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交易,107,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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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伯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伯源於民國107年6月22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坪頂路交岔口欲右轉進入坪頂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距上開路段交岔路口6 、7 公尺前方顯示右轉方向燈,貿然右轉,適有王騰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同方向行駛在A 車後方,亦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前方A 車之行車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王騰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指1×0.1×0.1公分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腹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騰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伯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騰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6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手繪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稽(偵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係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存卷可參,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

而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距上開路段交岔路口6、7公尺處方顯示右轉方向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超車且車速太快方為本件肇事主要原因等語。

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經本院勘驗地圖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①14:18:35,A車出現行駛在畫面左方之外側車道,並行經中正東路1段與同路段127巷交叉路口之斑馬線,此時並未打方向燈;

②14:18:38,A車之右轉方向燈開始閃爍,此時B車在A車左後方,行經中正東路1段與同路段127巷交叉路口之斑馬線;

③14:18:39,兩車行駛在同一車道,B車行駛在A車後方,且疑似右側偏移;

④14:18:40,A車往右側偏移,開始右轉。

B車行駛在A車右後方,後似行駛在A車後方右側;

⑤14:18:41,A車右轉,畫面中看不到B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5頁),而告訴人亦自承:我本來在被告的斜右後方,有看到他右後方向燈有打,當時還距離10至20公尺等語(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知被告打右轉方向燈時,告訴人騎乘B車在被告後方且具相當距離,然於間隔2秒後、被告開始右轉時,告訴人已疑似行駛在被告後方右側,顯見告訴人當時行車之速度相當快速,並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但被告既亦有前述之過失,自不能因此而解免其責任,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倘係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前後二車輛,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疑義課題,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係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此業經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釋在案,復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亦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在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當不適用;

同一車道上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既係在同一車道同向行駛,且於被告車輛開始閃爍右轉方向燈時,告訴人車輛仍在後,尚未呈現二車併行之狀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一注意義務之適用甚明,在此情況下,反應由後車駕駛人即告訴人負起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等語,不足採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然被告經通緝到案,有本院108年11月7日108年士院刑順緝字第508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第93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自不符合自首要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堪認其品行良好,並斟酌被告駕駛汽車右轉彎時,疏未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惟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有過失,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自述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收入低,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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