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交易,13,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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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春忠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春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春忠為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之計程車司機,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 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興中路與南港路1 段287 巷2 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未減速而貿然前行,適有王水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南港路1 段287 巷2 弄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B車右側車身與A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王水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肺挫傷、左側連珈胸併膿血胸、左側第二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左側喙肩胛韌帶斷裂、急性呼吸衰竭、左側骨盆骨折及髖臼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梁春忠肇事後,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其犯罪被發覺前,出面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春忠自首及王水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水富與告訴代理人王彥泯,乃被告梁春忠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經辯護人以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 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等證人之上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 至15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

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前揭時間,因執行業務駕駛B 車沿興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本案路口往前直行時,適有告訴人騎乘A 車沿南港路1 段287 巷2 弄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本案路口,致B 車右側車身與A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 、154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4、15頁)、補充資料表(同上卷第16頁)、調查報告表㈠㈡(同上卷第20、21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上卷第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同上卷第26至29頁)、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同上卷第30至33頁)、檢察官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1、25、26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內容核實無訛,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3 頁)可資覆按,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依規定我有路權可以直行,是告訴人突然衝出來撞我,我看到告訴人時已經來不及,我沒有過失云云。

辯護人則略以: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未依規定禮讓多線道車而衝出,依信賴原則,被告無應負之注意義務;

且事發時被告車頭已過路口,告訴人直行時未往被告方向觀看注意,驟然直出,被告自難以注意而不及迴避,縱令被告事前減速慢行,亦難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無過失等情詞,為被告置辯。

三、惟查:㈠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本件發生事故之本案路口,既均未設有號誌,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B 車行向之興中路及A 車行向之南港路1段287 巷2 弄,均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以劃分幹、支線道,而B 車所行駛之興中路南向北為雙線車道,A 車所行駛之南港路1 段287 巷2 弄則是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單線車道,亦即B 車為多線道車,A 車為少線道車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6頁)、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上卷第30至33頁)及事故現場圖(同上卷第14頁)足徵,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B 車所行駛之興中路上駕駛汽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A 車所行駛之南港路1 段287 巷2 弄上駕駛汽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時速約50公里(同上卷第19頁)等語,且依檢察官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結果,乃見:告訴人A 車先進入本案路口,之後被告B 車以較快速度穿過路口,A 車車頭與B 車右側車門發生碰撞之情(見偵卷第21頁,擷圖見同卷第25、26頁),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本案路口時,確仍以約時速上限之50公里速度前進,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內容核實無訛,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3 頁)可按,併參諸B 車與A 車發生碰撞肇事時係行駛於興中路南向北之第1車道(即內側車道),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乃見:於畫面時間00:53秒時,告訴人A 車持續進入路口,被告B 車自鏡頭左方沿興中路南往北方向駛入路口,00:54秒時兩車碰撞(同上卷頁)等情,可見B 車進入本案路口時,A 車已經穿越興中路南向北第2 車道(即外側車道),始致於第1 車道與B 車發生碰撞,由此足以推認被告B 車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時,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能及時注意到告訴人A 車而採取必要之反應,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當時難以注意而不及迴避云云,並不可採。

另依告訴人王水富於警詢時稱:伊當時時速約40公里(見他卷第17頁,按此處引用告訴人警詢陳述,非在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尚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應予敘明)等語,且告訴人A 車於行經本案路口時未曾減速而持續直行穿越路口之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見本院卷第143 頁)屬實,堪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肇事路口時,亦仍以約時速上限之40公里速度前進,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依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少線道車之A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之被告B 車先行。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疑。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事故依信賴原則,被告並無應負之注意義務云云。

然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駕車行駛至案發路口時,違反前揭規定,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至被告辯稱:依規定我有路權可以直行云云。

惟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既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凡汽車駕駛人即均有遵守之義務,亦即縱令係應優先直行之多線道車,仍須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止危險發生,此一義務並不因取得路權而可得免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㈢又本件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原因鑑定及經覆議會覆議,其結果亦均為相同認定,略謂:告訴人騎乘A 車於「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B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6 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59683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0月8日北市交安字第1083004333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7 至121 頁)在卷可按,益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與有如上述肇事主因之過失,惟此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本件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至被告雖聲請與告訴人對質,以明是否告訴人A車直接衝出撞及被告B 車(見本院卷第142 頁)云云,然被告所稱待證之事實,綜合上開事證既已明確,其上開聲請事項,即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

則依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一體適用過失傷害處罰之規定,亦即本案仍在修正後新法之射程範圍內,惟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 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於被告自未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此有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24頁)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其肇事過失經鑑定結果為肇事次因,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之情節,然其自陳為營業多年之計程車司機(見本院卷第154 頁),理應熟稔交通規則並恪遵無違,卻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仍應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併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月入約2 萬多元,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33頁),已離婚,有成年與未成年子女各1 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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