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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娟
即 具保人
義務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936號、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宗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宗娟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被告於同日繳納上開金額之現金後將其釋放。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拘提無著,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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