爭跡證上血跡反應之有無,辯護意旨空言主張上開鑑驗方式有誤,而未具體指明鑑驗方式或過程有何錯誤之處,自非可採。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黃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習添進,社區警衛是姓吳,伊沒有攻擊任何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至社區大廳,以其所攜帶之料理刀砍殺被害人習添進之頸部2 次,並將被害人拖出社區中庭,嗣被害人逃至社區對面,口中複述「178 號3 樓、黃崑山」等言,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社區對面之攤商吳立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社區對面做生意,看到被告把被害人推出社區的警衛值班台,以為他們在打架,就衝過去喊「你在做什麼」,被告就往社區中庭跑掉,被害人則摀住頸部一直流血等語、證人即社區對面之攤商吳淑華證稱:當時被害人過馬路時摀著脖子說救人、救人,到伊攤位時伊問他怎會如此,被害人就說:「178 號3 樓、黃崑山」,伊也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明確(見本院107 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社區大廳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一、CH 15 (係從櫃臺內側照向社區大門方向):106 年10月12日下午6 點55分51秒,被告著無袖背心出現在畫面下方,旋即進入警衛櫃臺,3 秒後將被害人拖出,同分58秒消失在畫面下方。

二、CH16(係從社區大門照向警衛櫃臺及社區中庭門口方向):106 年10月12日下午6點55分48秒,被告出現於社區中庭門口,著藍色無袖背心及藍色短褲,右手持刀進入櫃臺,砍殺被害人頸部2 刀,並以右手圈住被害人頸部,將其拖出櫃臺,於同分56秒,拖出社區中庭門口。」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6至57頁、相驗卷第35至37頁、第232 至242 頁)。

而被害人遭被告砍殺後,經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救治,仍於106 年10月12日晚間8 時死亡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 頁、第71頁)。

㈡第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勘查現場結果:「被害人倒地處位於社區對街藥局騎樓,地面有明顯血跡,案發地點位於社區1 樓警衛值班台內,地面及桌面發現明顯噴濺及滴落血跡,值班台內雜物上發現噴濺血跡,另於該社區樓梯間地面、牆面及扶手上發現血跡,斷續延伸至3 樓,樟樹一路178 號3 樓(被告住處)於2 道大門門板上均發現轉移血跡,客廳及廚房地面發現滴落血跡,廚房畚箕內發現疑似擦拭血跡後丟棄之衛生紙,於流理台下方櫃子內發現放置於刀盒內之料理刀1 把,刀長30公分、刀刃18公分、刀刃最寬處4.5 公分,經以KM血跡初步呈色試劑檢測呈陽性反應;

另被告臉上右眉、左眉、右臉頰發現血跡,未發現明顯傷勢,被告所著衣褲,上衣正面發現大片明顯血跡,短褲正面發現多處血跡,右腳拖鞋鞋面發現明顯血跡;

經採集被告上衣布塊送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同,另上開料理刀採樣3 處,則均檢出相同之DNA-STR混合型別,不排除為被告與被害人DNA 混合之結果。」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 年11月2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被告照片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64 至221 頁),足認被告持上開料理刀,於社區大廳砍殺被害人後,旋由樓梯間返回住處,其所著衣褲、拖鞋均沾染明顯血跡,為警當場查獲等節明確。

㈢再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銳創傷口1 :位於左頸部下巴向下3 公分,有銳創達18乘5 公分,傷口始於頸中向左4.5 公分,深達7 公分,並傷及左側胸鎖乳突肌、頸靜脈及左側總動脈,為主要致命傷。

銳創傷口2 :左下巴有3.8 乘1.2 公分銳創,深僅0.3 公分,呈現斜向3 點半向9 點半之斜向傷口。

銳創傷口3 :位於右肩峰右頸間有前後縱向之傷口呈現18乘3 公分,深達5 公分,傷及胸鎖乳突肌之鎖骨支,為主要致命傷。

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被害人左、右頸部各有1 處致命銳創,下巴有1 輕銳創,前胸有鈍挫傷。

研判死亡原因:出血性休克;

雙頸銳創,頸部血管銳創出血;

遭銳器切砍頸部。

鑑定結果:死者習添進,死者為保全人員遭兇嫌住戶切砍3 道銳創,雙頸部有2 道致命傷並傷及右胸鎖乳突肌與左側頸總動脈、左頸靜脈,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

」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1月16日(106 )醫鑑字第106110403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46 至154 頁),可證被告持前開料理刀砍殺被害人2 次,造成被害人雙頸部2 處致命銳創,而被害人下巴另1 處短淺銳創,則應係被告揮刀時一併劃傷,復亦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持料理刀砍殺被害人頸部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砍殺被害人2 次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施行,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行為所含之各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即難強行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況為精神鑑定結果:「綜合黃員(即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次鑑定認為,黃員於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此一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黃員所呈現之臨床症狀,符合『思覺失調症』之客觀表徵,黃員至少歷經3 家醫院就診,診斷均『思覺失調症』(即舊稱之『精神分裂症』),而且罹病已有10年以上,病情呈現慢性退化情形。

黃員約於92年間開始呈現典型之症狀,其治療情形時而規則,時而中斷藥物治療。

而案發前,至少已有1 年以上未接受任何治療,而呈現活躍之精神病症狀(聽幻覺、體幻覺以及錯認妄想等等)。

黃員之錯認妄想,對於周遭人物辨識理解扭曲等情狀,直至案發後,羈押期間、以及鑑定當時,前述精神症狀,依然存在,且症狀固著,經外人提示或反駁,仍堅信不移。

黃員於106 年10月12日(涉案當日)前後,以及犯行當天檢察署及法院訊問時,均處於精神病狀態,致使黃員對於周遭環境,特別是親近人物之辨識,脫離現實。

黃員於105 年左右未再就診,未持續服藥,其精神病狀惡化而未能以藥物治療緩解,而106 年10月13日偵查庭稱,妻子已死亡(妻子未死亡,且於106 年10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而同日法院訊問時,聲稱全家人已死亡,以及其後於多次法院訊問時與本次鑑定時,認為家人已遭到他人置換,而非原本熟識之人(均為錯認妄想)。

此外,黃員長期處於聽幻覺以及體幻覺干擾之情形,由於其精神狀態持續,因此推論黃員行為當時,確實受到妄想與幻覺之影響,以致於對外界事務理解與行為反應悖離現實,以致於違法性認識缺損。

綜合言之,黃員涉及犯行前後,長期處於精神病狀態下,而未能接受適當治療,而行為時處於精神病狀態,因此而致生犯罪行為。

但就鑑定所見,並無確切證據支持黃員之犯罪行為,係直接受精神病症狀(妄想、幻覺)之影響而導致。

其次,鑑定時,黃員仍具有高度戒心,對於關鍵問題未能澄清,亦無從釐清其妄想與犯行之直接關聯性。

因此,以目前鑑定所見,黃員行為時尚未達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黃員犯行時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鑑定人認為,黃員因精神障礙,於涉及本次案件時,因自身精神病症狀活躍而不穩定,處於精神病狀態,對於外界訊息無法合理判斷,以致於黃員之辨識其行為錯誤與違法性,顯著降低。

因此,鑑定人認為,黃員涉案時,已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7年7 月12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4732900 號函暨該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7 至284 頁);

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或答非所問、或毫無邏輯,或與事實明顯不符等;

基此可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顯因其所罹之思覺失調症,加上妄想及幻覺之精神症狀,影響被告對周遭環境之判斷力,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社區住戶,被害人則為社區警衛,彼此並無深仇大恨,被告竟無視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持刀砍殺被害人之頸部要害,致被害人因此死亡,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弭平之傷痛,並使社區住戶惶惶不安,其所為惡性重大,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暨被告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任職於臺北市環保局,月薪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已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本院既處被告無期徒刑,併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㈣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

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而本案被告既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經本院減輕其刑,雖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然其尚有假釋出監之可能,而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對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之被告,是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

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

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3 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

本案依上開鑑定書所載,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案發前1 年均未接受任何治療,於鑑定時其精神病症狀仍固著,對外界事物理解依舊悖離現實,有受持續精神科治療之必要;

復衡諸被告之妻沈玉梅於偵查中稱:106 年4 月被告打伊,並要把伊趕走,之前發病時就因為一些小事情吵著要離婚,所以伊從那時開始就沒有跟被告一起住;

伊在被告收押去看守所看他時,被告說伊等不是家人,就走掉;

伊在時沒有聽過鄰居抱怨伊家裡吵鬧,但被告自己有幻聽幻覺,會大吼大叫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 頁)、被告之兄黃崑明稱:被告退伍後就一直有精神症狀出現,過年過節或有時會一起吃飯,被告在什麼醫院就診伊並不清楚,因為都是弟媳跟他生活在一起,弟媳比較瞭解,案發前伊跟被告已經2 、3 個月沒有見面等語(見偵卷第104 至105 頁);

再審諸被告於本案係以利刃隨意砍殺他人,此一嚴重危害個人生命身體及公共安全之手法,本院認被告之精神疾病未受良好控制,實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係單獨居住,又已1 年以上未曾接受任何精神治療,足見被告家庭之監督支持系統十分薄弱,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5 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使其得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適當治療,以資照顧,並防免再次對於其個人、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三、至扣案之雙人牌料理刀1 把,為被告家中之物,應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沾有血跡之拖鞋1 雙、深藍色無袖背心1 件、藍色短褲1 件等物,俱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則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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