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重訴,7,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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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傑
指定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傑無罪。

扣案之鋼筆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鋼筆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槍械」,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運輸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董小蘭」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運輸鋼筆槍枝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淘寶」網站,向「董小蘭」以每支人民幣251 元之代價(含運費人民幣15元),購買具殺傷力之鋼筆槍1 支(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鋼筆槍),並委託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快遞公司「韻達快遞」代為運送,而將本案鋼筆槍自大陸地區進口,寄送至其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住處。

嗣警方於106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住處,當場扣得本案鋼筆槍、鋼筆槍槍管各1 支,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鋼筆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運輸鋼筆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巡官鄧宇翔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操作本案鋼筆槍枝影片光碟、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被告在淘寶網站上購買本案鋼筆槍之商品頁面、訂單資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689 號起訴書1 份、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本案鋼筆槍、鋼筆槍槍管各1 支與扣案物照片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運輸鋼筆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好玩,所以才在淘寶網站上購買本案鋼筆槍,當時購買頁面上記載本案鋼筆槍是可以拿來打火柴、砸砲的玩具槍,完全未記載可以發射子彈,伊並無未經許可運輸鋼筆槍、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本案鋼筆槍及鋼筆槍槍管係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許,於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向帳號「qianxiaolangji1989」、自稱「董小蘭」之賣家,以人民幣251 元(含運費人民幣15元)之價格購買後,由大陸地區快遞公司「韻達快遞」代為運送,而將本案鋼筆槍自大陸地區進口,並於105 年12月1 日上午11時32分許送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被告居處,由被告收受;

嗣警方於106 年8 月1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鋼筆槍1 支、鉛彈8 顆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62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5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並有被告於淘寶網站上購買本案鋼筆槍之商品頁面、訂單頁面(見偵查卷第80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1頁)等網頁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0頁)附卷可參,並有本案鋼筆槍1 支扣案可憑,應堪認定。

㈡本案鋼筆槍、鋼筆槍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本案鋼筆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鋼筆槍槍管部分,可供本案鋼筆槍換裝,但換裝後無法供直徑4.5mm 金屬彈丸通過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7834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3頁)。

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案鋼管槍實施鑑定之巡官鄧宇翔,亦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本案鑑定方式是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從外觀檢察槍枝的基本要素及材質,再就機械性能實際操作確認擊發功能是否正常,我們會裝填測試彈殼含有底火,會實際測試是否能擊發,能擊發就代表擊發功能正常,槍管的部分會檢查是否為金屬材質及是否暢通及有無重大瑕疵及破損,只要可以擊發,槍管材質是金屬可以承受膛壓就具有殺傷力,本案鋼筆槍之使用方法係以撞針固定在後,再將子彈、底火裝進槍管彈室中,再對準發射方向,按鋼筆上的按鈕釋放撞針,撞針就會啟動撞擊子彈擊發火藥,進而發射子彈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並有鄧宇翔實際操作本案鋼筆槍之影片光碟與影片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0頁至第133 頁)。

本院審酌本案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為鑑驗,參酌該局為槍枝鑑定之專業單位,具相當公信力,且實施鑑定之巡官鄧宇翔亦到庭具結陳述其鑑定之過程、依據,並實際示範如何操作本案鋼筆槍,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有何瑕疵,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本案鋼筆槍應確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鋼筆槍」,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定管制物品「槍械」。

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鑑定意見書第2項記載鋼筆槍槍管無法供直徑4.5m m金屬彈丸通過,且內政部函文亦認扣案鋼筆非屬該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鑑定人鄧宇翔亦稱扣案鋼筆是否可以擊發火柴、砸砲需要實際操作,而要製作鋼筆槍會涉及專業知識及技術,且未否認可以做為一般鋼筆頭使用,是依卷附證據,應難認扣案之鋼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鋼筆槍云云。

然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2項所載鑑定結果,及內政部106 年9 月30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937號函(見偵查卷第106 頁)所述對象,均非本案鋼筆槍,而係與本案鋼筆槍一同查獲之可供本案鋼筆槍換裝之鋼筆槍槍管部分,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

再者,鑑定人鄧宇翔於偵查中仍陳述本案鋼筆槍為可供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已如前述,並不因本案鋼筆槍尚有其他用途,即可認該鋼筆槍客觀上不具殺傷力,辯護人以本案鋼筆槍尚可擊發火柴、砸砲或作為筆頭使用,否認具殺傷力云云,當無可採。

㈢惟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2 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為我國及大陸地區等世界各國均普遍禁止持有、販賣、運輸之物品,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之事實,販售槍砲彈藥者應無明知為非法槍枝仍公開於商店、網路販售之可能,是民眾倘在一般公開網站購買玩具槍枝者,當可依其公開販售之客觀情狀,合理信賴所購買之槍枝並非違法槍枝。

經查:1.依本案鋼筆槍之上揭商品頁面網頁資料所示,該網頁所記載商品名稱為「按鈕式鋼筆拉杆式火柴槍,滅蠅槍,鹽槍,不銹鋼工藝禮品收藏品」,對商品之描述則為「本產品屬於兩用的既可以打火柴也可以砸砲鋼筆是火柴槍採用304 不銹鋼製作不可改裝」,商品分類則為「玩具類型:彈弓」,商品圖片則為本案鋼筆槍之拆解圖及利用鋼筆槍書寫之照片,均未有提到可發射子彈之文字、圖片或其他相關描述。

被告辯稱其信賴本案鋼筆槍網頁記載,認本案鋼筆槍為一般玩具槍枝,而非可發射子彈之違法槍械,確屬可信。

2.鑑定人鄧宇翔亦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本案鋼筆槍理論上可以擊發火柴、砸砲,換裝鋼筆頭則可能要把撞針抽掉,可不可以放鋼筆墨水,則要看放的方式,這種產品刑事警察局不常受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且本案鋼筆槍於警員搜索查獲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正詹益福初步檢視結果,亦無法鑑判是否為管制槍枝或非管制槍枝,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見本案鋼筆槍雖經鑑定結果,認擊發功能正常,且槍管足供子彈使用,但為國內少見之槍枝種類,縱使為平日承辦槍枝鑑定業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甚少受理此類槍枝之殺傷力鑑定,且員警初步檢視結果,亦無從分辨究為管制槍枝或非管制槍枝,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以為本案鋼筆槍係一般玩具槍,並不知悉具有殺傷力乙節,即非毫無理由,當不能僅憑被告知悉本案鋼管槍之操作方法,即認被告主觀上亦有預見本案鋼筆槍具有殺傷力而足供發射子彈使用。

3.再者,槍枝、子彈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各式槍砲、彈藥,涉及機械構造、性能、材質、科學數據資料(如發射動能之判定)等專業,甚至尚需實際操作試射始能判定,並非一般民眾可輕易辨別。

本案被告於陳稱:伊當時買來本案鋼筆槍後,曾為了好玩,想將伊工作使用的喜得釘拿來發射,沒想到居然卡在本案鋼筆槍裡無法發射,後來就沒有再使用等語,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6 月21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7600089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167 頁):本案鋼筆槍於查獲時,其內部塞有一顆喜得釘,尺寸約與鋼筆槍槍管相符,經員警以鐵鎚方將本案鋼筆槍之槍管內喜得釘取下等節相符。

果若被告確實知悉本案鋼筆槍足供發射子彈使用,應無隨意將工作上使用之喜得釘塞入本案鋼筆槍內,以致喜得釘卡住槍管而無法使用本案鋼筆槍之理。

且本案公訴人並無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自購得本案鋼筆槍時起迄警方查獲為止,尚有以火藥子彈擊發而得以知悉本案鋼筆槍有殺傷力之積極證據。

故縱認定本案鋼筆槍可以擊發火藥式子彈的槍枝,該槍枝之槍管均為貫通且為金屬材質,槍身具有結構完整的擊發裝置,仍難苛求被告於購入本案鋼筆槍時,對於可經由公開網路賣家購得的本案鋼筆槍,是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事,有所認識。

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想將本案鋼筆槍作為玩具把玩,不知該槍枝可擊發火藥且有殺傷力一節,非屬無據,實無從以本案鋼筆槍之槍管乃金屬材質,即可遽認推定被告對本案鋼筆槍具有殺傷力一節有主觀上之認識,而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輸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鋼筆槍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槍械」進口之構成要件故意。

4.至公訴人以被告前於100 年間,曾與他人共犯傷害、毀損等罪行,且有共犯在場持改造手槍對空鳴槍,並非初次接觸或目擊槍械,且被告自承平日有遊玩瓦斯槍、空氣槍之習慣,對槍械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被告事前亦未查詢本案鋼筆槍之用途即率予購買,應認被告對於本案鋼筆槍具殺傷力應有預見云云。

然被告固於100 年間,因犯傷害、毀損等罪,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689 號提起公訴,然細譯該案起訴書內容(見偵查卷第134 頁至第140 頁),被告於該案中並未持本案鋼筆槍或其餘具殺傷力之槍支,以遂行其傷害、毀損犯行,而僅有見聞其他同案被告手持改造手槍對空鳴槍,則被告既非實際手持槍支發射子彈之人,則焉能以其在場見聞一事,即認其對槍枝之構造、性能、材質均有所瞭解。

況該案所涉槍枝為改造手槍,被告平日所涉獵者則為一般空氣槍、瓦斯槍,均與本案鋼筆槍之外觀、構造有所差異,自無法以公訴人所述被告曾有遊玩瓦斯槍、空氣槍習慣一事,即可推認被告對本案鋼筆槍有殺傷力具有認識。

又如前述,本案鋼筆槍商品頁面已詳述本案鋼筆槍係作為玩具販售,可用來擊發火柴、砸砲等物品,被告信賴公開網路販賣之商品資訊而購買,自無以被告未再詳加查證之理由,認其主觀上對本案鋼筆槍具殺傷力有所預見。

五、綜上所述,本案鋼筆槍固具有殺傷力,惟被告上開辯稱其於大陸地區「淘寶網」購入本案鋼筆槍而加以使用以來,並不知本案鋼筆槍具有殺傷力等語,應屬可採。

而本件就被告購買及自大陸地區輸入本案鋼筆槍之客觀事實,尚不足認被告購買及輸入本案鋼筆槍時,對本案鋼筆槍具有殺傷力一節,主觀上有所認識。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如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69號、37年院解字第40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立法理由觀之,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

則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且聲請就扣案之違禁物為沒收之宣告,雖經法院認定被告無罪,仍認檢察官於起訴時已聲請沒收該違禁物,則法院為無罪之判決時,非不得另於主文中應檢察官之請求,就違禁物為沒收之諭知。

查扣案之本案鋼筆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一節,業如前述,確屬違禁物無訛,本案被告被訴非法持有該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載明聲請沒收該槍枝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檢察官另一併聲請沒收扣案之鋼筆槍槍管1 支云云,但如前述,該扣案之鋼筆槍槍管1 支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砲主要構成零件,且雖可供本案鋼筆槍換裝,但換裝後即無法供子彈通過而發射子彈,顯非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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