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且其明知一般人
-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實體方面:
-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
- ㈢、再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 ㈣、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 二、論罪科刑:
-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列第3項:「曾犯本
-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
- ㈢、次按加重結果犯,係法律上之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如僅
-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屢加宣導、嚴禁酒後駕車之法令,於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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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9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1200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且其明知一般人於飲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會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於客觀上可得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然主觀上並未預見,仍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晚上7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之大腳印小吃店內飲用500CC 之啤酒約3 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當日晚上11時35分許,沿新北市○○區○○○○○○道○○○○○○○○○○○路段○號427129路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精神不佳、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疏未注意上情,致未發現前方同向行走在該自行車道上之LE SAOUT EMMY ANNE SOPHIE HELENE(法國籍;
中文名為乙○○,下稱乙○○),而自後撞及乙○○,致乙○○當場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及左側踝扭傷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後,於同年月29日離開醫院返家後,因頭部嚴重疼痛及暈眩,且發現疑似有嗅覺、味覺喪失之情形,故於同年月30日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醫,經診斷發現其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雙側前額顱底少量出血、疑外傷性嗅覺失調,迄今其嗅覺仍喪失、味覺則嚴重減損,且幾無恢復可能,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甲○○於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方自承係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復於翌(29)日凌晨0 時5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7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77至79頁、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78、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4 月29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振興醫院108 年5 月3 日、108 年5 月10日、108年10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振興醫院108 年11月11日振行字第1080006963號函所附告訴人108 年4 月30日及同年10月16日門診紀錄、108 年5 月3 日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採證相片8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37、41、4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964號卷【下稱他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25、37至55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明定。
查告訴人於108 年4 月28日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後,於翌(29)日凌晨0 時17分許被救護車送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時,固僅診斷出其頭部挫傷、下背挫傷、左側踝扭傷,然其返家後因感覺頭部、頸部劇烈頭痛,乃於同年月30日至振興醫院急診,經醫師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其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雙側前額顱底少量出血、疑外傷性嗅覺失調,並因此住院至同年5 月3 日,告訴人嗣於同年10月16日至振興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其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雙側前額顱底少量出血、外傷性嗅覺味覺失調,且嗅覺味覺受損至今無恢復跡象等情,有前引告訴人提出之振興醫院108 年5 月3 日、108 年5 月10日、108 年10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振興醫院108 年11月11日振行字第1080006963號函所附告訴人108 年4 月30日及同年10月16日門診紀錄、108 年5 月3 日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可稽(見他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25、37至55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其味覺及嗅覺完全喪失,於垃圾車經過、有人在其旁邊抽煙時都聞不到任何味道,且無法分辨大蒜、鹽巴的味道,吃東西都沒有味覺,只能勉強分辨鹹、酸、辣、甜這4 種味道,其只能分辨鹹或不鹹,無法知道是什麼菜的味道,醫生診斷過,說其這6 個月來嗅覺、味覺都沒有任何恢復,判斷其嗅覺、味覺神經已經被切斷,無法靠吃藥及任何方式讓嗅覺及味覺回復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且振興醫院亦函覆稱:告訴人受傷前無此問題,故其頭部外傷、腦震盪、雙側額葉顱底少量出血與外傷性嗅覺失調與車禍有絕對之關係;
味覺與嗅覺除第1 對腦神經嗅覺神經外,有共通的第10對迷走神經支配其感覺,故常合併味覺及嗅覺異常,告訴人於住院時已告知其味覺異常;
嗅覺異常神經的恢復需要3 至6 個月,非常難恢復,故108 年10月16日告訴人就診時,醫師依此判斷告訴人嗅覺味覺受損,且至今無恢復跡象,又外傷性嗅覺味覺失調,判斷幾乎無恢復可能等語,有該醫院108 年11月11日振行字第108000696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告訴人確因本次車禍,致其嗅覺毀敗、味覺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㈢、再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然其於案發時既已46歲,且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則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採證相片可稽,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飲酒後精神不佳、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告訴人在前方行走,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雙側前額顱底少量出血、嗅覺喪失、味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足認被告前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衡之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90頁),且於行為時已46歲,顯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正常成年人,當無不能預見之理,是其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在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違規肇事,導致告訴人重傷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然此結果因係其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對告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增列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業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21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文第1 、2 項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86年1 月22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重傷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重傷罪,故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始有上揭加重規定。
然立法者於100 年11月30日即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重傷罪,已針對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重傷之行為,課予較普通過失致人重傷罪高出甚多之刑度,足見立法者已經針對此一行為之危險性與可罰性予以特別加重,為免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同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6、84頁),使被告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再關於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次按加重結果犯,係法律上之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如僅自首一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方坦承其係駕駛上開機車肇事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前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雖被告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係待警方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始查悉,惟被告先前對於過失肇事部分自首之行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100 年11月30日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 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被告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及無照駕車之2 種情形,然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告訴人重傷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屢加宣導、嚴禁酒後駕車之法令,於飲用酒類,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後,竟仍無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終因其酒後注意力、駕駛判斷力、反應力降低,致未發現告訴人行走在前方而追撞告訴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嗅覺喪失、味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使告訴人承受極大身心理痛苦及生活不便,有告訴人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具悔意,然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達成告訴人所提出之於1 年內賠償120 萬元以上之賠償條件,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供述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且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各3 歲、7 歲、13歲、現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因肩膀裝人工關節已失業多年、家中只有配偶有收入、其3 歲的小孩左手只有手掌沒有手指、領有殘障手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家美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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