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金重訴,6,202008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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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帥


選任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
陳彥佐律師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沈咨凡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邱陳律律師
蔡佑明律師
被 告 李孟烽


周建璋


林謚發(原名:林俊誠)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朱克立


王麗君



林芝宇


陳詩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帥、沈咨凡、朱克立、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王麗君、林芝宇、陳詩龍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沈咨凡、朱克立、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王麗君、林芝宇、陳詩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中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院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陳國帥則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審理程序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陳國帥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故仍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嗣因刑事訴訟法增定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專章規定,經本院訊問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朱克立、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王麗君、林芝宇、陳詩龍後,認上開被告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對被告陳國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係羈押替代性處分,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自108 年1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個月,至109 年8 月25日止;

就被告沈咨凡、朱克立、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王麗君、林芝宇、陳詩龍限制出境、出海部分,雖本案涉案情節輕重有別,但就所犯罪名詐欺取財部分有反覆實施之情況,且本案涉及組織性犯罪情節,就常人而言,所涉犯罪名有趨吉避凶之情形,本案尚在積極審理中,對上開被告,本院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自108 年1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個月,至109 年8 月25日止,合先敘明。

㈡因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朱克立、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王麗君、林芝宇、陳詩龍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檢察官、上開被告與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錄音譯文、契約書等證據,足認上開被告分別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主持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犯罪均非得易科罰金之輕罪,參以本案涉及組織性犯罪情節,就常人而言,所涉犯罪名有趨吉避凶之情形,實有相當理由足認上開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審酌本案情節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及將來審判、執行進行之順利,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

綜合上情,上開被告應延長限制出境及出海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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