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雅婷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下午2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4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承德路4 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紅燈右轉。
適連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承德路4 段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為閃避甲車而向左偏行,並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行駛於同向左方之蔡孟翰及其後座乘客發生擦撞,連偉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挫傷、擦傷及軟組織缺損、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鈍傷、左側前胸壁擦傷、腹壁擦傷及左腰擦傷及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連偉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甲車於前開時間、地點違規右轉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曾回頭確認並無來車,始行右轉,且告訴人連偉翔並非因閃避甲車而人車倒地成傷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機車行經上址並紅燈右轉,而告訴人亦於前揭時間騎乘乙車行經該址,並與丙車乘客發稱擦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連偉翔、證人蔡孟翰、證人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丁車)行經該處之目擊者王郁琛、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鄭義弘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第111 頁至第120 頁),並有106 年6 月2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06 年7 月22日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草圖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3-2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本案係因被告違規紅燈右轉,復未禮讓直行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與騎乘丙車之證人蔡孟翰及其後座乘客發生擦撞,嗣人車倒地成傷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郁琛、鄭義弘、蔡孟翰分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第111 頁至第120 頁),且互核相符,則前開證人所為證詞,應屬實情,當值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1.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惟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除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向員警表示係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陪同告訴人完成當日就醫程序,復承諾會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負責,員警因認本案係息事案件,予以結案等情,有證人王郁琛、鄭義弘證詞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116 頁),且證人鄭義弘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載明:「A車(即甲車)不小心致B 車(即乙車)車禍,A 車願賠償B車之車損,修復原狀及醫療費用」、「另A 車之損失自行負責,雙方達成和解不需警方送肇事責任分析」等情,被告亦坦承於該現場圖右下方簽名確認無訛(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2 頁),則被告事後翻異前辭,辯稱告訴人人車倒地與其無關云云,顯屬無據,無可憑採。
2.被告另辯稱:紅燈右轉時已確認左方並無來車,並未不禮讓直行車,應係告訴人超速云云。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是紅燈違規右轉,右轉時我沒有往左邊看也沒有往後方看,所以沒有看到告訴人」,審理時則供稱:紅燈右轉時,與告訴人之間約3 台車身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125 頁),所為辯解除有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瑕疵,且足徵被告於紅燈右轉前,並未先行確認左方無直行車輛,即貿然違規右轉甚明。
至於被告質疑告訴人當時車速過快乙節,此部分除被告片面臆測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自不得據此逕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35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紅燈右轉,且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雖主張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認為肇事者,惟因本案係息事案件,並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而首位到場處理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李仕勛員警因時間久遠,對於被告是否在其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坦認為肇事者、有無符合自首要件規定等細節,已然不復記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4 月16日補充理由書及附件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而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之相關事證,則本案尚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紅燈右轉,且未禮讓直行之乙車,肇致告訴人連偉翔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本已承諾賠償告訴人損失,但事後改口辯稱並無過失責任,迄今未與告訴人正式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難認有悔意,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