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金重訴,6,2020031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帥


選任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
陳彥佐律師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王麗君



第 三 人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克立
第 三 人 王麗莎


陳梅花


李祖嫻(原名:李唯萱)



陳彥均


嚴以浩


林美億


陳威輯


侯翔文


楊孟璁


林于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107 年度偵字第14307 號、第14516 號、第14517 號、第14518 號、第14519 號、第14520 號、第14521 號、第14522 號、第15295 號、第16568 號、第16737 號、第16807 號、第18358 號、第18360 號、第18361 號、第18362 號、第18363 號、第18472 號、第18720 號)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七「登記所有權人」欄內關於「李唯萱」應更正為「李祖嫻(原名:李唯萱)」。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七「登記所有權人」欄內,原記載「李唯萱」,顯係誤寫,應更正為「李祖嫻(原名:李唯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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