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金重訴,6,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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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帥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黃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107 年度偵字第14307 號、第14516 號、第14517 號、第14518 號、第14519 號、第14520 號、第14521 號、第14522 號、第15295 號、第16568 號、第16737 號、第16807 號、第18358 號、第18360 號、第18361 號、第18362 號、第18363 號、第18472 號、第18720 號)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帥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 之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㈠被告陳國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307 號等),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於訊問時固否認犯行,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指述綦詳,且共同被告林俊誠、朱克立、趙子頤、簡堃翃、李孟烽、周建璋等人於偵查中亦證述明確,且有卷內交易契約書等書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自承其辦公處所遭搜索後並未馬上出面處理,而係等待其他共同被告案件結果後再行出面等語,及共同被告朱克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陳稱,被告曾叫伊要擔下責任等語,顯見被告將相關刑責推由其餘共同被告承擔,顯有預備逃亡之可能性,並有與其餘共同被告互相包庇、勾串證述之虞。

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而本案之犯罪手法與上開案件相似,且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至104 年間,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7年12月24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雖仍否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然其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藍儀、林宏寧、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陳郁青、林榮宗、吳雲南、莊凱進、楊仲凱、李晁豪、張文輝、高翠黛、陸美貞、許淑芬、陳淑琦、陳士瞻、李然福、劉宏明、林茂樹、陳永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共同被告沈咨凡、朱克立、李孟烽、周建璋、林俊誠、趙子頤、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係依被告指示與本案告訴人接洽房屋買賣事宜,並有附表一所示房屋之交易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及借款契約書等書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

參以被告所自承知悉遭檢警搜索後,仍未立即出面,而係欲待其他共同被告訊問結果後再行投案等語,及共同被告朱克立於偵查中所陳稱,被告曾叫伊要擔下責任等語,與共同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俊誠、沈咨凡等人於偵查中,原供稱本案係聽從共同被告朱克立指示買賣房屋,嗣後始改稱為受被告指示等情,顯見被告有將相關刑責推由其餘共同被告承擔,預備逃亡之可能性,並有與其餘共同被告互相包庇、勾串證述之虞。

又檢察官所聲請傳喚之共同被告沈咨凡、朱克立、李孟烽、周建璋尚未經交互詰問,考量被告與上開共同被告具一定上下支配關係,倘若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至一定程度之前,即准許被告具保及解除接見通信,實難以避免被告向其他共同被告施加壓力、勾串供述之可能性。

故本件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認為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處分來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有羈押之必要,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需。

爰裁定自108 年3 月24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 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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