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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駿
選任辯護人 黃曙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2911 號、第12987 號、第140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家駿於民國107 年7 月上旬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取2,500 元之代價(但須累計提領200 萬元後,始得領取報酬)擔任前開詐欺集團車手,並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與「阿諺」聯絡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另一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放置在包裹內、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以電話向附表一「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傅詩涵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轉入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待「阿諺」告知林家駿提款密碼後,隨即由林家駿持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放置在「阿諺」指定之臺北市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等特定處所,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周家舜(另案偵辦中)取走後上繳至所屬詐欺集團。
嗣傅詩涵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詩涵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家駿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被告林家駿除於警詢、偵訊中供認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提款以及上繳款項之經過外,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見偵字第12673 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偵字第12911 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字第12987 號卷第9 頁至第16頁、偵字第14088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339 頁至第343 頁、第348 頁、第357 頁至第359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妤、顏麗琪、傅詩涵、許凱勛、張郡庭、陳進興、林政賢、柯昇良、被害人林美鳳、謝馥璟等人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等情明確(見偵字第12673 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字第12987 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87頁、偵字第14088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 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61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2 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以上為附表一編號3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以上為附表一編號4 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對話及交易明細及截圖(以上為附表一編號5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畫面7 張、提領明細(以上為附表一編號6 部分)、LINE對話截圖15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附表一編號7 部分)、LINE對話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附表一編號8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FB、LINE、網路銀行ATM 明細截圖11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9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0部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7 年12月22日函及附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行107 年12月20日函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2日函及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07 年12月25日函及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673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07 頁、第109 頁至第11 0頁、第112 頁至第117 頁、偵字第12911 號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5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9 頁、偵字第14088 號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5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32 頁、第207 頁至第296 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本件被告明知其係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仍依「阿諺」指示前往提領詐得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係基於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
又被告供認本案提款卡均係由一年長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放置在包裹內,供被告至「阿諺」指定地點拿取,待順利領得款項並將之放置在「阿諺」告知之地點後,會由周家舜前往收取,亦曾將提款卡交由其他男性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款項等語(見偵字第12911 號卷第15頁、偵字第12673 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8 頁至第359 頁),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亦知之甚詳。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準此,被告與所屬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間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附表一編號3 之告訴人陳亭妤雖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7,000 元至指定帳戶,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陳進興亦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8萬元、15萬元至指定帳戶,惟此部分款項均非匯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見偵字第12673 號卷第38頁、偵字第12911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觀諸本案卷證,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前開匯入其他指定帳戶之款項,亦係由被告提領,則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共10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雖漏未記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①至⑥取款合計15萬元部分,惟此部分係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政賢遭詐欺提領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此部分事實,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40 頁),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該罪之最低刑度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個案情節如有顯可憫恕者,苟未能適度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未必皆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本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25歲,涉世未深、智慮淺薄而犯本案罪行,嗣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除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9 之告訴人傅詩涵等人達成和解、調解,有刑事陳報狀、匯款單據、調解紀錄表、本院和解筆錄等存卷可參,並協助檢警查獲共犯周家舜,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 年1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4585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201 頁),益徵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已有悔意。
又參以被告供述在本案犯行中係參與最末端之持提款卡取款之犯罪分工,且尚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足認被告與一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仍屬有間,是本件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有情輕法重,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各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試圖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其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共犯,惡性尚非重大,且勉力與告訴人傅詩涵、張郡庭、陳亭妤、林政賢、顏麗琪、許凱勛、被害人謝馥璟等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已知所悔改,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女、月收入約3 萬餘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0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詐騙集團之核心地位,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㈣告訴人顏麗琪等人於調解時雖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本院衡酌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橫行肆虐,已難禁絕,如果再對參與類此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爾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治,而使僥倖之徒有機可乘,且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非單一,復有諸多案件繫屬於各地檢察署、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是依其所犯上開情節,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
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持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惟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犯行僅足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起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㈠被告持以與「阿諺」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據被告供述,其擔任車手所提領詐得之款項,均已交予其他共犯而非其支配,且因領取款項累計未達200 萬元,而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1頁、第358 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實際分配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
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
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
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認「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復論述「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情綦詳。
被告於本案係自107 年7 月3 日起,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惟在此之前,其業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於107 年7 月2日提領詐騙所得,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545 號案件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07 年度審訴字第949 號案件),有被告供述、前開併辦意旨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58 頁、第341 頁),足認本案並非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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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地點│詐得款項(新臺幣│主文 │
│ │/告訴│ │ │ │) │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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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透│洪薏雯之高雄│107 年7 月3 日│4,200元 │林家駿犯三人以│
│ │傅詩涵│過網路在PCHOME網站刊登販│銀行草衙分行│10時42分許,在│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已和│賣奶粉廣告,告訴人傅詩涵│第0000000000│不詳地點匯款 │ │罪,處有期徒刑│
│ │解) │乃於107 年7 月3 日10時30│88號帳戶 │ │ │陸月。 │
│ │ │分許,以LINE私下聯繫購買│ │ │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商品,並陷於錯誤,依指示│ │ │ │話壹支(含0955│
│ │ │將款項轉入右揭人頭帳戶,│ │ │ │121596號行動電│
│ │ │惟事後並未取得商品。 │ │ │ │話門號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透│同上 │107 年7 月3 日│2,000元 │林家駿犯三人以│
│ │張郡庭│過網路在蝦皮拍賣購物APP │ │12時35分許,在│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已和│刊登販賣餐券廣告,告訴人│ │臺中市中區中山│ │罪,處有期徒刑│
│ │解) │張郡庭乃於107 年7 月3 日│ │路69號統一便利│ │陸月。 │
│ │ │3 時許,以LINE私下聯繫購│ │商店新繼光門市│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買商品,並陷於錯誤,依指│ │自動櫃員機匯款│ │話壹支(含0955│
│ │ │示將款項轉入右揭人頭帳戶│ │ │ │121596號行動電│
│ │ │,惟事後並未取得商品。 │ │ │ │話門號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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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透│同上 │107 年7 月3 日│3,400元 │林家駿犯三人以│
│ │陳亭妤│過網路在PCHOME網站刊登販│ │12時47分許,在│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已和│賣智慧型手機廣告,告訴人│ │不詳地點匯款 │ │罪,處有期徒刑│
│ │解) │陳亭妤乃於107 年6 月9 日│ │ │ │陸月。 │
│ │ │11時37分許,上網購買SONY│ │ │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並陷│ │ │ │話壹支(含0955│
│ │ │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 │ │ │121596號行動電│
│ │ │右揭人頭帳戶,惟事後並未│ │ │ │話門號SIM 卡壹│
│ │ │取得商品。 │ │ │ │張)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4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透│同上 │於107 年7 月3 │3,300元 │林家駿犯三人以│
│ │顏麗琪│過網路刊登販賣奶粉廣告,│ │日13時6 分許,│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已和│告訴人顏麗琪乃於107 年7 │ │在新北市中和區│ │罪,處有期徒刑│
│ │解) │月3 日13時6 分許,以LINE│ │中山路3 段122 │ │陸月。 │
│ │ │私下聯繫購買奶粉,並陷於│ │號環球購物中心│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右│ │自動櫃員機匯款│ │話壹支(含0955│
│ │ │揭人頭帳戶,惟事後並未取│ │ │ │121596號行動電│
│ │ │得商品。 │ │ │ │話門號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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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透│同上 │107 年7 月3 日│2萬元 │林家駿犯三人以│
│ │許凱勛│過網路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 │13時13分許,在│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已和│電腦廣告,告訴人許凱勛乃│ │臺中市大里區立│ │罪,處有期徒刑│
│ │解) │於107 年7 月3 日13時13分│ │仁路245 巷29號│ │陸月。 │
│ │ │許,以LINE私下聯繫購買商│ │透過網路轉帳付│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品,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款 │ │話壹支(含0955│
│ │ │款項轉入右揭人頭帳戶,惟│ │ │ │121596號行動電│
│ │ │事後並未取得商品。 │ │ │ │話門號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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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陳柏翰之中華│107 年7 月3 日│20萬元 │林家駿犯三人以│
│ │林政賢│3 日9 時47分許,假借告訴│郵政股份有限│9 時47分許,在│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已和│人林政賢友人「陳天書」之│公司梓官蚵仔│新北市中和區泰│ │罪,處有期徒刑│
│ │解) │名義,佯稱票款到期須借款│寮郵局第0101│和街6 號之泰和│ │捌月。 │
│ │ │云云,致告訴人林政賢陷於│0000000000號│街郵局臨櫃匯款│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右│帳戶 │ │ │話壹支(含0955│
│ │ │揭人頭帳戶。 │ │ │ │121596號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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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透│凌邑豪之台北│107 年7 月11日│1萬4,000元 │林家駿犯三人以│
│ │林美鳳│過網路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富邦銀行第43│10時56分許,在│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智慧型手機廣告,被害人林│0000000000號│宜蘭縣羅東鎮大│ │罪,處有期徒刑│
│ │ │美鳳乃於107 年7 月11日上│帳戶 │同路44之6 號大│ │柒月。 │
│ │ │午某時,以LINE私下聯繫購│ │同郵局匯款 │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買商品,並陷於錯誤,依指│ │ │ │話壹支(含0955│
│ │ │示將款項轉入右揭人頭帳戶│ │ │ │121596號行動電│
│ │ │,惟事後並未取得商品。 │ │ │ │話門號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8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透│同上 │107 年7 月11日│1萬5,000元 │林家駿犯三人以│
│ │柯昇良│過網路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 │11時20分許,在│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液晶電視廣告,告訴人柯昇│ │新竹縣竹東鎮光│ │罪,處有期徒刑│
│ │ │良乃於107 年7 月11日11時│ │明路126 巷87弄│ │柒月。 │
│ │ │20分許,以LINE私下聯繫購│ │25號9 樓透過網│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買商品,並陷於錯誤,依指│ │路轉帳付款 │ │話壹支(含0955│
│ │ │示將款項轉入右揭人頭帳戶│ │ │ │121596號行動電│
│ │ │,惟事後並未取得商品。 │ │ │ │話門號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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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透│同上 │107 年7 月11日│1萬5,000元 │林家駿犯三人以│
│ │謝馥璟│過網路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 │12時36分許,在│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已和│電腦廣告,被害人謝馥璟乃│ │澎湖縣馬公市石│ │罪,處有期徒刑│
│ │解) │於107 年7 月11日10時13分│ │泉里122 號透過│ │陸月。 │
│ │ │許,以LINE私下聯繫購買商│ │網路轉帳付款 │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品,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 │ │話壹支(含0955│
│ │ │款項轉入右揭人頭帳戶,惟│ │ │ │121596號行動電│
│ │ │事後並未取得商品。 │ │ │ │話門號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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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林淑能之合作│107 年7 月17日│①18萬元 │林家駿犯三人以│
│ │陳進興│16日某時,假借告訴人陳進│金庫銀行新竹│①11時34分許、│②8萬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興外甥「沈金田」之名義,│分行第017076│②14時2 分許,│ │罪,處有期徒刑│
│ │ │佯稱欲購買法拍屋,惟資金│0000000 號帳│在嘉義市東區中│ │玖月。 │
│ │ │不足須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戶 │山路107 號中山│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陳進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路郵局臨櫃匯款│ │話壹支(含0955│
│ │ │款項轉入右揭人頭帳戶。 │ │ │ │121596號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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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1 │洪薏雯之高雄銀行│①107 年7 月3 日11時42分│①2萬元、7,000元 │
│ │草衙分行第223210│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②2萬元 │
│ │570488號帳戶 │路三段118 號全家便利商店│③1萬1,000元 │
│ │ │自動櫃員機 │合計5 萬8,000 元(起訴│
│ │ │②107 年7 月3日13時27分 │書附表誤載為5 萬8,020 │
│ │ │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元) │
│ │ │路三段19-1號瑞興銀行自動│ │
│ │ │櫃員機 │ │
│ │ │③107 年7月3 日13時29分 │ │
│ │ │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 │
│ │ │路三段19-5號統一便利商店│ │
│ │ │自動櫃員機 │ │
├──┼────────┼────────────┼───────────┤
│2 │陳柏翰之中華郵政│①107 年7 月3 日10時46分│①2萬元 │
│ │股份有限公司梓官│許,在不詳地點 │②6萬元 │
│ │蚵仔寮郵局第0101│②107 年7 月3 日10時54分│③2萬元 │
│ │0000000000號帳戶│許,在不詳地點 │④2萬元 │
│ │ │③107 年7 月3 日10時57分│⑤2萬元 │
│ │ │許,在不詳地點 │⑥1萬元 │
│ │ │④107 年7 月3 日11時4 分│⑦5萬元 │
│ │ │許,在不詳地點 │合計20萬元 │
│ │ │⑤107 年7 月3 日11時7 分│(起訴書漏列①至⑥) │
│ │ │許,在不詳地點 │ │
│ │ │⑥107 年7 月3 日11時10分│ │
│ │ │許,在不詳地點 │ │
│ │ │⑦107 年7 月4 日0 時22分│ │
│ │ │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 │
│ │ │路二段183 號保安郵局自動│ │
│ │ │櫃員機 │ │
├──┼────────┼────────────┼───────────┤
│3 │凌邑豪之台北富邦│①107 年7 月11日11時54分│①2萬元 │
│ │銀行第0000000000│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②2萬元 │
│ │80號帳戶 │21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櫃│③7,000元 │
│ │ │員機 │④2萬元 │
│ │ │②107 年7 月11日12時2 分│⑤3,000元 │
│ │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合計7萬元 │
│ │ │路6 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 │
│ │ │員機 │ │
│ │ │③107 年7 月11日12時11分│ │
│ │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 │
│ │ │32號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 │
│ │ │機 │ │
│ │ │④107 年7 月11日12時59分│ │
│ │ │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 │
│ │ │路二段114 號萊爾富便利商│ │
│ │ │店自動櫃員機 │ │
│ │ │⑤107 年7 月11日13時3 分│ │
│ │ │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 │
│ │ │路436 號統一便利商店自動│ │
│ │ │櫃員機 │ │
├──┼────────┼────────────┼───────────┤
│4 │林淑能之合作金庫│①107 年7 月17日12時17分│①2萬元 │
│ │銀行新竹分行第01│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②2萬元 │
│ │00000000000 號帳│一段284 號統一便利商店自│③2萬元 │
│ │戶 │動櫃員機 │④2萬元、2萬元 │
│ │ │②107 年7 月17日12時24分│⑤2萬元、2萬元 │
│ │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⑥1萬元 │
│ │ │路16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合計15萬元 │
│ │ │員機 │ │
│ │ │③107 年7 月17日12時29分│ │
│ │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 │
│ │ │60號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 │
│ │ │機 │ │
│ │ │④107 年7 月17日12時33分│ │
│ │ │、34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 │
│ │ │大同路一段225 號全家便利│ │
│ │ │商店自動櫃員機 │ │
│ │ │⑤107 年7 月17日12時40分│ │
│ │ │、41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 │
│ │ │中興路156 號萊爾富便利商│ │
│ │ │店自動櫃員機 │ │
│ │ │⑥107 年7 月17日12時44分│ │
│ │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 │
│ │ │158 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 │
│ │ │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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