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交易,151,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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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景厚



選任辯護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景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景厚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晚間5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西路47號捷運雙連站2 號出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廖森林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係乘坐輪椅自捷運雙連站2 號出口前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民生西路欲往1 號出口,游景厚因煞車不及,遂撞及廖森林輪椅左側軸心,致廖森林、輪椅均倒地,並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7 年11月26日晚間6 時31分許,因車禍造成之顱內出血引發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游景厚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森林之外甥李慶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游景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51 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因為被害人廖森林突然衝出來,來不及反應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是騎在機車可以走的車道上,當時適逢下班時間,車輛多,被告車速緩慢,並且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因為被害人乘坐輪椅,所以被害人的高度低於一般車輛之高度,從併排之車輛中突然衝出,才導致被告撞上,也因為被告車速緩慢,所以雖然撞上被害人,當下被害人意識清醒,僅有外部擦傷,後來就立即送醫,如果被告車速是非常快,被害人當下傷勢跟意識應該就不止如此而已,認為被告已經盡到注意義務,應無過失可言;

又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發生時會立即產生巨痛,與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之意識反應大不相同,是否確為本件車禍導致其死亡,不無疑問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西路47號捷運雙連站2 號出口前時,因見被害人乘坐輪椅自捷運雙連站2 號出口前由北往南方向直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民生西路欲往1 號出口,被告煞車不及,遂撞及被害人輪椅左側軸心,致被害人、輪椅均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相字第820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1至69頁、第75至77頁),堪予認定。

㈡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隨即於107 年11月5 日晚間5 時57分許,由救護車送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治療,因被害人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且呼吸衰竭,遂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經治療後,仍於107 年11月26日晚間6 時31分許,因車禍造成之顱內出血引發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一節,有馬偕醫院107 年11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12張、馬偕醫院108 年7 月31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4408號函暨附件被害人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3頁、第93頁、第103 至114 頁,108 年度偵字第69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至58頁、第161 至489 頁),足認被害人確實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質疑車禍與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後,該院回覆稱:1.被害人於107 年11月5 日因車禍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散在性蛛網膜下腔出血。

2.被害人於107 年11月5 日當日19時38分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見額頭頭皮腫脹,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散在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可能原因為外傷導致。

3.於11月6 日及11月20日行腦水外引流手術,是為了監測腦壓及治療腦壓升高。

4.腦部嚴重蛛網膜下腔出血發生後,隨時可能致死,被害人死亡與11月5 日之腦出血有因果關係。

5.腦部動脈瘤破裂也常會導致蛛網膜下腔出血,惟被害人在急診有做過腦部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未見腦部動脈瘤,所以無法認定有動脈瘤破裂之情事等語,有馬偕醫院109 年1 月15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0033號函附卷可稽(見交易卷第35頁),足徵被害人死亡與11月5 日之腦出血有因果關係,而11月5 日腦出血之原因係外傷所致,即當日之車禍所致,並非因辯護人所懷疑之其他原因,例如腦部動脈瘤所致,是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動態而貿然前行,致使被告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與被害人所乘坐之輪椅發生碰撞,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

況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1.被害人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2.被告騎乘WTA-715 號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4 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15757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1 至105 頁),嗣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鑑定覆議意見書認為: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沿民生西路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時,其前車頭與乘坐輪椅北向南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碰撞而肇事。

參酌警方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北向南穿越道路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且距離民生西路東側及西側行人穿越道間之距離分別為20公尺及21公尺,皆未逾100 公尺,依規定被害人穿越道路前應行走前述其一行人穿越道。

依警方現場照片顯示,民生西路東向西被告行駛之路段車道線為白虛線,即外側車道車輛亦可變換行向至內側車道,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警方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進入路段後至肇事地點為12公尺,外側車道寬度為5 公尺,被害人穿越道路至快車道(肇事地點)前,於被告行駛至路段中間期間,被告應注意道路路況情形。

是以推析,被害人於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逕自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方致事故發生,爰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疏未確實注意前方狀況,致見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能避免碰撞發生;

是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7 至499 頁),均足認定被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刪除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致死之部分,並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76條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準此,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相字卷第7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之疏失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之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難認已有悔意,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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