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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湘茹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湘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湘茹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中央北路4 段540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央北路4 段540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於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對向外側車道有蘇建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曾湘茹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蘇建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挫傷、左大腿鈍傷、右膝挫傷併髕股關節次脫位及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嗣曾湘茹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建宇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曾湘茹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建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3 月25日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6 月19日、106 年7月2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以下簡稱臺大醫院)107 年10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10月11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5188號函附107 年3 月25日急診病歷、照片等相關就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損、現場照片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至19、41、49至69、89、99至111 頁、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能不先占用來車車道,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至路口中心始左轉,當不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傷,又本案行車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至23頁)。
從而,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有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卻於案發後3 月出現韌帶斷裂之病狀,而告訴人仍能於案發後繼續工作及騎乘重型機車參加車聚活動,不能排除告訴人所受之韌帶斷裂並非為本案車禍所造成等語。
然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07 年3 月25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右手腕及右膝挫傷、左大腿鈍傷,醫師並說明初步以X光檢查並無明顯骨折或脫臼,但如果有小裂痕或不明顯骨折不一定百分之百明顯可見,且無法立即確認韌帶肌腱損傷,依目前的病狀並不像骨折或有立即開刀手術的需要,建議安排門診追蹤,以確認是否有骨折或其他軟組織(韌帶、肌腱)損害情形,回門診追蹤前嚴禁推拿等情,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3 月25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9、101 至111 頁);
又告訴人於107 年9 月18日、10月9 日、10月16日至臺大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有「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併髕骨關節次脫位、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大腿鈍傷」之病名,並囑言「病患因上述診斷,107 年9 月18日、10月9 日、10月16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
依據淡水馬偕醫院急診醫學科107 年3 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5 月15日至6 月19日之病歷資料(含骨科門診病歷、右膝核磁共振檢查報告、骨科門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患於107 年3 月25日交通事故後受有『右膝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左手腿鈍傷』之傷勢,其後右手腕與左大腿逐漸康復,惟右膝疼痛未見好轉,遂於107 年5 月15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經右膝核磁共振檢查後於107 年6 月19日被確診其右膝傷勢尚有『後十字韌帶斷裂』。
前述右膝傷勢之演進與就醫時序性依醫理並無顯著不合理之處,且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往往不易於急診就診當下立即被確診,因此推定『107 年3 月25日之交通事故』與其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間具因果關係」,此有臺大醫院107 年10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8 年6 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309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頁、本院卷第77至87頁)。
復綜合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所調取之告訴人於106 年9 月1 日至107 年6 月19日間至醫療院所就醫紀錄以及該段期間所至之醫療院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骨科門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119 、144-1 至165 頁),可知告訴人除於本案車禍前之106 年12月1 日因騎乘機車與機車發生車禍而頭暈、骨盆疼痛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大腿、左手肘及右耳後方有擦挫傷(見病歷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49 至157 頁)及因本次車禍於106 年3 月25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與後續於同年5 月15日、5 月22日、6 月19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骨科就診外,並無在其他醫療院所有急診、骨科、復健科、外科等相關科別之就診紀錄,是依上情,應可排除告訴人另有其他與本案車禍無關之外力所造成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情事。
再者,衡諸後十字韌帶斷裂係騎乘機車車禍因脛骨直接受到衝擊而常見之受傷情形,後十字韌帶斷裂,往往造成膝關節不穩定,膝關節向後方向的鬆動,當膝關節半彎曲時,例如上下樓梯、開始起跑、走較長的路時,會出現疼痛不適或不穩定的感覺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骨科主治醫師所撰寫「認識膝後十字韌帶的斷裂─常見的本土型意外傷害」網路文章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168 頁),足見告訴人雖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惟此病症僅為日益疼痛或行動時有不適感,並不因此造成告訴人完全無法為日常生活走路、騎車等活動,是自難僅憑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尚有騎乘機車活動等情遽以推論有「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本案車禍無關。
從而,辯護人所辯上情,尚屬無據,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且被告礙於經濟狀況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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