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福生(下稱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晚上10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中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44巷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適告訴人曾黃雪鈺(下稱告訴人)沿中南街144 巷往中南街方向步行甫欲穿越中南街,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曾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肱股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8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