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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國禎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路○巷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林金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眉挫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及左右臉多處撕裂擦傷及鼻部皮膚缺損、右手多處裂擦傷、前胸及右臀部挫傷合併疼痛、右下背及髖部挫傷併髖臼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國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金淵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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