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交易,67,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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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偉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志偉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晚間6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由南往北即臺北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與仁愛路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其通行方向兩側及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車輛及行人行走之路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行人郭靜縈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徒步沿忠孝東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基隆方向側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行走,顏志偉閃避不及致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郭靜縈之身體,郭靜縈因此倒地,受有外傷性左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顳骨骨折併腦水腫、肺部挫傷之傷害。

顏志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楊淙訢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嗣郭靜縈經送醫治療接受顱骨切開及減壓手術後,仍認有肺炎合併慢性呼吸衰竭及呼吸器依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切除術術後、右側顳骨骨折併腦水腫、肺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呼吸驅動異常,且無基本生存能力及工作能力,再於同年10月22日轉院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呼吸照護病房,需持續使用呼吸器及照護迄今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胡博翔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顏志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7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顏志偉固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碰撞被害人郭靜縈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是正常依循號誌行駛,行經忠孝東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也有減速,但當天下大雨、有反光,被害人闖紅燈突然出現在我車前,我也馬上採取閃避措施,當時被害人並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肇事原因為被害人未依交通號誌行走,被告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又被害人倒地位置距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約8 公尺遠,顯見被害人當時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9 月9 日晚間6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與仁愛路口交岔路口時,撞擊行經該交岔路口、由西往東行走之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倒地,受有外傷性左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顳骨骨折併腦水腫、肺部挫傷之傷害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65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34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 張、被害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院救治接受顱骨切開及減壓手術後,仍認有肺炎合併慢性呼吸衰竭及呼吸器依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切除術術後、右側顳骨骨折併腦水腫、肺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呼吸驅動異常,且無基本生存能力及工作能力,需持續使用呼吸器照護中,經治療後症狀固定且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374 號事件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被害人之前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2 月1 日、3 月7 日、9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及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1 頁、偵緝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9頁、本院卷第207 頁),堪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腦傷,造成呼吸功能受有損害,已難以回復,對於其身體、健康已造成難治之傷害,應屬重傷害,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頁)。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時,被害人是否行走於上開交岔路口基隆方向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

㈢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之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上:1.經本院分別勘驗卷附檔名「FILE000000-000000F」之行車記錄器檔案、檔名「MOV_2169」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名「FILE00 0000-000000F 」影片為案發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車輛(下稱A 車)行車記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為:自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8:32:32,有1 名撐著白色傘的路人(下稱甲女)撐傘自道路右側穿過馬路;

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8:32:34,甲女在跨越道路的同時,對向車道有一台機車(下稱B 車)往前直行,行向為綠燈;

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8:32:36,甲女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走到B 車前方,B 車持續行進中;

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8:32:37,甲女與B 車發生碰撞,B 車車身先略微傾斜,甲女被B 車撞倒後,往行車記錄器畫面左側地上摔去,B 車亦傾斜倒地,B 車騎士先以2 手撐著地面,後因支撐不住而跌倒在地;

檔名「MOV_2169」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則為忠孝東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自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8/9/918:35:12開始,甲女站在監視器畫面上方中間偏右位置之馬路邊;

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8:35:30開始,甲女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

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8:35:34,B 車自監視器畫面左側進入畫面,由左側往右側行進;

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8:35:35,甲女與B 車的距離越來越近,接著發生碰撞;

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8:35:36,甲女遭B 車碰撞後雙雙倒地,均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8:35:38,A 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側,將車開往道路右側暫停後下車查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5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因行車記錄器、監視器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緣故,未攝得被害人當時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但已可知被告機車係於碰撞被害人後始往右傾斜倒地。

而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刮地痕起點位置,係位在行人穿越道上,向後延伸8.4 公尺,可知被告機車倒地位置係始於該行人穿越道,則其與被害人發生撞擊之位置,應亦係位在行人穿越道上,方符現場跡證所示狀況。

2.又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警員楊淙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發生時我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相關現場圖都是我製作,我到達現場時,傷者已經就醫,無法繪製傷者位置在現場圖上,且當天下大雨,也沒有血跡或其他痕跡,唯一可以觀察到的,就是現場的刮地痕,也就是現場圖上註明的8.4 公尺線條,從斑馬線一路延伸到機車倒地位置,因為刮地痕會呈現反白情形,所以非常明顯,而從目擊者提供的行車記錄器影片,被告撞擊被害人後倒地,導致有刮地痕,所以我研判被害人當時行走在斑馬線上;

另外從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開始行走起點旁邊的柱子在案發現場的位置,也可以判斷被害人是走在斑馬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並當庭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本上繪製被害人行走起點的對照圖(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

觀諸證人楊淙訢所繪製對照圖所示,被害人於監視器畫面中開始穿越交岔路口旁之長柱,確為立於行人穿越道起點人行道上之告示牌,益徵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確實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3.至辯護人雖稱: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被害人係往被告右側跌倒,被告機車位置距斑馬線有8 公尺遠,撞擊位置不可能位在行人穿越道上云云。

然依卷附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被告機車碰撞被害人後,並非馬上停止倒地,而是先傾斜於地面後,始完全傾倒在地,是被告機車最終位置與撞擊被害人位置並非相同,自不能僅以被告機車位置未在行人穿越道上,逕認被害人當時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況行進中之汽機車,基於慣性定律,有一定向前之作用力,則被告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因機車動力及物理慣性作用,被告機車當繼續往車行方向前移,被害人遭被告機車車頭撞擊後,亦有遭機車向前拖行若干距離抑或因撞擊力道而有遭彈出拋飛之可能,迨被害人被拖行停止或落地倒臥於地面後,機車方停止倒落在地。

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沒有煞車,時速約50公里,看到被害人時有稍微閃一下,但還是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則被告行經該路口時,既無完全煞停,仍處於行進之狀態,當仍有動力與慣性,被害人遭被告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後,因撞擊力道而跌落於行人穿越道外,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此亦與證人楊淙訢證稱依現場狀況研判,被告是在斑馬線撞擊被害人倒地後摩擦地面,刮地痕一路延伸到機車倒地位置等語相符,足認本案被害人確係行走於忠孝東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基隆方向側之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語,與事實不符,俱不足採。

㈣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包括機車在內。

而所謂車前狀況,並不以行進軌跡之正前方為限,更包含行進方向視野所及之範圍。

蓋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其動能及速度較大,必須隨時注意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路況,俾能在事故發生前,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非謂行車方向正前方之路線為暢通,即可毫無顧忌而逕自通行,仍須隨時注意左右之車輛或行人行走狀況有無變化。

又道路交岔路口,為2條以上方向互異之道路交會之地點,其交通之狀況遠較單純直行之道路複雜,易有突發之事故,是汽車駕駛人行經道路交岔路口時,自更應謹慎通行,並隨時注意其通行方向兩側之路況。

2.依上開本院就行車記錄器、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勘驗畫面截圖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路段之路寬,事故發生前被害人自路旁開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已橫跨忠孝東路之分向限制線,被告機車始撞擊被害人,此時被害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約5 秒之時間,距離約7.1 公尺,並非猝然出現在被告視野前方。

參以被告為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其自應知悉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雨、事故路段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亦自承:我當時騎車時速約50公里,該處為我平日上下班會經過之路段,我知道該處有行人穿越道,被害人在我車前約1 公尺時,我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可見被告明知前方為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當應謹慎行駛,其行經肇事處前若能提高警覺,注意通行方向兩側及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車輛及行人行走之路況,以被告行車速度,應能夠注意到前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並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或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

再者,被害人之重傷害導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連續性、無中斷之過程,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雖辯稱:當天下大雨,路面有反光,被害人身穿深色衣服,其無法預測被害人橫跨馬路云云。

然本件案發時,雖有下雨,惟案發路段前尚有一旁路燈之照明,此有本院勘驗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可見案發路段之光線尚未達昏暗、難以辨識之程度,是被告駛至上開案發路段時,當無不能看見被害人身影之理,被告上揭所辯,實難採信。

況汽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是縱被告所述當時因下雨而視線模糊乙節為真,則身為駕駛之被告更應注意車速維持足以辨識車前狀況之目視距離範圍,以維護自身及前方車輛、行人之安全,然卻捨此不為,以致無足夠反應時間而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足見被告有未於駕駛時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又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認:「行人郭靜縈,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顏志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8 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43523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138 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有肇事原因,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之駕駛行為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4.辯護人另辯稱:本案肇事責任在被害人違規闖紅燈,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

惟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亦即無論行人是否遵守交通規則,在可以注意之情況下,仍應顧及行人之安全,避免事故之發生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被告縱係依行車號誌通行,仍無法解免其上開注意義務。

又按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且刑法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重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

依本院上開勘驗行車記錄器結果,本案案發時被告所行駛之忠孝東路往基隆方向號誌為綠燈,而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6 月19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061935號函所附忠孝東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制計畫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此時被害人所行走之忠孝東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基隆方向側由西往東之行人穿越道號誌為紅燈,故被害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行人穿越道路應按號誌指示之規定,就此事故發生顯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亦為前揭鑑定意見書所是認。

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害人適在其前方穿越道路,被告若能注意其通行方向兩側等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路況,當能發現前方有被害人,而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其駕駛行為有所疏失,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3 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對於被告顯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在車禍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楊淙訢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曾因傳拘未到經檢察官於108 年1 月22日發佈通緝,,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9頁)。

然被告於同年2 月28日經警方電聯通知後,即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製作筆錄,有被告108 年2 月28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9 頁至第11頁),且後續之偵查、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亦均遵時到庭,應不能僅因被告曾於偵查中經1 次通緝,即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被害人本應遵循交通號誌,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違規闖越紅燈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以致肇事,所為均無可取,被告、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非可獨咎於被告,及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仰賴呼吸器生活,所生損害甚鉅;

並兼衡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承認駕車肇事但否認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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