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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栗國成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栗國成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167 號前,本應注意於變換行向時須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行駛,適有告訴人楊朝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即向左變換行向,致楊朝富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擦撞,楊朝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伴隨腦室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無力等傷害,案經楊朝富及其配偶黎春連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楊朝富、黎春連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 明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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