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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瑞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瑞誠(下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許,沿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2段263 號時,本應注意前方車行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潘月梅(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亦沿環河北路2 段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相同方向行駛在其前方,被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即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方,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尺神經受損等傷害。
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5 號卷第309 頁至第310 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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