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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浩
義務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314號、第7510),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智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二、本院查:
(一)被告梁智浩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314號、第7510號追加起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委由證人莊豐璟、蕭琮釩運輸本件包裹,惟辯稱不知包裹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然有追加起訴書所載證人莊豐璟、蕭琮釩之證述、扣案毒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事證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上開罪名乃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運輸毒品數量甚鉅,可預期罪刑非輕,而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且被告係於臺中國際機場將出境時,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未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7 年6月6 日諭知羈押,但毋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柬埔寨非法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入境之犯行,且經審酌證人莊豐璟、蕭琮釩等人之證述、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扣案毒品及毒品鑑定書等事證後,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上開罪名分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再被告涉嫌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159.45 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達2036.01 公克,堪認其所涉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被告可預期之罪刑非輕,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偵查、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
況被告自承其於105 年年底即前往柬埔寨居住,聽從「阿寶」、「九哥」之指示運輸毒品,107 年2 月9 日亦為警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臺中國際機場將之拘提到案,被告該日原欲離境前往越南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42號卷第15頁),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綜此上情,堪認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而以目前卷證所示資料,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兼衡被告前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甚為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檢察官以本案偵查尚未完備,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續予羈押之必要,聲請裁定延長羈押,核屬有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7 年9 月6 日起延長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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