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如欽(下稱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7 年3月16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巷口與該路段21號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進入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告訴人王逸歆(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母西路5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脾臟破裂併休克、左右肋骨骨折併左側血氣胸、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及右側肋骨折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經過,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0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6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騌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