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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15號
原 告 鍾○菱
法定代理人 鍾○遠
被 告 張睿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0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辯論終結,於同年9 月20日宣判,並分別於同年10月3 日、9 月27日送達公訴人、被告,迄同年10月9日止,案件尚未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原告於同年10月8 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有本院上開日期收狀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此時案件尚未繫屬於第二審,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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