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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陳江准
被 告 黃若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39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前項給付,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如一期遲誤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被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在臉書上點閱貸款廣告並留下聯絡資料,於106 年12月20日,在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1 段某全家便利商店,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李皓雲」之男子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告知方式),以宅配方式,寄至雲林縣○○鎮○○路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黃柏翰」之人,由「黃柏翰」交予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嗣「黃柏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 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佯裝為原告姪子陳建豪向原告佯稱急需資金要原告將先前之欠款償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 年12月22日下午2 時2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山腳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希望被告自107 年12月5 日起每月賠償原告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0萬元,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不是我騙的,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95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堪以採信。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仍執上開情詞置辯,然依被告之學、經歷、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李皓雲」、「黃柏翰」等人蒐取他人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欲隱瞞帳戶使用人身分以掩飾財產犯罪或避免遭追查之人,已經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詳述,故被告將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亟可能遭人利用而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竟仍依指示寄送存摺、提款卡予對方,並告知密碼,其主觀上對於造成原告及其他不特定人之損害,應屬可以預見,自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依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1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另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稱:其因要扶養小孩,且無工作,其丈夫工作亦非穩定,家中經濟困難,1 個月頂多只能還5,000 元(見易字卷第61頁)等語,而原告就此亦表示希望被告可以每月賠償5,000 元(見附民卷第11頁)等語,則斟酌被告自述之境況,及原告既已表明願意接受分期給付,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應符合斟酌被告之境況,並兼顧原告意願及受償之利益。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兼衡原告之意願及受償之利益後,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期清償方案。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6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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