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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夏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應夏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應夏榮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臨時停靠在臺北市○○區0 段00巷0 號前道路旁,因欲向前移車停靠在同路段其他位置,而其前方尚有其他汽車暫停,乃先向後倒車俾能前行駛移車輛,適有吳亮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自同路段後方第3 車道行經該處,並停靠在A 車後方,詎應夏榮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除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外,並應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後倒,致其A 車車尾撞及B 車車頭,吳亮葳即迅以雙手勉力扶住B 車龍頭而未人車倒地,然仍因受此撞擊力道而受有左下肢、左、右側腕部、前臂及肩膀之挫傷或擦傷或後遺症等傷害。
嗣應夏榮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候警到場處理,並在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及供明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應夏榮自首及吳亮葳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應夏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至88、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
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臨停A 車,因欲向前移車,而先向後倒車再前行駛移車輛,其間有與告訴人吳亮葳所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之相關情節(見他卷第203 頁,本院卷第75、76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他卷第105 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同上卷第31、109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同上卷第35至39、111 至115 頁,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41、107 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倒車前,有看車輛後方有無人車,確認後才倒車,且倒車有倒車燈,所以不是我倒車撞到,是告訴人在我前進時自後方撞我,我車往前開時有聽見壓到東西的聲音,我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㈠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撞上暫停於A 車後方之告訴人B 車而發生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歷偵、審均為一致之指證(見他卷第203 頁,本院卷第75、76、80頁),核與經告訴人及被告親自簽名(見偵卷第253 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07 頁)上載明:「A 車稱從路邊向後倒車時碰撞後方」等語相符,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玄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證稱:當事人原本要自行處理,但我怕之後會有爭議,故先將現場狀況寫入現場圖,是依據兩造當事人現場陳述記載,並請兩造簽名確認(見偵卷第241 頁)等語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綜觀被告(見偵卷第253 頁,本院卷第91、92頁)、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1、82頁)及證人陳玄(見偵卷第243 頁)關於本件事故初發時警詢過程之陳述,被告於案發之初受警詢時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且該警詢亦在事故發生後即時為之,記憶自然清晰,被告實已無妄言之理,而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初詢時,突改辯稱其並未倒車,經檢察事務官提示A 車後車尾擦撞痕之車損照片後,又改稱可能有倒車,並坦承因倒車疏失肇事之情(見他卷第203 、205 頁),嗣於檢察事務官再詢時,被告又改辯稱:我是倒車完後,要往前開,才聽到有撞擊聲音,是我前進時,告訴人撞到我的車(見偵卷第253 頁)云云,於審判中就聽見之聲音,則又改稱係壓到罐子的聲音(見本院卷第74頁)云云,所述情節前後翻覆不一,顯見矯飾情虛,所辯尚難採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他卷第105 頁)、現場照片5 張(同上卷第111 至115 頁)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或行人,即貿然倒車而與暫停後方之告訴人B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
㈢又告訴人受有左下肢、左、右側腕部、前臂及肩膀之挫傷或擦傷或後遺症等傷害乙節,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9、185 頁,偵卷第53至63、229 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61頁,偵卷第97、99頁)、適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79頁,偵卷第125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45 頁,偵卷第139 、225 、227 頁)、健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3 頁)、龍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7 頁)等件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當時突然倒車與我碰撞,力道很大,導致我的機車跳起來,我伸手抓住機車龍頭,我是整個人站起來(見他卷第203 頁,本院卷第80、82頁)等語,併衡諸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時就醫,且經診斷受有左下肢、左前臂、左肩挫傷併擦傷之情形,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8 年10月8 日108 附醫北院行字第1080002235號函檢附告訴人門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附卷可按,而告訴人嗣後就診診斷之腕挫傷、右手腕右前臂慢性疼痛、右側、左側手部挫傷之後遺症、左、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臂、肩膀挫傷等傷勢,則顯與初斷之傷勢相關,且核與告訴人前揭證稱因遭被告倒車撞擊,為扶住機車而受撞擊力道之受傷情節相符,亦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其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 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於被告顯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仍留現場並當場向員警坦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隨同員警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受警詢及製作相關交通事故資料之情,業經告訴人、被告及員警陳玄一致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43 頁,本院卷第76、81至82、91至92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縱其嗣後對過失責任有所爭執,亦屬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仍無礙於自首要件之成立,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自首之際,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除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其於本件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且因對賠償數額無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營工廠,年營收約百萬元,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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