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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帆
選任辯護人 邵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945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擔任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個金融資銷售人員,負責辦理個人貸款進件申辦、核對證明文件正本及附隨之各項業務,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且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所稱之銀行職員,詎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乙○○過去曾透過蕭侑霖(原名:蕭憲鍾)、廖俊凱、謝喬媗等人(蕭侑霖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審理中;
廖俊凱、謝喬媗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則由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審理中)介紹多筆貸款案予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貸,嗣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四「申請日」欄所示時間,蕭侑霖、廖俊凱及謝喬媗復送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貸款案,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亦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五「申請日」欄所示時間,送件附表一編號二十五廖騰恩之貸款案(各該貸款案之貸款金額及擔保品內容,詳如附表一「各貸款總金額」、「擔保品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欄所載)至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並均由乙○○承辦收件,乙○○明知銀行徵信就貸款人之財產、收入、購屋貸款之價金多寡及無購屋事實,均為是否核貸之重要指標,且為避免客戶持偽造之證明文件影本申請貸款,華南銀行業於辦理房貸、保障型房貸標準作業流程表等內部規範,規定個金融資銷售人員就客戶提供之資料,應與正本核對以辨識文件真偽,乙○○復明知蕭侑霖、廖俊凱、謝喬媗及「陳先生」等人所提交如附表二「內容不實證明文件影本」欄所示證明文件均為影本(該等文件影本均經偽造或變造,詳如附表二「左列文件影本經偽造或變造情形之說明」欄所載,惟無證據證明乙○○於貸款案申辦當時知情,詳後述),復未提供正本供核對,乙○○竟與上開人等因相識日久而礙於人面,復因業績壓力,並誤判上開送件者僅係疏失未檢附正本,無作假超貸之虞,而意圖為附表一各編號貸款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縱令華南銀行因而蒙受損失亦不違背本意之違背職務不確定故意,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未核對正本下,分別在附表二「內容不實證明文件影本」欄所示文件影本上蓋印「核對正本無誤」、「乙○○」之印文,表示其已將該等文件影本與正本核對相符之不實事項,並將該等文件影本送交華南銀行審核人員審核而行使之,致審核人員誤認該等文件影本確與正本相符,而於附表一「核貸日」欄所示時間,核准該表各編號貸款,並以附表一「貸款核撥情形」欄所示方式,將該欄所示原不應核貸之貸款陸續放款予附表一所示25名貸款人,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華南銀行之利益。
㈡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偵查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11852 號案件(即蕭侑霖等人涉犯詐欺取財案件),分別於103 年11月4 日及24日,以甲○朝堅儉103 偵11852 字第37888 及40361 號函,向華南銀行調閱附表一編號十五葉承鑫貸款案之相關資料,該行並交由乙○○製作相關回覆文件,嗣乙○○發現檢察官所調取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承鑫,下稱葉承鑫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於103 年10月20日存入2 萬4,000 元,其上「存款人代號」欄記載該款項係廖俊凱存入,乙○○因而察覺該貸款案可能係以人頭戶申貸,並憂慮如將資料逕行函覆,自身可能面臨刑責及華南銀行內部懲處,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2月5 日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內,將其職務上所製作上開往來明細表上所載「廖俊凱」文字塗改為空白,並以之隨文回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檢察官偵辦刑事案件結果之正確性。
嗣華南銀行總行於104 年7 月間,派員至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進行專案查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華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919號卷【下稱他卷】第134- 135、155 頁正反面、188-190 頁、本院卷一第43-44 、74頁、本院卷三第116 頁),復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㈠上揭被告擔任之職務內容、華南銀行內部規範就客戶提供之資料,應與正本核對以辨識文件真偽等節,有華南銀行前行員即被告之學經歷摘要、華南銀行105 年11月2 日華稻字第1050000163號函所附辦理房貸(102 年8 月2 日啟用)、保障型房貸(102 年6 月18日啟用)標準作業流程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 、158 、164 頁)。
㈡又前揭蕭侑霖、廖俊凱、謝喬媗及「陳先生」等人送件附表一所示25名貸款人之貸款案,被告就附表二「內容不實證明文件影本」欄所示之證明文件影本並未核對正本,卻於其上蓋印「核對正本無誤」、「乙○○」之印文等節,則經證人蕭侑霖、廖俊凱、謝喬媗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79-180 頁反面、233-234 、248-249 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555 號卷【下稱20555 卷】第21頁正反面、24頁正反面、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另案資料卷【下稱本院另案資料卷】第15-23 、25-33 、41-45 、47-51 、128-137 、138-142 、404-417 、472-476 、478-482 頁),並有被告於104 年8 月5 日親自簽名坦承上開貸款案相關證明資料未核對正本之證明書影本(見他卷第137 頁)、附表一所示25件貸款案申辦時檢附並經被告蓋印前述印文之102 年11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以上為巫文武貸款案)、102 年11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以上為許志揚貸款案)、102 年11月20日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02 年11月25日客戶集資券維持率淨值清冊影本(以上為謝明憲貸款案)、102 年11月4 日住商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以上為王麗寬貸款案)、102 年12月5 日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以上為周承毅貸款案)、102 年12月4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以上為劉育誌貸款案)、102 年12月2 日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以上為蕭雅駿貸款案)、102 年12月9 日住商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以上為黃三郎貸款案)、102 年12月16日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0 萬元定期存單影本(以上為涂鴻楹貸款案)、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謝喬媗)帳戶存摺影本、永和郵局整存整付定期儲金存單影本(以上為謝喬媗貸款案)、102 年12月23日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以上為楊宏均貸款案)、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以上為蕭上翔貸款案)、102 年12月9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400 萬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以上為王麗君貸款案)、102 年12月28日二十一世紀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以上為錢毅貸款案)、103 年2 月20日太平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以上為葉承鑫貸款案)、103 年3 月3 日太平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以上為紀詠苓貸款案)、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03 年3 月11日客戶集資券維持率淨值清冊影本(以上為侯翔文貸款案)、103 年3 月7 日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以上為嚴以浩貸款案)、103 年3 月9 日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以上為楊孟聰貸款案)、103 年4 月14日太平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以上為林美億貸款案)、103 年4 月10日ERA 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大同郵局200 萬元整存整付定期儲金存單影本(以上為張立玟貸款案)、103 年4 月15日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0 萬元整存整付定期存單影本(以上為王古德貸款案)、103 年5 月8日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200 萬元整存整付定期存單影本、元大商業銀行永和分行600 萬元整存整付定期存單影本、台達有限公司101 年1 月至103 年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以上為蕭侑霖貸款案)、103 年4 月24日易而安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國稅局101 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富邦證券永和分公司股票明細表(以上為王美治貸款案)、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廖騰恩)存摺影本(以上為廖騰恩貸款案)在卷可查(上開貸款文件影本之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內容不實證明文件影本」欄所載)。
㈢再蕭侑霖、廖俊凱、謝喬媗及「陳先生」所送交如附表二「內容不實證明文件影本」欄所示之證明文件,均與事實不符(不符情形詳見附表二「左列文件影本經偽造或變造情形之說明」欄所載),顯係經不詳之人偽造或變造而來等節,則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貸款人許志揚、蕭雅駿、黃三郎、涂鴻楹、謝喬媗、楊宏均、蕭上翔、王麗君、錢毅、葉承鑫、紀詠苓、侯翔文、嚴以浩、林美億、張立玟、王古德、蕭侑霖、王美治、廖騰恩、證人即附表一「擔保品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欄所載房屋之賣方謝昭龍、吳游鍠、薛陳招娥、方仁寬、王漢崎、董金忠、劉瑛琪、李訓裕、趙淳英證述在卷(上開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用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證據之證據名稱、出處」欄所載),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 年7 月22日資理字第1083001010號函所附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各該貸款案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安信建築經理股份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4日買法字第10807001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 日保結他字第1080014481號函所附本案各貸款人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6 年3 月13日彰永和字第0000000-0 號函、華泰商業銀行108 年12月24日華泰總大同字第1080012807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06 年3 月20日板營字第1061800397號函、華泰商業銀行106 年3 月17日華泰總中山字第1063400024號函、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5日太屋總法字第000000001 號函所附之不動產成交資料、東政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8日函、仙妮蕾德餐旅管理有限公司106 年03月06日人資字第0000-000號函、冠佳實業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中華郵政臺北郵106 年3 月10日營字第1061800447號函、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4 年1 月23日權匯字第10450000471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 年1 月16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1558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1日元銀字第104000030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7 月25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82351958號函及所附台達有限公司101 年7 月至103 年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2日華泰總敦化字第0000000010號函附卷可考(上開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用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證據之證據名稱、出處」欄所載)。
㈣被告將上述蓋有「核對正本無誤」、「乙○○」印文之文件送交華南銀行審核之人員而行使之,致審核人員誤認該等文件影本確經核對與正本相符,而陸續放貸予巫文武等25名貸款人(詳細放款時間、方式及金額詳見附表一貸款核撥情形所載),嗣後除附表三編號一、五、六、十六、十八因故清償或轉貸,及編號十八迄今仍正常履約外,其餘均因貸款人未如期繳納後續款項,進而進行拍賣擔保品程序,所餘欠款(含利息)亦列入呆帳(詳細情形詳見附表三「華南銀行目前受償情形」欄所載),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並因本案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裁罰300 萬元,並命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解除被告職務等節,業經告訴代理人戊○○、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1-74 頁),並有華南銀行整理之被告承辦本案貸款內容及被告獲取資金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 年3 月8 日金管銀控字第10400271100 號函及同日金管銀控字第10400271101 號裁處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9-43頁、本院卷三第51-65 頁)。
㈤另事實欄㈡所載事實,亦有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函(稿)影本、葉承鑫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影本存卷可參(見他卷第22-28 頁)。
㈥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
經查: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
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為求將放貸之本金及利息取回,就貸款人之財產、收入、購屋貸款之價金多寡及有無購屋事實,均為銀行是否核貸之重要指標,被告並自承:我於93年間進入玉山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擔任專員,嗣於94年離職,並進入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任職,迄104 年10月始離職,並持有信託、授信業務、壽險跟產險等十幾張金融證照等語(見本院另案資料卷第58頁、他卷第174 頁反面),對於上情衡無不知之理,又以虛假文件及人頭向銀行以套取貸款,近年來金融市場上時有耳聞,故華南銀行內部亦規範「個金AO(按:指融資銷售人員)應向客戶徵求相關資料,如. . . . 薪資所得、買賣契約書、其他收入或財力證明文件等,就客戶所提供之資料與正本核對並辨識文件真偽,及確認客戶身分,避免人頭戶申貸」、「個金AO應向客戶徵求下列資料文件:. . . . 借款人及保證人國民身分證、收入證明文件、不動產資料及其他財力證明等(與正本核對無誤後留存影本)」,有華南銀行105 年11月2 日華稻字第1050000163號函所附辦理房貸(102 年8 月2 日啟用)、保障型房貸(102 年6 月18日啟用)標準作業流程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 、158 、164 頁),被告並自承知悉上開內部規定等語(見他卷第174 頁反面),惟被告就附表二「內容不實證明文件影本」欄所示文件影本,非但未核對正本,更於該等影本上蓋印「核對正本無誤」、「乙○○」之印文,表示其已將該等文件影本與正本核對相符之不實事項,並以之送交華南銀行審核人員審核,顯已業務登載不實,並將該等文書行使之,上開行為已屬犯罪行為,自屬背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託付之違背職務行為,且被告顯非一時疏失而未核對正本,該等行徑已非單純執行職務怠於注意,被告明知其所為可能將使華南銀行就本案各該貸款案蒙受損失,而仍為前述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雖依本案卷證尚乏被告明知並有意損害華南銀行之利益,然其應具備縱令華南銀行就本案各該貸款案蒙受損失,亦不違背本意之違背職務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又前揭經被告蓋印「核對正本無誤」之文件影本中,經不詳之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詳如附表二「左列文件影本經偽造或變造情形之說明」所載,其中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九、十一、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十四所載貸款案,申辦所附買賣契約影本之買方(即貸款人)均為不實,顯見該等貸款人實際上均無購屋之事實,僅係貸款之人頭,該等貸款案雖均以買賣標的不動產為擔保品,然貸款人是否確實購入房屋,對於銀行而言乃極為重要之事實,倘貸款案係以人頭申辦,其後發生實際借款人無力還款,而放任使之成為呆帳之機會甚高;
另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十一、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十四之貸款案,其買賣契約書影本上之成交金額亦遭偽造或變造,均較真實買賣契約之價金為高,該等金額對銀行以貸款成數計算核貸金額時,通常會直接影響貸款之數額,倘若銀行發現該金額遭竄改,亦將使銀行產生該案是否係詐貸之疑慮,再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至二十五「內容不實證明文件影本」欄所載財產、薪資證明文件(包含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有價證券證明、定存單、存摺影本等)亦為不詳之人所偽造或變造,且上開貸款人之實際資力及薪資,均遠較偽造或變造之金額為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前述貸款人並未實際購買房屋,且並無足夠之資力及收入等情狀觀之,華南銀行本無核准該等貸款之可能,又蕭侑霖、廖俊凱、謝喬媗及「陳先生」所提出之前揭文件影本係經偽造、變造而來,倘該等文件影本未經被告核對正本無誤,依華南銀行前述內部標準作業流程規範,華南銀行審核人員亦無核准貸款之可能,然被告未確實核對正本,卻以蓋用印文之方式向華南銀行審查人員佯稱已核對正本無誤,使華南銀行審查人員誤認進而核准貸款,致附表一各編號貸款人獲得原先無法獲得之貸款,被告所為顯已使上述貸款人獲得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是被告實有為上述貸款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再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另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 ,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其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屬於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是本罪之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而銀行之徵信作業在於確保貸款之信用、資力,以擔保債權,作為是否放款或放款額度之重要參考,倘以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貸,使銀行依不實文件致應允核撥貸款,因而受有損害,此與日後借款戶是否按期繳息無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本案華南銀行因被告前揭行為,致未能察覺貸款文件影本並未核對正本,而放款予附表一各編號貸款人,業如前述,雖嗣後附表三編號一貸款人身故,華南銀行因而獲人壽保險賠付,再經拍賣擔保品後,華南銀行已全數受償;
編號五部分已由債務人直接清償完畢;
編號六、十六之貸款案則已轉貸其他銀行,致上開貸款人目前已未積欠華南銀行款項;
編號十八之貸款案迄今仍正常繳付本息;
而其他各編號之貸款案,亦多因拍賣擔保品,而使華南銀行獲償部分款項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戊○○、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1-74 頁),並有華南銀行整理之被告承辦本案貸款內容及被告獲取資金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51-65 頁),然被告所為使附表一所示各貸款人獲貸本無核貸可能貸款之不法利益,業如前述,是於華南銀行核准該等貸款之時,該銀行業已受有不應核貸卻仍予放款之不利益,縱然事後部分貸款業已清償或轉貸,此尚不能影響被告先前業已既遂之銀行職員背信犯行,至多僅能用以做為量刑之參考,併此說明。
㈣又按附表二「內容不實證明文件影本」欄所示文件雖經不詳之人偽造或變造,然就文件影本經偽造、變造被告是否知悉乙節,證人廖俊凱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安家房屋任職,負責尋找物件開發房貸窗口,謝喬媗是我同事,蕭侑霖是我老闆陳國帥的朋友,我跟被告是因為去銀行開發房貸窗口而認識,劉育誌、張立玟、王麗君、周承毅等人是客戶,因為這些人來找我們公司買房子,我負責送件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他缺業績,我們會看哪家銀行的估價比較高,我們認為華南銀行比較高,且願意承接我們的案件,我們並沒有額外支付報酬給被告,若客戶買房子需要貸款時,我們就會請被告幫客戶評估條件如何,可以貸到多少,都是我們先有客戶才請被告評估,(問:被告有主動要求你們幫他作業績嗎?)不可能,因為沒有客戶,就算跟我們要求,我們也沒辦法。
(問:銀行稱被告知道客戶資料是假的,有何意見?)不可能,因為就我而言,我若知道客戶是假的,就不會送資料給被告,連我也不知道資料是假的,是陳國帥會拿貸款申請書、買賣合約、客戶的資料叫我去送件等語(見他卷第170-180 頁反面、20555 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另案資料卷第18頁);
證人陳國帥證稱:被告是我經營的安家房屋承辦貸款時的銀行窗口,跟貸款戶及被告聯繫的則是廖俊凱,客戶資料也都是廖俊凱負責跟客戶收集,然後再拿給被告,我不知道假資料到底是誰做的,因為廖俊凱私下接案子跟銀行接觸,所以我要求他離職,廖俊凱在法院開庭時說資料是我拿給他的,但不是我拿給他的,我覺得他挾怨報復,(問:客戶資料的收集是否跟被告有關?)我原本不知道有沒有關係,只是聽說銀行為了業績,有時也會用一些不實資料,但這也無法查證,因為我們也查不到銀行的東西等語(見20555 卷第32頁證反面),證人謝喬媗證稱:我在安家房屋待了2 年,但我不負責銀行事務,都是廖俊凱在負責,我沒有送件過,頂多廖俊凱休假麻煩我送東西給被告,但那東西都放在牛皮紙袋裡,所以我也不知道是什麼,至於我自己買的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房屋,貸款所附資料不是我提供的,應該「蕭董」的人幫我補的,被告只通知我對保,沒有叫我補資料等語(見20555 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另案資料卷第140 頁);
證人蕭侑霖證稱:是「羅煥德」找我及人頭買完房子後,登記在我們名下,然後「羅煥德」安排後我們去找被告對保,款項部分都是「羅煥德」在處理,「羅煥德」說等房子再轉售出去後,會分紅獲利3 成給我們,我去大稻埕分行對保時,由「羅煥德」跟被告聯繫,「羅煥德」安排好之後,我跟我兒子蕭雅駿、蕭上翔去找被告對保,都是「羅煥德」準備,我只有對保時看過被告等語(見他卷第233-234 頁),上開證人均證稱其等對於本案貸款證明文件不實之事並不知悉,並有相互推諉卸責之情形,則上開證詞非無虛偽不實之可能,然上開證人既均未證稱被告對文件不實之事知情,自不能以上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僅為一般之銀行行員,詐欺集團若欲向銀行施行詐貸,理應極力避免遭被告察覺,倘過程中被告自行察覺上情,若非額外收受高額報酬,則實難想像被告會貪圖一時績效或獎金,甘冒事後遭懲處或刑事責任之風險,而繼續將上述含不實資料之貸款資料送交後續審核人員,而觀諸本案卷證,亦無被告曾自貸款人、蕭侑霖、陳國帥、廖俊凱、謝喬媗或「陳先生」等人收受財物或其他利益之事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為何相信他們?)因為一開始廖俊凱、謝喬媗及蕭侑霖他們公司帶來的案件,都是實在的購屋者,後續因為銀行的授信團隊,對他們介紹案件都有一定的信賴,所以為了業績考量,後續有一定數量案件都是承接他們公司的案件等語(見他卷第174 頁反面-175頁),則依現有事證,僅能認被告係因與送件人因相識日久而礙於人面,復因業績壓力,並誤判上開送件者僅係疏失未檢附正本,無作假超貸之虞,而為前述蓋印「核對正本無誤」印文之不實記載,而為違背職務之犯行,亦在此說明。
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為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至於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學理上歸類為無形偽造之一種,有別於上揭有形偽造;
係指所登載的業務文書,其內容不實,但製作名義人則真正(非冒名),二者不同,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而所稱業務之範圍,解釋上並包含附隨業務,如主要業務所衍生之查復、文稿撰擬等工作。
查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將葉承鑫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所載「廖俊凱」文字塗改成為空白之舉,雖係以華南銀行名義回覆檢察官,然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函稿中,被告係列為該案承辦人,有該函稿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2頁),該等資料之作成雖非被告之主要業務,然既與其主要業務相關,則該等資料之製作仍應認屬被告之附隨業務,且被告身為該次函詢事項之承辦人,對於回函所應製作之文件,自屬有權製作之人,而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然該回函資料之製作既係被告負責業務之一部分,該等文書自屬被告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然被告卻以塗改之方式,使前述資料呈現之內容,與實際交易明細表不符,自屬業務登載不實之舉,其後被告復以之隨文回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屬行使該文書之行為,而檢察官未見明細表內呈現「廖俊凱」之名,即可能因而誤認該貸款案與廖俊凱所屬詐欺集團無關,足生損害於檢察官偵辦刑事案件結果之正確性,而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
復按刑法第165條所謂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隱匿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關,亦難論以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前述明細表除屬廖俊凱犯詐欺取財罪等刑事案件之證據外,亦可做為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銀行職員背信罪之證據,被告將該等證據湮滅,揆諸前開見解,應難論以湮滅、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名,亦在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銀行職員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多次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有關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被告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罪本即含有詐欺成分,且因前者之法定刑度遠高於後者之故,應認僅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亦可充分評價被告之不法行為,而為已足,是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就事實欄㈠各該貸款案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重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
被告就事實欄㈠(即附表一部分)各次貸款案之多次背信犯行,雖係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為背信行為,並均損及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而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附表一各貸款案之貸款人各不相同,且貸款之擔保品、金額亦互異,各該貸款案之時間,其間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得以明確分開,揆諸前開說明,應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共計25次銀行職員背信犯行,及事實欄㈡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亦即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
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 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即有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我個人便宜行事,就把存款單與蓋上「核對正本無誤」,事實上買賣契約我確實沒有核對正本,另外因為在職證明跟財力證明有些客戶沒有附,或由後台做照會,或由申請人另外提供存款證明單,所以我沒有核對正本,(問:針對詐欺、刑法背信及銀行法背信部分有何其他答辯?)我坦承,沒有其他答辯等語(見他卷第77、175 頁正反面、190 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就前揭銀行職員背信罪之犯行,確已自白在卷,又本案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銀行職員背信罪部分,均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職員背信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縱然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最輕之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度非輕,而同為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之人,其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圖謀自身巨大利益進而掏空銀行,或係位居高位濫用職權而為自己或親友牟利,或有基於業績及管考壓力而違背職務,倘一律處以前開罪責,個案上非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茲就此部分論述如下:1.被告雖觸犯銀行職員背信之罪,然被告並非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為犯行,而係因與送件人因相識日久而礙於人面,復因業績壓力,並誤判上開送件者僅係疏失未檢附正本,無作假超貸之虞,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是被告之舉並非在原有薪資(含獎金)之外再行圖謀其他不法利益,而行為後被告亦未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與銀行內部人員以各種手段巧取豪奪銀行資產之舉,顯有不同。
2.本案各貸款案,除由負責對外與貸款戶接洽、收件之被告外,尚包含送授信審查小組審核、核准之程序,且貸款金額超過1,500 萬元時,尚需經華南銀行總行核准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南廷證述無訛(見他卷第133 頁反面、189頁反面),是被告就貸款審核程序中,僅不過負責最初核對正本,之後尚須經層層之審核程序,始可同意貸款,而被告所為,以買賣契約書影本經變造,價金因而高於實際成交金額為例,後續審核人員非不能以查詢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查覺該等金額顯有異常之處;
以貸款人之資力及工作狀況不實為例,後續審核人員亦非不能以撥打電話、拜訪公司等方式確認,告訴代理人蘇南廷亦表示:依照我們業務的規定,後來的經辦主管可能過於信任被告,我們沒有善盡管理職責等語(見他卷第189 頁),顯見華南銀行其他負責相關業務之人員,就本案之發生並非全然無過失,是本案發生之原因,並非僅存在於被告之一端,且被告僅係各該貸款案之銷售人員,處於貸款過程之最末端,並非身處高位握有關鍵決定權之人,倘發生貸款人詐貸之事,而要求因業績壓力觸犯法網之被告扛起全部責任,進而擔負沉重刑責,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是本案就銀行職員背信罪部分,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經宣告以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事實欄㈠被告自94年10日進入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擔任貸放收息專員,於100 年9 月調任個人金融業務擔任專員,嗣於104 年5 月調任華南銀行總行擔任資深專員,後於104 年10月離職,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76頁反面),其身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職員,於犯銀行職員背信罪期間,負責辦理個人貸款進件申辦等業務,原應本於誠信履行其職務,並依華南銀行內部規定,就客戶提供之影本與正本核對,以辨識文件真偽,竟因與送件人因相識日久而礙於人面,復因業績壓力,並誤判上開送件者僅係疏失未檢附正本,無作假超貸之虞,而在各該不實文件影本上登載「核對正本無誤」之不實文字,並使華南銀行放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已影響社會及金融秩序,另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蕭侑霖等人經檢察官偵辦時,未見省思,反為規避刑責及銀行內部懲處,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上開行逕均非可取,然審酌被告就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已以260 萬元與華南銀行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將和解款項全數付訖,有106 年2 月22日和解書影本暨所附臺灣銀行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25-226 頁),復經告訴代理人戊○○陳述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4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前揭㈢所述被告並非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為犯行、未獲犯罪所得、因業績壓力及避免引發客戶不悅之動機、華南銀行所受損害業已獲部分填補及將所有責任歸咎於被告實屬不公等情狀,再斟酌附表三各該貸款案目前尚欠金額及華南銀行最終可能之損失,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與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同住、現擔任業務月薪約4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㈠所示銀行職員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就事實欄㈡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查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犯,均係銀行職員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均係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雖各次犯行不符合接續犯規定,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開說明,酌定之應執行刑不宜過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前揭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8之1頁),審酌被告犯後偵、審期間既均坦承犯行,且與華南銀行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給付完成,足認其尚有悔意,並考量其生活狀況、現職、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現亦未在銀行任職,信無再犯之虞,就其經判處之上開刑度,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
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條件之必要。
經審酌其身分、資力、本案情節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
被告若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智友聲請併案審理,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
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本案各貸款案核貸資料(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
│編號│貸款人 │房屋貸款金額│貸款核撥情形 │擔保品之不動│
│ ├──────┼──────┤ │產門牌號碼 │
│ │申請日 │保費融資金額│ │ │
│ ├──────┼──────┤ │ │
│ │核貸日 │裝潢貸款金額│ ├──────┤
│ ├──────┤ │ │賣方 │
│ │各貸款總金額│ │ │ │
│ ├──────┤ │ │ │
│ │介紹/送件人 │ │ │ │
├──┼──────┼──────┼────────────────────┼──────┤
│ 一 │巫文武 │ 16,410,000│房屋貸款於102 年12月18日撥貸16,410,000元│臺北市北投區│
│ ├──────┤ │,其中8,011,681 元匯款至陽信商業銀行蘭雅│中山北路7 段│
│ │102.11.25 │ │分行謝昭龍帳戶辦理代償,餘8,398,319 元存│219 巷3 弄14│
│ ├──────┤ │入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巫文武帳戶,再於102 │1 號7 樓 │
│ │102.12.9 │ │年12月20日從同一帳戶匯款8,398,319 元至玉├──────┤
│ ├──────┤ │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謝昭龍 │
│ │17,053,260 │ │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 │
│ ├──────┼──────┼────────────────────┤ │
│ │廖俊凱 │ 643,260│保費融資於102 年12月18日撥貸643,260 元並│ │
│ │ ├──────┤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巫文武帳號,同│ │
│ │ │ 0│日從該帳戶匯款643,260 元至華南銀行忠孝東│ │
│ │ │ │路分行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
│ │ │ │灣分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帳戶。 │ │
├──┼──────┼──────┼────────────────────┼──────┤
│ 二 │許志揚 │ 13,610,000│房屋貸款於102 年12月26日撥貸13,610,000元│新北市永和區│
│ ├──────┤ │,其中2,360,108 元、2,986,082 元及2,166,│得和路243 巷│
│ │102.12.5 │ │329 元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陳建│14弄4 號4 樓│
│ ├──────┤ │國帳戶辦理代償,264,595 元匯款至台北富邦├──────┤
│ │102.12.18 │ │商業銀行市府分行臺北市政府公教貸款本息收│陳建國 │
│ ├──────┤ │回專戶辦理代償,餘5,832,886 元存入華南銀│ │
│ │14,609,554 │ │行大稻埕分行許志揚帳戶,該款項再於102 年│ │
│ ├──────┤ │12月31日匯至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安信建築│ │
│ │廖俊凱 │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 │
│ │ ├──────┼────────────────────┤ │
│ │ │ 499,554│保費融資於102 年12月26日撥貸499,554 元並│ │
│ │ │ │存入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許志揚帳戶,該款項│ │
│ │ │ │再於元至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法國巴黎人壽│ │
│ │ │ │帳戶。 │ │
│ │ ├──────┼────────────────────┤ │
│ │ │ 500,000│裝潢貸款於102 年12月26日撥貸500,000 元至│ │
│ │ │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許志揚帳戶,再於102 年│ │
│ │ │ │12月31日從該帳戶匯款487,663 元至華泰商業│ │
│ │ │ │銀行大同分行許志揚帳戶。 │ │
├──┼──────┼──────┼────────────────────┼──────┤
│ 三 │謝明憲 │ 6,740,000│房屋貸款於102 年12月27日撥貸6,740,000 元│新北市三重區│
│ ├──────┼──────┤,其中222,191 元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車路頭街31巷│
│ │102.11.22 │ │府分行臺北市政府公教貸款本息收回專戶辦理│7 號4 樓 │
│ ├──────┤ │代償,餘6,517,809 元存入華南銀行大稻埕分├──────┤
│ │102.11.29 │ │行謝明憲帳戶,該筆款項再於102 年12月31日│陳廖月小 │
│ ├──────┤ │匯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一建經價金履約│ │
│ │7,739,970 │ │保證帳戶。 │ │
│ ├──────┼──────┼────────────────────┤ │
│ │謝喬媗 │ 299,970│保費融資於102 年12月27日撥貸299,970 元並│ │
│ │ │ │存入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謝明憲帳戶,同日再│ │
│ │ │ │匯款299,970 元至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法國│ │
│ │ │ │巴黎人壽帳戶。 │ │
│ │ ├──────┼────────────────────┤ │
│ │ │ 700,000│裝潢貸款於102 年12月27日撥貸700,000 元並│ │
│ │ │ │存入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謝明憲帳戶,該帳戶│ │
│ │ │ │再於102 年12月31日匯款689,198 元至永豐商│ │
│ │ │ │業銀行積穗分行謝明憲帳戶。 │ │
├──┼──────┼──────┼────────────────────┼──────┤
│ 四 │王麗寬 │ 18,700,000│房屋貸款於102 年11月28日撥貸18,700,000元│臺北市北投區│
│ ├──────┤ │,其中1,417,666 元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天母│中山北路7 段│
│ │102.11.5 │ │分行吳游鍠帳戶辦理代償,餘17,282,334元存│219 巷3 弄59│
│ ├──────┤ │入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王麗寬帳戶,再於102 │號3 樓 │
│ │102.11.21 │ │年12月2 日自該帳戶匯出17,282,334元至玉山├──────┤
│ ├──────┤ │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吳游鍠 │
│ │19,562,500 │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 │
│ ├──────┼──────┼────────────────────┤ │
│ │廖俊凱 │ 862,500│保費融資於102 年11月28日撥貸862,500 元至│ │
│ │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王麗寬帳戶,該款項再於│ │
│ │ │ 0│同日匯至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法國巴黎人壽│ │
│ │ │ │帳戶。 │ │
├──┼──────┼──────┼────────────────────┼──────┤
│ 五 │周承毅 │ 8,900,000│房屋貸款於102 年12月30日撥貸8,900,000 元│新北市中和區│
│ ├──────┤ │至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周承毅帳戶,該帳戶於同│民享街92巷29│
│ │102.12.6 │ │日匯出8,900,000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之3 號 │
│ ├──────┤ │分行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 ├──────┤
│ │102.12.20 ├──────┼────────────────────┤何秀枝 │
│ ├──────┤ 399,938│保費融資於102 年12月30日撥貸399,938 元並│ │
│ │9,899,938 │ │存入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周承毅帳戶,該款項於│ │
│ ├──────┤ │再匯至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法國巴黎人壽帳│ │
│ │廖俊凱 │ │戶。 │ │
│ │ ├──────┼────────────────────┤ │
│ │ │ 600,000│裝潢貸款於102 年12月30日撥貸600,000 元至│ │
│ │ │ │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周承毅帳戶,該帳戶再於同│ │
│ │ │ │日匯款587,948 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周│ │
│ │ │ │承毅帳戶。 │ │
├──┼──────┼──────┼────────────────────┼──────┤
│ 六 │劉育誌 │ 9,130,000│房屋貸款於102 年12月30日撥貸9,130,000 元│新北市蘆洲區│
│ ├──────┤ │,其中2,103,130 元、2,881,361 元匯款至板│長安街73巷11│
│ │102.12.9 │ │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劉又綸帳戶辦理代償,餘│弄1 號5 樓 │
│ ├──────┤ │4,145,509 元存入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劉育誌├──────┤
│ │102.12.20 │ │帳戶,該帳戶再於103 年1 月3 日匯款4,145,│劉又綸 │
│ ├──────┤ │509 元至兆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兆豐國際商業│ │
│ │10,129,938 │ │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 │
│ ├──────┼──────┼────────────────────┤ │
│ │廖俊凱 │ 399,938│保費融資於102 年12月30日撥貸399,938 元至│ │
│ │ │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劉育誌帳戶,該款項再於│ │
│ │ │ │同日匯至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法國巴黎人壽│ │
│ │ │ │帳戶。 │ │
│ │ ├──────┼────────────────────┤ │
│ │ │ 600,000│裝潢貸款於102 年12月30日撥貸600,000 元至│ │
│ │ │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劉育誌帳戶,該帳戶再於│ │
│ │ │ │103 年1 月3 日匯款587,824 元至玉山商業銀│ │
│ │ │ │行和平分行劉育誌帳戶。 │ │
├──┼──────┼──────┼────────────────────┼──────┤
│ 七 │蕭雅駿 │ 29,550,000│房屋貸款於103 年1 月10日撥貸29,550,000元│臺北市士林區│
│ ├──────┤ │至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蕭雅駿帳戶,該款項同│中山北路7 段│
│ │102.12.18 │ │日再轉匯至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永豐商業銀│114 巷41弄19│
│ ├──────┤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號1 樓 │
│ │102.12.31 ├──────┼────────────────────┼──────┤
│ ├──────┤ 1,209,460│保費融資於103 年1 月10日撥貸1,209,460 元│朱新南 │
│ │30,759,460 ├──────┤至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蕭雅駿帳戶,該款項再│ │
│ ├──────┤ 0│於同日匯至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法國巴黎人│ │
│ │ │ │壽帳戶。 │ │
├──┼──────┼──────┼────────────────────┼──────┤
│ 八 │黃三郎 │ 10,540,000│房屋貸款於103 年1 月15日撥貸10,540,000元│新北市蘆洲區│
│ ├──────┤ │,其中1,294,611 元、3,326,230 元匯款至台│長安街111 巷│
│ │102.12.25 │ │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王秀曼帳戶辦理代償,餘│10號2 樓 │
│ ├──────┤ │5,919,159 元存入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黃三郎├──────┤
│ │103.1.9 │ │帳戶,再於103 年1 月17日自該帳戶匯款5,91│王秀曼 │
│ ├──────┤ │9,159 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安信建築經│ │
│ │11,539,752 │ │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 │
│ ├──────┼──────┼────────────────────┤ │
│ │蕭侑霖 │ 399,752│保費融資於103 年1 月15日撥貸399,752 元至│ │
│ │ │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黃三郎帳戶,該款項再於│ │
│ │ │ │同日匯至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法國巴黎人壽│ │
│ │ │ │帳戶。 │ │
│ │ ├──────┼────────────────────┤ │
│ │ │ 600,000│裝潢貸款於103 年1 月15日撥貸600,000 元至│ │
│ │ │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黃三郎帳戶,該帳戶再於│ │
│ │ │ │103 年1 月17日匯款583,736 元至華泰銀行大│ │
│ │ │ │同分行黃三郎帳戶。 │ │
├──┼──────┼──────┼────────────────────┼──────┤
│ 九 │涂鴻楹 │ 17,400,000│房屋貸款於103 年1 月20日撥貸17,400,000元│臺北市北投區│
│ ├──────┤ │至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涂鴻楹帳戶,同日該筆│中山北路7 段│
│ │102.12.26 │ │款項再至永豐銀行西門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受託│219 巷3 弄39│
│ ├──────┤ │信託財產專戶。 │號4 樓 │
│ │103.1.14 ├──────┼────────────────────┼──────┤
│ ├──────┤ 794,290│保費融資於103 年1 月20日撥貸794,290 元至│薛陳昭娥 │
│ │19,194,290 │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涂鴻楹帳戶,該款項再於│ │
│ ├──────┤ │同日匯至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法國巴黎人壽│ │
│ │廖俊凱 │ │帳戶。 │ │
│ │ ├──────┼────────────────────┤ │
│ │ │ 1,000,000│裝潢貸款於103 年1 月20日撥貸1,000,000 元│ │
│ │ │ │至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涂鴻楹帳戶,該帳戶於│ │
│ │ │ │同日再匯款979,620 元至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 │
│ │ │ │行涂鴻楹帳戶。 │ │
├──┼──────┼──────┼────────────────────┼──────┤
│ 十 │謝喬媗 │ 13,690,000│房屋貸款於103 年1 月3 日撥貸13,690,000元│新北市永和區│
│ ├──────┤ │,其中11,109,233元、429,891 元匯款至台灣│竹林路225 巷│
│ │102.12.6 │ │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張欽雄帳戶辦理代償,│21號2 樓 │
│ ├──────┤ │餘2,150,876 元存入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謝喬├──────┤
│ │102.12.26 │ │媗帳戶,該款項後於103 年1 月7 日再匯至玉│張欽雄 │
│ ├──────┤ │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
│ │14,689,744 │ │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 │
│ ├──────┼──────┼────────────────────┤ │
│ │廖俊凱、謝喬│ 299,744│保費融資於103 年1 月3 日撥貸299,744 元至│ │
│ │媗 │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謝喬媗帳戶,該款項再於│ │
│ │ │ │同日匯至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法國巴黎人壽│ │
│ │ │ │帳戶。 │ │
│ │ ├──────┼────────────────────┤ │
│ │ │ 700,000│裝潢貸款於103 年1 月3 日撥貸700,000 元至│ │
│ │ │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謝喬媗帳戶,該帳戶於同│ │
│ │ │ │日再匯款683,696 元至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
│ │ │ │謝喬媗帳戶。 │ │
├──┼──────┼──────┼────────────────────┼──────┤
│十一│楊宏均 │ 17,400,000│房屋貸款於103 年1 月23日撥貸17,400,000元│臺北市北投區│
│ ├──────┤ │,其中10,006,630元匯款至彰化商業銀行承德│中山北路7 段│
│ │102.12.27 │ │分行沈欣怡帳戶餘7,393,370 元存入華南銀行│219 巷3 弄12│
│ ├──────┤ │大稻埕分行楊宏均帳戶,該款項後於103 年1 │9 號 │
│ │103.1.15 │ │月28日再匯至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永豐商業├──────┤
│ ├──────┤ │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沈欣怡 │
│ │19,194,600 ├──────┼────────────────────┤ │
│ ├──────┤ 794,600│保費融資於103 年1 月23日撥貸794,600 元至│ │
│ │蕭侑霖 │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楊宏均帳戶,該款項再於│ │
│ │ │ │同日匯至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法國巴黎人壽│ │
│ │ │ │帳戶。 │ │
│ │ ├──────┼────────────────────┤ │
│ │ │ 1,000,000│裝潢貸款於103 年1 月23日撥貸1,000,000 元│ │
│ │ │ │至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楊宏均帳戶,該帳戶於│ │
│ │ │ │同日再匯款979,600 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汐止分│ │
│ │ │ │行楊宏均帳戶。 │ │
├──┼──────┼──────┼────────────────────┼──────┤
│十二│蕭上翔 │ 7,900,000│房屋貸款於103 年2 月7 日撥貸7,900,000 元│新北市新莊區│
│ ├──────┤ │,其中3,070,356 元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建中街84號4 │
│ │102.12.25 │ │分行馬豫佩帳戶辦理代償,餘4,829,644 元存│樓 │
│ ├──────┤ │入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蕭上翔帳戶,該款項再├──────┤
│ │103.1.9 │ │於103 年2 月12日匯至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馬豫佩 │
│ ├──────┤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
│ │8,899,345 │ │。 │ │
│ ├──────┼──────┼────────────────────┤ │
│ │蕭侑霖 │ 299,345│保費融資於103 年2 月7 日撥貸299,345 元至│ │
│ │ │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蕭上翔帳戶,該款項再於│ │
│ │ │ │同日匯至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法國巴黎人壽│ │
│ │ │ │帳戶。 │ │
│ │ ├──────┼────────────────────┤ │
│ │ │ 700,000│裝潢貸款於103 年2 月7 日撥貸700,000 元至│ │
│ │ │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蕭上翔帳戶,該帳戶於同│ │
│ │ │ │日再匯款686,992 元至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
│ │ │ │蕭上翔帳戶。 │ │
├──┼──────┼──────┼────────────────────┼──────┤
│十三│王麗君 │ 30,930,000│房屋貸款於103 年2 月12日撥貸30,930,000元│臺北市士林區│
│ ├──────┤ │,其中1,254,911 元匯款至台灣銀行士林分行│中山北路7 段│
│ │103.1.8 │ │大明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餘29,675,089元│20號2 樓、14│
│ ├──────┤ │存入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王麗君帳戶,該款項│弄5 弄5 之1 │
│ │103.1.28 │ │後於103 年2 月17日匯至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號地下室 │
│ ├──────┤ │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
│ │34,912,965 │ │戶。 │大明產業股份│
│ ├──────┼──────┼────────────────────┤有限公司 │
│ │廖俊凱 │ 1,482,965│保費融資於103 年2 月12日撥貸1,482,965 元│ │
│ │ │ │至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王麗君帳戶,該款項再│ │
│ │ │ │於同日匯至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法國巴黎人│ │
│ │ │ │壽帳戶。 │ │
│ │ ├──────┼────────────────────┤ │
│ │ │ 2,500,000│裝潢貸款於103 年1 月28日撥貸2,500,000 元│ │
│ │ │ │至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王麗君帳戶,該帳戶於│ │
│ │ │ │同日再匯款2,474,179 元至華泰商業銀行大同│ │
│ │ │ │分行王麗君帳戶。 │ │
├──┼──────┼──────┼────────────────────┼──────┤
│十四│錢毅 │ 8,250,000│房屋貸款於103 年2 月26日撥貸8,250,000 元│新北市蘆洲區│
│ ├──────┤ │,其中1,916,181 元、1,437,040 元匯款至蘆│信義路292 巷│
│ │103.1.27 │ │洲區農會成功分部楊月娥帳戶,餘4,896,779 │8 號5 樓 │
│ ├──────┤ │元存入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錢毅帳戶,該款項├──────┤
│ │103.2.19 │ │後於103 年3 月4 日再匯款至台灣中小企銀建│王玉龍、楊月│
│ ├──────┤ │成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娥 │
│ │9,156,153 ├──────┼────────────────────┤ │
│ ├──────┤ 306,153│保費融資於103 年2 月26日撥貸306,153 元至│ │
│ │廖俊凱 │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錢毅帳戶,該款項再於同│ │
│ │ │ │日匯至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法國巴黎人壽帳│ │
│ │ │ │戶。 │ │
│ │ ├──────┼────────────────────┤ │
│ │ │ 600,000│裝潢貸款於103 年2 月26日撥貸600,000 元並│ │
│ │ │ │存入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錢毅帳戶,該帳戶於│ │
│ │ │ │103 年3 月4 日再匯款585,925 元至華泰商業│ │
│ │ │ │銀行大同分行錢毅帳戶。 │ │
├──┼──────┼──────┼────────────────────┼──────┤
│十五│葉承鑫 │ 8,630,000│房屋貸款於103 年3 月17日撥貸8,630,000 元│新北市三重區│
│ ├──────┤ │,其中944,274 元匯款至三重區農會本會黃孟│仁愛街436 號│
│ │103.2.25 │ │育帳戶辦理代償,餘7,685,726 元存入華南銀│4 樓 │
│ ├──────┤ │行大稻埕分行葉承鑫帳戶,該款項後於103 年├──────┤
│ │103.3.11 │ │3 月20日再匯至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安信建築經│黃孟育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 │
│ │9,528,850 ├──────┼────────────────────┤ │
│ ├──────┤ 298,850│保費融資於103 年3 月17日撥貸298,850 元至│ │
│ │蕭侑霖 │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葉承鑫帳戶,該款項再於│ │
│ │ │ │同日匯至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法國巴黎人壽│ │
│ │ │ │帳戶。 │ │
│ │ ├──────┼────────────────────┤ │
│ │ │ 600,000│裝潢貸款於103 年3 月17日撥貸600,000 元並│ │
│ │ │ │存入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葉承鑫帳戶,該帳戶│ │
│ │ │ │於103 年3 月20日再匯款585,917 元至玉山商│ │
│ │ │ │業銀行城中分行葉承鑫帳戶。 │ │
├──┼──────┼──────┼────────────────────┼──────┤
│十六│紀詠苓 │ 9,490,000│房屋貸款於103 年3 月25日撥貸9,490,000 元│新北市三重區│
│ ├──────┤ │,其中1,024,799 元匯款至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國道路1 段47│
│ │103.3.11 │ │董金忠帳戶辦理代償,餘8,465,201 元存入華│號4 樓(原址│
│ ├──────┤ │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紀詠苓帳戶,該款項後於10│為新北市三重│
│ │103.3.20 │ │3 年3 月28日匯至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安信│區車路頭街72│
│ ├──────┤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巷9 號4 樓)│
│ │10,489,676 ├──────┼────────────────────┼──────┤
│ ├──────┤ 299,676│保費融資於103 年3 月25日撥貸299,676 元至│董金忠 │
│ │謝喬媗 │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紀詠苓帳戶,該款項再於│ │
│ │ │ │同日匯至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法國巴黎人壽│ │
│ │ │ │帳戶。 │ │
│ │ ├──────┼────────────────────┤ │
│ │ │ 700,000│裝潢貸款於103 年3 月25日撥貸700,000 元並│ │
│ │ │ │存入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紀詠苓帳戶,該帳戶│ │
│ │ │ │於103 年3 月28日再匯款684,914 元至國泰世│ │
│ │ │ │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紀詠苓帳戶。 │ │
├──┼──────┼──────┼────────────────────┼──────┤
│十七│侯翔文 │ 10,140,000│房屋貸款於103 年3 月25日撥貸10,140,000元│新北市三重區│
│ ├──────┤ │,其中1,373,033 元匯款至上海銀行承德分行│龍濱路199 之│
│ │103.3.3 │ │王麗娟帳戶辦理代償,餘8,766,967 元存入華│7 號2 樓 │
│ ├──────┤ │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侯翔文帳戶,該帳戶再於10├──────┤
│ │103.3.20 │ │3 年3 月26日匯出4,119,355 元至上海銀行承│王麗娟 │
│ ├──────┤ │德分行王麗娟戶辦理代償,餘款4,647,612 元│ │
│ │11,139,816 │ │於103 年3 月28日再匯至兆豐商業銀行中和分│ │
│ ├──────┤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 │
│ │廖俊凱 ├──────┼────────────────────┤ │
│ │ │ 399,816│保費融資於103 年3 月25日撥貸399,816 元至│ │
│ │ │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侯翔文帳戶,該款項再於│ │
│ │ │ │同日匯至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法國巴黎人壽│ │
│ │ │ │帳戶。 │ │
│ │ ├──────┼────────────────────┤ │
│ │ │ 600,000│裝潢貸款於103 年3 月25日撥貸600,000 元並│ │
│ │ │ │存入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侯翔文帳戶,該帳戶│ │
│ │ │ │於103 年3 月28日再匯款583,736 元至郵局侯│ │
│ │ │ │翔文帳戶。 │ │
├──┼──────┼──────┼────────────────────┼──────┤
│十八│嚴以浩 │ 8,850,000│房屋貸款於103 年4 月15日撥貸8,850,000 元│新北市中和區│
│ ├──────┤ │,其中2,730,091 元、505,572 元、500,696 │國光街111 之│
│ │103.3.27 │ │元匯款至台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詹碧珍帳戶辦│3 號 │
│ ├──────┤ │理代償,餘5,113,641 元匯入華南銀行大稻埕├──────┤
│ │103.4.8 │ │分行嚴以浩帳戶,該款項後於103 年4 月17日│詹碧珍 │
│ ├──────┤ │再匯至至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 │
│ │9,848,265 │ │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 │
│ ├──────┼──────┼────────────────────┤ │
│ │謝喬媗 │ 298,265│保費融資於103 年4 月15日撥貸298,265 元至│ │
│ │ │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嚴以浩帳戶,該款項再於│ │
│ │ │ │同日匯至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法國巴黎人壽│ │
│ │ │ │帳戶。 │ │
│ │ ├──────┼────────────────────┤ │
│ │ │ 700,000│裝潢貸款於103 年4 月15日撥貸700,000 元並│ │
│ │ │ │存入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嚴以浩帳戶,該帳戶│ │
│ │ │ │於103 年4 月17日再匯款685,930 元至兆豐商│ │
│ │ │ │業銀行世貿分行嚴以浩帳戶。 │ │
├──┼──────┼──────┼────────────────────┼──────┤
│十九│楊孟聰 │ 7,000,000│房屋貸款於103 年4 月29日撥貸7,000,000 元│新北市三重區│
│ ├──────┤ │並存入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楊孟璁帳戶,該款│自強路1 段22│
│ │103.3.28 │ │項於同日再匯至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受託信│0 巷2 號4 樓│
│ ├──────┤ │託財產專戶。 ├──────┤
│ │103.4.21 ├──────┼────────────────────┤陳秀足 │
│ ├──────┤ 249,504│保費融資於103 年4 月29日撥貸249,504 元至│ │
│ │7,999,504 │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楊孟璁帳戶,該款項再於│ │
│ ├──────┤ │同日匯至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法國巴黎人壽│ │
│ │謝喬媗 │ │帳戶。 │ │
│ │ ├──────┼────────────────────┤ │
│ │ │ 750,000│裝潢貸款於103 年4 月29日撥貸750,000 元並│ │
│ │ │ │存入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楊孟璁帳戶,該帳戶│ │
│ │ │ │於同日再經提領現金737,232元。 │ │
├──┼──────┼──────┼────────────────────┼──────┤
│二十│林美億 │ 8,520,000│房屋貸款於103 年5 月16日撥貸8,520,000 元│新北市板橋區│
│ ├──────┤ │,其中3,568,806 元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板東│中正路399 巷│
│ │103.4.29 │ │分行業務專戶辦理代償,餘4,951,194 元存入│13弄2 號4 樓│
│ ├──────┤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林美億帳戶,該款項後於├──────┤
│ │103.5.12 │ │103 年5 月21日再匯至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劉王玉盆 │
│ ├──────┤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
│ │9,519,880 │ │。 │ │
│ ├──────┼──────┼────────────────────┤ │
│ │謝喬媗 │ 299,880│保費融資於103 年5 月16日撥貸299,880 元至│ │
│ │ │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林美億帳戶,該款項再於│ │
│ │ │ │同日匯至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法國巴黎人壽│ │
│ │ │ │帳戶。 │ │
│ │ ├──────┼────────────────────┤ │
│ │ │ 700,000│裝潢貸款於103 年5 月16日撥貸700,000 元並│ │
│ │ │ │存入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林美億帳戶,該帳戶│ │
│ │ │ │於103 年5 月21日再匯出685,467 元至第一商│ │
│ │ │ │業銀行永春分行林美億帳戶。 │ │
├──┼──────┼──────┼────────────────────┼──────┤
│二十│張立玟 │ 18,570,000│房屋貸款於103 年5 月16日撥貸18,570,000元│臺北市士林區│
│一 ├──────┤ │,其中7,625,157 元匯款至台灣銀行武昌分行│中山北路6 段│
│ │103.4.26 │ │趙淳英帳戶辦理代償,餘10,944,843元存入華│186 巷25弄6 │
│ ├──────┤ │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張立玟帳戶,該款項後於10│號5 樓、9 號│
│ │103.5.9 │ │3 年5 月21日再匯至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安│地下室 │
│ ├──────┤ │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 │21,369,695 ├──────┼────────────────────┤趙淳英 │
│ ├──────┤ 799,695│保費融資於103 年5 月16日撥貸799,695 元至│ │
│ │廖俊凱 │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張立玟帳戶,該款項再於│ │
│ │ │ │同日匯至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法國巴黎人壽│ │
│ │ │ │帳戶。 │ │
│ │ ├──────┼────────────────────┤ │
│ │ │ 2,000,000│裝潢貸款於103 年5 月16日撥貸2,000,000 元│ │
│ │ │ │並存入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張立玟帳戶,該帳│ │
│ │ │ │戶於103 年5 月21日再匯出1,976,754 元至中│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張立玟帳戶。 │ │
├──┼──────┼──────┼────────────────────┼──────┤
│二十│王古德 │ 22,360,000│房屋貸款於103 年5 月19日撥貸22,360,000元│臺北市士林區│
│二 ├──────┤ │,其中770,165 元匯款至華南銀行中山分行鍾│中山北路7 段│
│ │103.4.26 │ │玉嬌帳戶辦理代償,餘21,589,835元存入華南│190 巷18弄5 │
│ ├──────┤ │銀行大稻埕分行王古德帳戶,該款項後於103 │之2 號4 樓 │
│ │103.5.14 │ │年5 月23日再匯至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永豐├──────┤
│ ├──────┤ │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李國康 │
│ │25,357,890 ├──────┼────────────────────┤ │
│ ├──────┤ 997,890│保費融資於103 年5 月19日撥貸997,890 元至│ │
│ │ │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王古德帳戶,該款項再於│ │
│ │ │ │同日匯至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法國巴黎人壽│ │
│ │ │ │帳戶。 │ │
│ │ ├──────┼────────────────────┤ │
│ │ │ 2,000,000│裝潢貸款於103 年5 月19日撥貸2,000,000 元│ │
│ │ │ │並存入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王古德帳戶,該帳│ │
│ │ │ │戶於103 年5 月23日再匯出1,972,458 元至玉│ │
│ │ │ │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王古德帳戶。 │ │
├──┼──────┼──────┼────────────────────┼──────┤
│二十│蕭侑霖(原名│ 29,870,000│房屋貸款於103 年6 月10日撥貸29,870,000元│臺北市內湖區│
│三 │蕭憲鐘) │ │,其中13,858,000元匯款至汐止區農會信用部│五分街89號2 │
│ ├──────┤ │汐止區農會聯貸專戶辦理代償,餘16,012,000│樓 │
│ │103.5.13 │ │元存入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蕭憲鐘帳戶,該款├──────┤
│ ├──────┤ │項後於103 年6 月12日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永泰建設股份│
│ │103.5.30 │ │行永吉分行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 │有限公司、蔡│
│ ├──────┼──────┼────────────────────┤艷鵬 │
│ │33,859,940 │ 1,489,940│保費融資於103 年6 月10日撥貸1,489,940 元│ │
│ ├──────┤ │至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蕭憲鐘帳戶,該款項再│ │
│ │ │ │於同日匯至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法國巴黎人│ │
│ │ │ │壽帳戶。 │ │
│ │ ├──────┼────────────────────┤ │
│ │ │ 2,500,000│裝潢貸款於103 年6 月10日撥貸2,500,000 元│ │
│ │ │ │並存入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蕭憲鐘帳戶,該帳│ │
│ │ │ │戶於103 年6 月12日再匯出2,507,115 元至玉│ │
│ │ │ │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蕭憲鐘帳戶。 │ │
├──┼──────┼──────┼────────────────────┼──────┤
│二十│王美治 │ 26,380,000│房屋貸款於103 年6 月11日撥貸26,380,000元│臺北市士林區│
│四 ├──────┤ │,其中4,991,636 元匯款至彰化銀行天母分行│中山北路6 段│
│ │103.5.13 │ │李訓裕帳戶辦理代償,餘21,388,364元存入華│186 巷31號4 │
│ ├──────┤ │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王美治帳戶,該款項後於10│樓、186 巷25│
│ │103.6.3 │ │3 年6 月12日轉匯至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安│弄9 號地下室│
│ ├──────┤ │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 │29,256,000 ├──────┼────────────────────┤李訓裕 │
│ ├──────┤ 8,760,000│保費融資於103 年6 月10日撥貸876,000 元至│ │
│ │謝喬媗 │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王美治帳戶,該款項再於│ │
│ │ │ │同日匯至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法國巴黎人壽│ │
│ │ │ │帳戶。 │ │
│ │ ├──────┼────────────────────┤ │
│ │ │ 2,000,000│裝潢貸款於103 年6 月11日撥貸2,000,000 元│ │
│ │ │ │並存入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王美治帳戶,該帳│ │
│ │ │ │戶於103 年6 月12日再匯出2,001,412 元至新│ │
│ │ │ │光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王美治帳戶。 │ │
├──┼──────┼──────┼────────────────────┼──────┤
│二十│廖騰恩 │ 16,860,000│房屋貸款於103 年6 月13日撥貸16,860,000元│臺北市內湖區│
│五 ├──────┤ │,其16,151,923元匯款至兆豐銀行中和分行授│文德路210 巷│
│ │103.5.2 │ │信還款專戶辦理代償,餘708,047 元存入華南│30弄6 號2 樓│
│ ├──────┤ │銀行大稻埕分行廖騰恩帳戶,該款項後於103 │之9 │
│ │103.5.23 │ │年6 月17日匯至玉山商業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吳├──────┤
│ ├──────┤ │宗錡帳戶。 │吳宗錡 │
│ │19,060,000 ├──────┼────────────────────┤ │
│ ├──────┤ 0│裝潢貸款於103 年6 月13日撥貸2,200,000 元│ │
│ │姓名年籍不詳├──────┤並存入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廖騰恩帳戶,該帳│ │
│ │之「陳先生」│ 2,200,000│戶於103 年6 月17日再匯出2,200,000 元至中│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廖騰恩帳戶。 │ │
├──┼──────┼──────┼────────────────────┼──────┤
│合計│ │ 414,770,985│ │ │
└──┴──────┴──────┴────────────────────┴──────┘
附表二本案各貸款核對文件不實資料(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貸款人│內容不實證明文件影本 │左列文件影本經偽造或變造情形之│用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證據│
│ │ │ │說明 │之證據名稱、出處 │
├──┼───┼────────────┼───────────────┼───────────┤
│ 一 │巫文武│1.102 年11月20日不動產買│1.左列契約書影本買方為巫文武、│1.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 │ │ 賣契約書影本(見巫文武│ 價金為1,980 萬元,然實際之契│ 書影本(見本院另案資│
│ │ │ 申貸卷第43-61 頁) │ 約書買方為謝喬媗,價金為1,28│ 料卷第152- 163頁) │
│ │ │2.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 0 萬元。 │2.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
│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左列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記│ 8 年7 月22日資理字第│
│ │ │ 影本(見巫文武申貸卷第│ 載巫文武於101 年間所得總額為│ 0000000000號函所附所│
│ │ │ 33頁) │ 197 萬9,337 元,然國稅局留存│ 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見│
│ │ │ │ 資料顯示巫文武於101 年間實際│ 本院卷一第169 頁) │
│ │ │ │ 所得總額僅有65萬元。 │3.證人謝昭龍之證述(見│
│ │ │ │ │ 本院另案資料卷第150-│
│ │ │ │ │ 151頁) │
├──┼───┼────────────┼───────────────┼───────────┤
│ 二 │許志揚│1.102 年11月21日不動產買│1.左列契約書影本買方為許志揚、│1.安信建築經理股份公司│
│ │ │ 賣契約書影本(見許志揚│ 價金為1,650 萬元,然實際之契│ 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
│ │ │ 申貸卷第47-61 頁) │ 約書買方為管宥承,價金為1,26│ 細表(賣方)(見本院│
│ │ │2.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 5 萬元。 │ 另案資料卷第148 頁)│
│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左列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記│2.證人陳建國之證述(見│
│ │ │ 影本(見許志揚申貸卷第│ 載許志揚於101 年間所得總額為│ 本院另案資料卷第146-│
│ │ │ 23頁) │ 202 萬3,753 元,然國稅局留存│ 147 頁) │
│ │ │ │ 資料顯示許志揚於101 年實際所│3.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
│ │ │ │ 得總額僅有53萬5,358 元。 │ 8 年7 月22日資理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所附所│
│ │ │ │ │ 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見│
│ │ │ │ │ 本院卷一第171-173 頁│
│ │ │ │ │ ) │
│ │ │ │ │4.證人許志揚之證述(見│
│ │ │ │ │ 本院另案資料卷第48、│
│ │ │ │ │ 64 -66頁) │
├──┼───┼────────────┼───────────────┼───────────┤
│ 三 │謝明憲│1.102 年11月20日台灣房屋│1.左列契約書影本記載價金為900 │1.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
│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萬元,然實際之契約書價金僅有│ 司108 年7 月24日買法│
│ │ │ 見謝明憲申貸卷第49-67 │ 600萬元。 │ 字第10807001號函(見│
│ │ │ 頁) │2.左列清冊記載謝明憲於102 年11│ 本院卷二第383 頁) │
│ │ │2.102 年11月25日客戶集資│ 月25日持有多筆集保股票,淨值│2.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 │ │ 券維持率淨值清冊影本(│ 達198 萬7,310 元,然謝明憲迄│ 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
│ │ │ 見謝明憲申貸卷第39頁)│ 今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2 日保結他字第108001│
│ │ │ │ 限公並未開戶,而未曾持有任何│ 4481號函所附本案貸款│
│ │ │ │ 集保股票。 │ 人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 │ │ │ │ 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
│ │ │ │ │ 表(見本院卷二第35、│
│ │ │ │ │ 85、145 頁) │
├──┼───┼────────────┼───────────────┼───────────┤
│ 四 │王麗寬│1.102 年11月4 日住商房屋│1.左列契約書影本買方為王麗寬、│1.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價金為2,200 萬元,然實際之契│ 書影本(見本院本另案│
│ │ │ 見王麗寬申貸卷第51-65 │ 約書買方為吳津愷,價金為1,41│ 資料卷第118-126 頁)│
│ │ │ 頁) │ 2 萬元。 │2.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
│ │ │2.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2.左列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記│ 8 年7 月22日資理字第│
│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載王麗寬於101 年間所得總額為│ 0000000000號函所附所│
│ │ │ 影本(見王麗寬申貸卷第│ 286 萬7,097 元,然國稅局留存│ 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見│
│ │ │ 27頁) │ 資料顯示王麗寬於101 年間實際│ 本院卷一第177 、179 │
│ │ │ │ 所得總額僅有10萬6,950 元。 │ 頁) │
│ │ │ │ │3.證人吳游鍠之證述(見│
│ │ │ │ │ 本院另案資料卷第116-│
│ │ │ │ │ 117 頁) │
├──┼───┼────────────┼───────────────┼───────────┤
│ 五 │周承毅│102 年12月5 日中信房屋不│左列契約書影本買方為周承毅、價│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周│金為1,160 萬元,然實際之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31 │
│ │ │承毅申貸卷第43-63 頁) │買方為管宥承,價金為820 萬元。│-245 頁) │
├──┼───┼────────────┼───────────────┼───────────┤
│ 六 │劉育誌│102 年12月4 日不動產買賣│左列契約書影本買方為劉育誌、價│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 │契約影本(見劉育誌申貸卷│金為1,200 萬元,然實際之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49 │
│ │ │第43-57頁) │買方為陳宏奇,價金為760 萬元。│-259 頁) │
├──┼───┼────────────┼───────────────┼───────────┤
│ 七 │蕭雅駿│1.102 年12月2 日台灣房屋│1.左列契約書影本買方為蕭雅駿、│1.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 │(蕭侑│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價金為3,500 萬元,然實際之契│ 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
│ │霖之子│ 見蕭雅駿申貸卷第115-13│ 約書買方為周志樺,價金為2,40│ 263-280頁) │
│ │) │ 3 頁) │ 0 萬元。 │2.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
│ │ │2.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2.左列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記│ 8 年7 月22日資理字第│
│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載蕭雅駿於101 年間所得總額為│ 0000000000號函所附所│
│ │ │ 影本(見蕭雅駿申貸卷第│ 333 萬8,559 元,然國稅局留存│ 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見│
│ │ │ 35頁) │ 資料顯示蕭雅駿於101 年間實際│ 本院卷一第187 頁) │
│ │ │ │ 所得總額僅有15萬元。 │3.證人蕭雅駿之證述(見│
│ │ │ │ │ 本院另案資料卷第387-│
│ │ │ │ │ 389、399 頁) │
├──┼───┼────────────┼───────────────┼───────────┤
│ 八 │黃三郎│1.102 年12月9 日住商房屋│1.左列契約書影本買方為黃三郎、│1.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價金為1,380 萬元,然實際之契│ 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
│ │ │ 見黃三郎申貸卷第47-61 │ 約書買方為謝喬媗,價金為960 │ 307-321頁) │
│ │ │ 頁) │ 萬元。 │2.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
│ │ │2.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2.左列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記│ 8 年7 月22日資理字第│
│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載黃三郎於101 年間所得總額為│ 0000000000號函所附所│
│ │ │ 影本(見黃三郎申貸卷第│ 133 萬4,036 元,然國稅局留存│ 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見│
│ │ │ 25頁) │ 資料顯示黃三郎於101年間實際 │ 本院卷一第189 頁) │
│ │ │ │ 所得總額為0 元。 │3.證人黃三郎之證述(見│
│ │ │ │ │ 本院另案資料卷第454-│
│ │ │ │ │ 457 頁) │
├──┼───┼────────────┼───────────────┼───────────┤
│ 九 │涂鴻楹│1.102 年12月16日台灣房屋│1.左列契約書影本買方為涂鴻楹、│1.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價金為2,260 萬元,然實際之契│ 書影本(見本院另案資│
│ │ │ 見涂鴻楹申貸卷第53-75 │ 約書買方為周志樺,價金為1,35│ 料卷第188-195 頁) │
│ │ │ 頁) │ 0 萬元。 │2.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
│ │ │2.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2.左列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記│ 8 年7 月22日資理字第│
│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載涂鴻楹於101 年間所得總額為│ 0000000000號函所附所│
│ │ │ 影本(見涂鴻楹申貸卷第│ 187 萬4,092 元,然國稅局留存│ 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見│
│ │ │ 29頁) │ 資料顯示涂鴻楹於101年間實際 │ 本院卷一第191 頁) │
│ │ │3.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 所得總額僅有57萬7,366 元。 │3.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 │ │ 0 萬元定期存單影本(見│3.左列存單經銀行回覆稱與銀行之│ 106 年3 月13日彰永和│
│ │ │ 涂鴻楹申貸卷第31頁) │ 帳戶、戶名皆不符,且存單號碼│ 字第0000000-0 號函(│
│ │ │ │ 不存在。 │ 見本院另案資料卷第19│
│ │ │ │ │ 7- 198頁) │
│ │ │ │ │4.證人涂鴻楹之證述(見│
│ │ │ │ │ 本院另案資料卷第168-│
│ │ │ │ │ 169、173-174 頁) │
│ │ │ │ │5.證人薛陳招娥之證述(│
│ │ │ │ │ 見本院另案資料卷第16│
│ │ │ │ │ 4 -165頁) │
├──┼───┼────────────┼───────────────┼───────────┤
│ 十 │謝喬媗│1.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1.左列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記│1.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
│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載謝喬媗於101 年間所得總額為│ 8 年7 月22日資理字第│
│ │ │ 影本(見謝喬媗申貸卷第│ 130 萬3,022 元,然國稅局留存│ 0000000000號函所附所│
│ │ │ 25頁) │ 資料顯示謝喬媗於101 年間實際│ 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見│
│ │ │2.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 所得總額僅有2 萬9,802 元。 │ 本院卷一第193 頁) │
│ │ │ 號0000000000000 號(戶│2.左列存摺影本記載該帳戶於102 │2.華泰商業銀行108 年12│
│ │ │ 名謝喬媗)帳戶存摺影本│ 年12月9 日餘額為15萬7,550 元│ 月24日華泰總大同字第│
│ │ │ (見謝喬媗申貸卷第29-3│ ,且每月匯入薪資逾7 萬元,然│ 0000000000號函所附左│
│ │ │ 7 頁) │ 該帳戶於同日實際僅剩餘3 萬2,│ 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本│
│ │ │3.永和郵局整存整付定期儲│ 185 元,且每月匯入薪資僅有2 │ 院卷三第29-39 頁) │
│ │ │ 金存單影本(見謝喬媗申│ 至5 萬元不等。 │3.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06 │
│ │ │ 貸卷第27頁) │3.左列存單經郵局回覆稱並非永和│ 年3 月20日板營字第10│
│ │ │ │ 郵局開立。 │ 00000000號函(見本院│
│ │ │ │ │ 另案資料卷第144 頁)│
│ │ │ │ │4.證人謝喬媗之證述(見│
│ │ │ │ │ 本院另案資料卷第132-│
│ │ │ │ │ 133、140-141 頁) │
├──┼───┼────────────┼───────────────┼───────────┤
│十一│楊宏均│1.102 年12月23日台灣房屋│1.左列契約書影本買方為楊宏均、│1.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價金為2,290 萬元,然實際之契│ 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
│ │ │ 見楊宏均申貸卷第49-71 │ 約書買方為沈娟娟,價金為1,48│ 281-293頁) │
│ │ │ 頁) │ 0萬元。 │2.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
│ │ │2.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2.左列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記│ 8 年7 月22日資理字第│
│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載楊宏均於101 年間所得總額為│ 0000000000號函所附所│
│ │ │ 影本(見楊宏均申貸卷第│ 180 萬6,758 元,然國稅局留存│ 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見│
│ │ │ 27頁) │ 資料顯示楊宏均於101 年間實際│ 本院卷一第195-197 頁│
│ │ │ │ 所得總額僅有24萬1,514 元。 │ ) │
│ │ │ │ │3.證人楊宏均之證述(見│
│ │ │ │ │ 本院另案資料卷第424-│
│ │ │ │ │ 42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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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蕭上翔│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左列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記載│1.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
│ │(蕭侑│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蕭上翔於101 年間所得總額為204 │ 8 年7 月22日資理字第│
│ │霖之子│(見蕭上翔申貸卷第25頁)│萬7,658 元,然國稅局留存資料顯│ 0000000000號函所附所│
│ │) │ │示蕭上翔於101 年間實際所得總額│ 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見│
│ │ │ │為0 元。 │ 本院卷一第199 頁) │
│ │ │ │ │2.證人蕭上翔之證述(見│
│ │ │ │ │ 本院另案資料卷第393-│
│ │ │ │ │ 396、402 頁) │
├──┼───┼────────────┼───────────────┼───────────┤
│十三│王麗君│1.102 年12月9 日不動產買│1.左列契約書影本買方為王麗君、│1.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 │ │ 賣契約書影本(見王麗君│ 價金為3,650 萬元,然實際之契│ 書影本(見本院另案資│
│ │ │ 申貸卷第109-123 頁) │ 約書買方為謝喬媗,價金為2,65│ 料卷第268- 278頁) │
│ │ │2.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 0 萬元。 │2.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
│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左列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記│ 8 年7 月22日資理字第│
│ │ │ 影本(見王麗君申貸卷第│ 載王麗君於101 年間所得總額為│ 0000000000號函所附所│
│ │ │ 25頁) │ 251 萬797 元,然國稅局留存資│ 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見│
│ │ │3.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40│ 料顯示王麗君於101 年間實際所│ 本院卷一第201 頁) │
│ │ │ 0 萬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得總額僅有7 萬9,884 元。 │3.華泰商業銀行106 年3 │
│ │ │ 存單影本(見王麗君申貸│3.左列存單影本經銀行回覆稱係他│ 月17日華泰總中山字第│
│ │ │ 卷第29頁) │ 人變造而來。 │ 0000000000號函(見本│
│ │ │ │ │ 院另案資料卷第265-26│
│ │ │ │ │ 7頁) │
│ │ │ │ │4.證人王麗君之證述(見│
│ │ │ │ │ 本院另案資料卷第39、│
│ │ │ │ │ 248-253) │
│ │ │ │ │5.證人方仁寬之證述(見│
│ │ │ │ │ 本院另案資料卷第254-│
│ │ │ │ │ 25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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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錢毅 │1.102 年12月28日二十一世│1.左列契約書影本買方為錢毅、價│1.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 │ │ 紀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 金為1,050 萬元,然實際之契約│ 書影本(見本院另案資│
│ │ │ 見錢毅申貸卷第39-61 頁│ 書買方為陳宏奇,價金為760 萬│ 料卷第214-228 頁) │
│ │ │ ) │ 元。 │2.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
│ │ │2.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2.左列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記│ 8 年7 月22日資理字第│
│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載錢毅於101 年間所得總額為13│ 0000000000號函所附所│
│ │ │ 影本(見錢毅申貸卷第31│ 4 萬4,631 元,然國稅局留存資│ 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見│
│ │ │ 頁) │ 料顯示錢毅於101 年間實際所得│ 本院卷一第203 頁) │
│ │ │ │ 總額為0 元。 │3.證人錢毅之證述(見本│
│ │ │ │ │ 院另案資料卷第85-88 │
│ │ │ │ │ 頁) │
│ │ │ │ │4.證人王漢崎之證述(見│
│ │ │ │ │ 本院另案資料卷第212-│
│ │ │ │ │ 21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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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葉承鑫│1.103 年2 月20日太平洋房│1.左列契約書影本買方為葉承鑫、│1.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
│ │ │ 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價金為1,100 萬元,然實際之契│ 限公司108 年7 月25日│
│ │ │ (見葉承鑫申貸卷第 │ 約書買方為謝喬媗,價金為800 │ 太屋總法字第00000000│
│ │ │ 24-31頁) │ 萬元。 │ 1 號函所附之不動產成│
│ │ │2.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2.左列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記│ 交資料(見本院卷二第│
│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載葉承鑫於101 年間所得總額為│ 391 頁) │
│ │ │ 影本(見葉承鑫申貸卷第│ 113 萬7,131 元,然國稅局留存│2.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
│ │ │ 21頁) │ 資料顯示葉承鑫於101 年間實際│ 08年7 月22日資理字第│
│ │ │ │ 所得總額為0 元。 │ 0000000000號函所附所│
│ │ │ │ │ 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見│
│ │ │ │ │ 本院卷一第205 頁) │
│ │ │ │ │3.證人葉承鑫之證述(見│
│ │ │ │ │ 本院另案資料卷第364-│
│ │ │ │ │ 368、370-371 、374 -│
│ │ │ │ │ 3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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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紀詠苓│1.103 年3 月3 日太平洋房│1.左列契約書影本買方為紀詠苓、│1.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 │ │ 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價金為1,180 萬元,然實際之契│ 書影本(見本院另案資│
│ │ │ (見紀詠苓申貸卷第41-5│ 約書買方為謝喬媗,價金為850 │ 料卷第202- 211頁) │
│ │ │ 5 頁) │ 萬元。 │2.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
│ │ │2.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2.左列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記│ 8 年7 月22日資理字第│
│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載紀詠苓於101 年間所得總額為│ 0000000000號函所附所│
│ │ │ 影本(見紀詠苓申貸卷第│ 127 萬4,111 元,然國稅局留存│ 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見│
│ │ │ 31頁) │ 資料顯示紀詠苓於101 年間實際│ 本院卷一第207-209 )│
│ │ │ │ 所得總額僅有43萬8,824 元。 │3.證人紀詠苓之證述(見│
│ │ │ │ │ 本院另案資料卷第54-5│
│ │ │ │ │ 5 、77-81 頁) │
│ │ │ │ │4.證人董金忠之證述(見│
│ │ │ │ │ 本院另案資料卷第200-│
│ │ │ │ │ 20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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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侯翔文│1.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1.左列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記│1.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
│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載侯翔文於101 年間所得總額為│ 8 年7 月22日資理字第│
│ │ │ 影本(見侯翔文申貸卷第│ 108 萬8,420 元,然國稅局留存│ 0000000000號函所附所│
│ │ │ 25頁) │ 資料顯示侯翔文於101 年間實際│ 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見│
│ │ │2.103 年3 月11日客戶集資│ 所得總額僅有2 萬4,876 元。 │ 本院卷一第211 頁) │
│ │ │ 券維持率淨值清冊影本(│2.左列清冊影本記載侯翔文於103 │2.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 │ │ 見侯翔文申貸卷第45頁)│ 年3 月11日持有多筆集保股票,│ 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
│ │ │ │ 市值達119 萬4,990 元,然侯翔│ 2 日保結他字第108001│
│ │ │ │ 文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4481號函所附保管帳戶│
│ │ │ │ 限公登記之資料並未持有該等股│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
│ │ │ │ 票。 │ 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
│ │ │ │ │ 二第63、113 、173 頁│
│ │ │ │ │ ) │
│ │ │ │ │3.證人侯翔文之證述(見│
│ │ │ │ │ 本院另案資料卷第38-3│
│ │ │ │ │ 9 、230-23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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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嚴以浩│1.103 年3 月7 日東森房屋│1.左列契約書影本買方為嚴以浩、│1.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價金為1,090 萬元,然實際之契│ 書影本(見本院另案資│
│ │ │ 見嚴以浩申貸卷第43-57 │ 約書買方為謝喬媗,價金為770 │ 料卷第236-247 頁) │
│ │ │ 頁) │ 萬元。 │2.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
│ │ │2.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2.左列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記│ 8 年7 月22日資理字第│
│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載嚴以浩於101 年間所得總額為│ 0000000000號函所附所│
│ │ │ 影本(見嚴以浩申貸卷第│ 124 萬3,191 元,然國稅局留存│ 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見│
│ │ │ 33頁) │ 資料顯示侯翔文於101 年間實際│ 本院卷一第213-215 頁│
│ │ │ │ 所得總額僅有79萬4,294 元。 │ ) │
│ │ │ │ │3.證人嚴以浩之證述(見│
│ │ │ │ │ 本院另案資料卷第21-2│
│ │ │ │ │ 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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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楊孟聰│1.103 年3 月9 日台灣房屋│1.左列契約書影本買方為楊孟聰、│1.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價金為860 萬元,然實際之契約│ 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
│ │ │ 見楊孟聰申貸卷第41-59 │ 書買方為謝喬媗,價金為630 萬│ 323-343頁) │
│ │ │ 頁) │ 元。 │2.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
│ │ │2.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2.左列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記│ 8 年7 月22日資理字第│
│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載楊孟聰於101 年間所得總額為│ 0000000000號函所附所│
│ │ │ 影本(見楊孟聰申貸卷第│ 98萬573 元,然國稅局留存資料│ 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見│
│ │ │ 31頁) │ 顯示侯翔文於101 年間實際所得│ 本院卷一第237 頁) │
│ │ │3.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 總額僅有28萬8,418 元。 │3.東政有限公司108 年7 │
│ │ │ 單影本(見楊孟聰申貸卷│3.左列扣繳憑單記載楊孟聰於102 │ 月18日回函(見本院卷│
│ │ │ 第33頁) │ 年自東政有限公司領取92萬2,79│ 二第351 頁) │
│ │ │ │ 7 元之薪資所得,然該公司回覆│ │
│ │ │ │ 稱並未開立該等扣繳憑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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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林美億│1.103 年4 月14日太平洋房│1.左列契約書影本買方為林美億、│1.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 │ │ 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價金為1,040 萬元,然實際之契│ 書影本(見本院另案資│
│ │ │ (見林美億申貸卷第45-5│ 約書買方為謝喬媗,價金為793 │ 料卷第340-348 頁) │
│ │ │ 9 頁) │ 萬元。 │2.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
│ │ │2.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2.左列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記│ 8 年7 月22日資理字第│
│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載林美億於101 年間所得總額為│ 0000000000號函所附所│
│ │ │ 影本(見林美億申貸卷第│ 109 萬1,996 元,然國稅局留存│ 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見│
│ │ │ 23頁) │ 資料顯示林美億於101 年間實際│ 本院卷一第239-241 頁│
│ │ │3.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 所得總額僅有24萬9,459 元。 │ ) │
│ │ │ 單影本(見林美億申貸卷│3.左列扣繳憑單記載林美億於102 │3.仙妮蕾德餐旅管理有限│
│ │ │ 第25頁) │ 年自仙妮蕾德餐旅管理有限公司│ 公司106 年03月06日人│
│ │ │ │ 領取101 萬元之薪資所得,然該│ 資字第0000-000號函(│
│ │ │ │ 公司回覆稱該公司開立予林美億│ 見本院另案資料卷第33│
│ │ │ │ 之扣繳憑單所載金額僅有12萬4,│ 8 頁) │
│ │ │ │ 358 元。 │4.證人林美億之證述(見│
│ │ │ │ │ 本院另案資料卷第81-8│
│ │ │ │ │ 5 頁) │
│ │ │ │ │5.證人劉瑛琪之證述(見│
│ │ │ │ │ 本院另案資料卷第336-│
│ │ │ │ │ 33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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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張立玟│1.103 年4 月10日ERA 房屋│1.左列契約書影本買方為張立玟、│1.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一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價金為2,250 萬元,然實際之契│ 書影本(見本院另案資│
│ │ │ 見張立玟申貸卷第53-67 │ 約書買方為謝喬媗,價金為1,60│ 料卷第302-309 頁) │
│ │ │ 頁) │ 0 萬元。 │2.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
│ │ │2.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2.左列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記│ 8 年7 月22日資理字第│
│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載張立玟於101 年間所得總額為│ 0000000000號函所附所│
│ │ │ 影本(見張立玟申貸卷第│ 211 萬4,984 元,然國稅局留存│ 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見│
│ │ │ 35頁) │ 資料顯示張立玟於101 年間實際│ 本院卷一第243-247 頁│
│ │ │3.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 所得總額僅有26萬5,387 元。 │ ) │
│ │ │ 單影本(見張立玟申貸卷│3.左列扣繳憑單記載張立玟於102 │3.冠佳實業有限公司刑事│
│ │ │ 第39-41 頁) │ 年自冠佳實業有限公司領取91萬│ 陳報狀(見本院另案資│
│ │ │4.大同郵局200 萬元整存整│ 2,000 元之執行業務所得,然該│ 料卷第298-300 頁) │
│ │ │ 付定期儲金存單影本(見│ 公司回覆稱該公司並未開該扣繳│4.中華郵政臺北郵106 年│
│ │ │ 張立玟申貸卷第37頁) │ 憑單。 │ 3 月10日營字第106180│
│ │ │ │4.左列存單郵局回覆稱並未開立。│ 0447號函(見本院另案│
│ │ │ │ │ 資料卷第295-296 頁)│
│ │ │ │ │5.證人張立玟之證述(見│
│ │ │ │ │ 本院另案資料卷第55-5│
│ │ │ │ │ 6 、101-105 、280-28│
│ │ │ │ │ 8頁) │
│ │ │ │ │6.證人趙淳英之證述(見│
│ │ │ │ │ 本院另案資料卷第290-│
│ │ │ │ │ 29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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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王古德│1.103 年4 月15日台灣房屋│1.左列契約書影本買方為王古德、│1.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二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價金為2,700 萬元,然實際之契│ 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
│ │ │ 見王古德申貸卷第40-47 │ 約書買方為謝喬媗,價金為1,95│ 295-306頁) │
│ │ │ 頁) │ 0 萬元。 │2.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
│ │ │2.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2.左列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記│ 8 年7 月22日資理字第│
│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載王古德於101 年間所得總額為│ 0000000000號函所附所│
│ │ │ 影本(見王古德申貸卷第│ 264 萬9,402 元,然國稅局留存│ 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見│
│ │ │ 33頁) │ 資料顯示王古德於101 年間實際│ 本院卷一第249-251 頁│
│ │ │3.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 所得總額僅有8 萬27元。 │ ) │
│ │ │ 單影本(見王古德申貸卷│3.左列扣繳憑單記載王古德於102 │3.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4 │
│ │ │ 第34頁) │ 年自東海鑫實業有限公司領取24│ 年1 月23日權匯字第10│
│ │ │4.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0 萬│ 8 萬元之薪資所得,然國稅局留│ 000000000 號函(見本│
│ │ │ 元整存整付定期存單影本│ 存資料顯示王古德於102 年間實│ 院另案資料卷第354-35│
│ │ │ (見王古德申貸卷第35頁│ 際所得總額僅有自勞動部勞動力│ 5頁) │
│ │ │ ) │ 發展署領取之5 萬元。 │4.證人王古德之證述(見│
│ │ │ │4.左列存單經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回│ 本院另案資料卷第428-│
│ │ │ │ 覆稱王古德在該行並未開戶。 │ 43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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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蕭侑霖│1.103 年5 月8 日中信房屋│1.左列契約書影本買方為蕭憲鐘(│1.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三 │(原名│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即蕭侑霖)、價金為3,520 萬元│ 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
│ │蕭憲鐘│ 見蕭侑霖申貸卷第53-63 │ ,然實際之契約書買方為周志樺│ 401-411頁) │
│ │) │ 頁) │ ,價金為2,250 萬元。 │2.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
│ │ │2.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2.左列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記│ 8 年7 月22日資理字第│
│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載蕭侑霖於101 年間所得總額為│ 0000000000號函所附所│
│ │ │ 影本(見蕭侑霖申貸卷第│ 223 萬9,371 元,然國稅局留存│ 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見│
│ │ │ 46頁) │ 資料顯示蕭侑霖於101 年間實際│ 本院卷一第253 頁) │
│ │ │3.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 所得總額為0 元。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 │
│ │ │ 單影本(見蕭侑霖申貸卷│3.左列扣繳憑單記載蕭侑霖於102 │ 年1 月16中信銀字第10│
│ │ │ 第47頁) │ 自台達有限公司領取213 萬7,41│ 000000000000號函(見│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 2 元之新資所得,然國稅局留存│ 本院另案資料卷第350 │
│ │ │ 行200 萬元整存整付定期│ 資料顯示蕭侑霖於102 年間實際│ 頁) │
│ │ │ 存單影本(見蕭侑霖申貸│ 資料所得總額為0 元。 │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卷第48頁) │4.左列存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 公司104 年1 月21日元│
│ │ │5.元大商業銀行永和分行60│ 分行回覆稱蕭侑霖於該銀行並未│ 銀字第1040000304號函│
│ │ │ 0 萬元整存整付定期存單│ 開戶。 │ (見本院另案資料卷第│
│ │ │ 影本(見蕭侑霖申貸卷第│5.左列存單元大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35 2頁) │
│ │ │ 49頁) │ 回覆稱蕭侑霖於該銀行並未開戶│5.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
│ │ │6.台達有限公司101 年1 月│ 。 │ 年7 月25日北區國稅新│
│ │ │ 至103 年4 月營業人銷售│6.左列申報書記載台達有限公司10│ 莊銷審字第1082351958│
│ │ │ 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見│ 1 年1 月至103 年4 月均有大額│ 號函及所附台達有限公│
│ │ │ 蕭侑霖申貸卷第32-45 頁│ 營業額,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回│ 司101 年7 月至103 年│
│ │ │ ) │ 覆稱該公司101 年1 月至6 月間│ 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 │ │ │ 並無申報營業稅紀錄,另所附該│ 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二│
│ │ │ │ 公司102 年1 月至8 月之申報書│ 第361- 374頁) │
│ │ │ │ 所載銷售額均為0 。 │6.證人蕭侑霖之證述(見│
│ │ │ │ │ 本院另案資料卷第472-│
│ │ │ │ │ 476、478-482 、404-4│
│ │ │ │ │ 17頁) │
├──┼───┼────────────┼───────────────┼───────────┤
│二十│王美治│1.103 年4 月24日易而安房│1.左列契約書影本買方為王美治、│1.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四 │ │ 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價金為3,150 萬元,然實際之契│ 書影本(見本院另案資│
│ │ │ 王美治申貸卷第99-121頁│ 約書買方為江欣紜,價金為2,20│ 料卷第322- 333頁) │
│ │ │ ) │ 0 萬元。 │2.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
│ │ │2.臺北國稅局101 、102 年│2.左列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記│ 8 年7 月22日資理字第│
│ │ │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載王美治於101 、102 年間所得│ 0000000000號函所附所│
│ │ │ 料清單影本(見王美治申│ 總額為284 萬9,399 元、270 萬│ 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見│
│ │ │ 貸卷第19-21 頁) │ 1,488 元,然國稅局留存資料顯│ 本院卷一第255 頁) │
│ │ │3.富邦證券永和分公司股票│ 示王美治於101 、102 年間實際│3.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 │ │ 明細表(見王美治申貸卷│ 所得總額均為0 元。 │ 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
│ │ │ 第47頁) │3.左列明細表記載王美治於103 年│ 2 日保結他字第108001│
│ │ │ │ 5 月28日持有多筆集保股票,市│ 4481號函所附本案貸款│
│ │ │ │ 價達227 萬8,085 元,然王美治│ 人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 │ │ │ 迄今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
│ │ │ │ 有限公並未開戶,而未曾持有任│ 表(見本院卷二第77、│
│ │ │ │ 何集保股票。 │ 127 、187 頁) │
│ │ │ │ │4.證人王美治之證述(見│
│ │ │ │ │ 本院另案資料卷第36-3│
│ │ │ │ │ 8 、310-316 頁) │
│ │ │ │ │5.證人李訓裕之證述(見│
│ │ │ │ │ 本院另案資料卷第318-│
│ │ │ │ │ 32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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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廖騰恩│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左列存摺影本顯示該帳戶於102 年│1.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五 │ │77782 號帳戶(戶名廖騰恩│11月至103 年5 月間有多筆交易,│ 公司108 年7 月22日華│
│ │ │)存摺影本(見廖騰恩申貸│於103 年1 月15日更有352 萬6,87│ 泰總敦化字第00000000│
│ │ │卷第65-71 頁) │9 元之匯入款,迄至103 年5 月9 │ 10號函及所附左列帳戶│
│ │ │ │日之餘額仍有523 萬4,577 元,然│ 之開戶基本資料(見本│
│ │ │ │經該銀行回覆稱該帳戶於102 年11│ 院卷二第339-341 頁)│
│ │ │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0日間並無任│2.證人廖騰恩之證述(見│
│ │ │ │何交易紀錄。 │ 本院另案資料卷第432-│
│ │ │ │ │ 4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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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本案各貸款案之履約、清償情形及各罪宣告刑(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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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貸款人│華南銀行目前受償情形 │華南銀行已│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確實收取之│ │
│ │ │受償情形 │尚欠金額(│利息 │ │
│ │ │ │含遲延利息│ │ │
│ │ │ │及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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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巫文武│因巫文武生故,於105 年3 │ 0│ 1,241,233│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 │ │月7 日由法國巴黎人壽支付│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
│ │ │保險金1,066 萬元予華南銀│ │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行,另不動產擔保品於107 │ │ │。 │
│ │ │年2 月7 日以1,040 萬元拍│ │ │ │
│ │ │定,華南銀行於107 年6 月│ │ │ │
│ │ │1 日取得分配表,並獲分配│ │ │ │
│ │ │711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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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許志揚│不動產擔保品於107 年6 月│ 2,308,734│ 1,113,010│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 │ │11日以1,242 萬元拍定,華│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
│ │ │南銀行107 年8 月10日取得│ │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 │ │分配表,並獲分配1,221 萬│ │ │月。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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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謝明憲│不動產擔保品於105 年12月│ 3,236,703│ 462,757│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 │ │2 日以481 萬元拍定,華南│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
│ │ │銀行於106 年3 月8 日取得│ │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 │ │分配表,並獲分配466 萬元│ │ │月。 │
│ │ │。 │ │ │ │
├──┼───┼────────────┼─────┼─────┼───────────┤
│ 四 │王麗寬│不動產擔保品於107 年11月│11,540,522│ 1,463,433│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 │ │19日以837 萬元拍定,華南│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
│ │ │銀行於108 年1 月29日取得│ │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分配表,並獲分配822 萬元│ │ │壹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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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周承毅│已由債務人於106 年6 月27│ 0│ 859,542│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 │ │日以直接清償方式清償訖。│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
│ │ │ │ │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六 │劉育誌│已於105 年12月30日轉貸至│ 0│ 617,769│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 │ │花旗商業銀行。 │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
│ │ │ │ │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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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蕭雅駿│不動產擔保品於106 年3 月│13,730,991│ 1,132,385│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 │ │22日以1,791 萬元拍定,華│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
│ │ │南銀行於106 年5 月25日取│ │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得分配表,並獲分配1,745 │ │ │壹月。 │
│ │ │萬元,另法國巴黎人壽亦中│ │ │ │
│ │ │止房貸壽險契約,並退還解│ │ │ │
│ │ │約金5 萬6,063 元予華南銀│ │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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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黃三郎│不動產擔保品105 年12月7 │ 3,269,927│ 499,932│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 │ │日以854 萬元拍定,華南銀│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
│ │ │行於106 年2 月23日取得分│ │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 │ │配表,並獲分配832 萬元。│ │ │月。 │
├──┼───┼────────────┼─────┼─────┼───────────┤
│ 九 │涂鴻楹│不動產擔保品於106 年1 月│ 8,827,172│ 756,188│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 │ │24日以1,098 萬元拍定,華│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
│ │ │南銀行於106 年3 月14日取│ │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得分配表,並獲分配1,083 │ │ │。 │
│ │ │萬元;另華南銀行聲請假扣│ │ │ │
│ │ │押2 筆土地,並於106 年12│ │ │ │
│ │ │月21日以13萬元拍定,於10│ │ │ │
│ │ │7 年1 月19日取得分配表,│ │ │ │
│ │ │而獲分配95,051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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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謝喬媗│不動產擔保品於106 年11月│ 4,314,912│ 1,140,891│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 │ │21日以1,090 萬元拍定,華│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
│ │ │南銀行於107 年1 月9 日取│ │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 │ │得分配表,並獲分配1,062 │ │ │月。 │
│ │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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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楊宏均│不動產擔保品於106 年2 月│ 8,451,647│ 736,778│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 │ │22日以1,112 萬元拍定,華│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
│ │ │南銀行於106 年5 月25日取│ │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得分配表,並獲分配1,100 │ │ │。 │
│ │ │萬元,另法國巴黎人壽亦中│ │ │ │
│ │ │止房貸壽險契約,並退還解│ │ │ │
│ │ │約金3 萬3,064 元予華南銀│ │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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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蕭上翔│不動產擔保品於106 年3 月│ 3,212,760│ 356,209│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 │ │8 日以608 萬元拍定,華南│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
│ │ │銀行於106 年9 月25日取得│ │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 │ │分配表,並獲分配578 萬元│ │ │月。 │
│ │ │,另法國巴黎人壽亦中止房│ │ │ │
│ │ │貸壽險契約,並退還解約金│ │ │ │
│ │ │1 萬4,214 元予華南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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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王麗君│不動產擔保品於108 年2 月│28,748,500│ 2,901,370│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 │ │25日聲請強制執行,並鑑價│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
│ │ │為3,611 萬元,惟迄今尚未│ │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 │ │拍定。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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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錢毅 │不動產擔保品於106 年4 月│ 2,860,380│ 462,822│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 │ │14日公告應買期間,由第三│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
│ │ │人以658 萬元應買,華南銀│ │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 │ │行於106 年8 月9 日取得分│ │ │月。 │
│ │ │配表,並獲分配640 萬元。│ │ │ │
├──┼───┼────────────┼─────┼─────┼───────────┤
│十五│葉承鑫│不動產擔保品於105 年7 月│ 1,907,404│ 366,367│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 │ │22日以802 萬元拍定,華南│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
│ │ │銀行於105 年8 月29日取得│ │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 │ │分配表,並獲分配777 萬元│ │ │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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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紀詠苓│已於105 年3 月8 日轉貸其│ 0│ 529,636│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 │ │他銀行而清償訖。 │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
│ │ │ │ │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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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侯翔文│不動產擔保品於108 年11月│10,749,495│ 1,135,401│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 │ │22日公告應買期間,公告金│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
│ │ │額為896 萬,惟迄今尚未拍│ │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 │ │定。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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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嚴以浩│正常履約中。 │ 9,056,941│ 1,298,760│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 │ │ │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
│ │ │ │ │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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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楊孟聰│不動產擔保品於108 年12月│ 7,682,840│ 807,521│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 │ │26日以520 萬元拍定,惟尚│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
│ │ │未分配,故華南銀行尚未取│ │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 │ │得分配款。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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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林美億│不動產擔保品於108 年10月│ 1,595,667│ 982,270│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 │ │30日拍定,拍定價768 萬元│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
│ │ │,華南銀行於108 年11月21│ │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 │ │日取得分配表,並獲分配76│ │ │月。 │
│ │ │4 萬3,214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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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張立玟│不動產擔保品於108 年11月│ 6,133,093│ 1,860,294│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一 │ │5 日以1,500 萬元拍定,華│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
│ │ │南銀行於108 年12月3 日取│ │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得分配表,並獲分配1,488 │ │ │。 │
│ │ │萬元1,12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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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王古德│不動產擔保品於105 年6 月│ 6,379,336│ 747,287│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二 │ │20日以1,970 萬元拍定,華│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
│ │ │南銀行於105 年7 月29日取│ │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得分配表,並獲分配1,914 │ │ │。 │
│ │ │萬元。 │ │ │ │
├──┼───┼────────────┼─────┼─────┼───────────┤
│二十│蕭侑霖│不動產擔保品於106 年1 月│17,135,426│ 909,544│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三 │(原名│18日以1,625 萬元拍定,華│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
│ │蕭憲鐘│南銀行於106 年3 月29日取│ │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得分配表,並獲分配1,580 │ │ │貳月。 │
│ │ │萬元,另法國巴黎人壽亦中│ │ │ │
│ │ │止房貸壽險契約,並退還解│ │ │ │
│ │ │約金5 萬7,744 元予華南銀│ │ │ │
│ │ │行,又蕭侑霖於另案審理中│ │ │ │
│ │ │與華南銀行於108 年12月5 │ │ │ │
│ │ │日協議分期攤還,迄今共還│ │ │ │
│ │ │款120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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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王美治│不動產擔保品於108 年1 月│15,917,018│ 2,030,207│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四 │ │7 日以1,354 萬元拍定,華│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
│ │ │南銀行於108 年2 月23日取│ │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得分配表,並獲分配1,345 │ │ │貳月。 │
│ │ │萬元。 │ │ │ │
├──┼───┼────────────┼─────┼─────┼───────────┤
│二十│廖騰恩│不動產擔保品於106 年6 月│ 7,727,204│ 507,209│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五 │ │7 日以1,147 萬元拍定,華│ │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
│ │ │南銀行於106 年7 月31日取│ │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得分配表,並獲分配1,160 │ │ │。 │
│ │ │萬元。 │ │ │ │
├──┼───┼────────────┴─────┼─────┼───────────┤
│ │合計 │ 174,786,672│24,918,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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