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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克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克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克暉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22時59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延平北路3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側偏行,適黃冠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甲車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致乙車右側車身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冠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併肩關節脫臼之傷害。
郭克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冠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如係以顯示該錄音或錄影內容之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音、錄影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而該等錄音、錄影帶及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確認該錄音聲音、錄影影像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錄音譯文記載或錄影畫面是否相符後,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爭執卷附光碟之「2018_0127_112216_758-2」檔案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9 頁),惟此係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 段南往北方向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不願具名之機車騎士以其行車錄影設備攝錄,於案發後將檔案燒錄為光碟,親自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以供釐清事發經過,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並據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劉信宏出具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且互核相符,而難認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本院當庭勘驗時,該檔案為彩色、有時間(惟畫面顯示時間未經校對,無法採為案發之正確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且無明顯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有前揭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則被告空言質疑此部分錄影檔案有遭變造之虞,並聲請鑑定云云,實屬無據,亦無進行鑑定之必要,是依上揭說明,此錄影檔案自應有證據能力。
又該錄影檔案既經本院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在案,且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調查,本院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該等錄影內容及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雖稱告訴人並未受傷,質疑此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惟該診斷證明書蓋有馬偕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且其上記載之傷勢與該院108 年2 月25日馬院醫骨字第108000890 號函所附病歷資料之內容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53 頁),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克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黃冠仁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也沒有變換車道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行經上開路口,而與其左後方、騎乘乙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第7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13 頁),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本案係因被告行經前開路口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乙車因而與甲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則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併肩關節脫臼之傷害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冠仁、證人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由後方追撞甲車之許朝祥(此部分未經起訴)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71頁、第75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並經本院勘驗路人提供之「2018_0127_112216_758-2」檔案、現場監視器攝錄之「0000000 」檔案確認前情無誤(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3 頁至第120 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2 月5 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2 月25日馬院醫骨字第108000089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69頁、第121 頁至第153 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惟由「2018_0127_112216_758-2」檔案畫面可見被告在本案交岔路口向左偏移,且左腳往地面伸出,在其左後側之告訴人因被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避煞不及,以致乙車與甲車發生擦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則被告空言辯稱上情,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被告另質疑告訴人係超速行駛,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涉有過失云云,然查,事發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於107 年1 月26日談話紀錄表固證稱:事發當時之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但嗣於107 年7 月19日警詢時改口證稱:當時行駛時速約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75頁),則其是否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尚有疑問。
又本院勘驗「2018_0127_112216_758-2」檔案、「0000000 」檔案後,並無法透過該等錄影畫面,直接判斷告訴人當時車速為何,從而,自不得逕認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車速行駛,進而推論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另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談話紀錄表所述:「我沿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2 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為據(見偵卷第73頁),認被告於本案係由第二車道變換行向云云,然被告嗣改口否認該情,而觀諸證人許朝祥、證人即告訴人證詞以及卷內事證,均未見被告原係行駛於第二車道,後變換車道至第一車道之具體事證,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嫌速斷,亦無從遽採,附此指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等存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致直行於該路段之告訴人避煞不及而肇事,足見被告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 年6 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5066200 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5 月15日北市交安字第108300148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9 頁至第145 頁、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7 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被告雖另請求鑑定路人提供之「2018_0127_112216_758-2」檔案、現場監視器攝錄之「0000000 」檔案,惟本案事證已明,並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詎竟貿然變換行向,而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告訴人黃冠仁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有悔意,暨其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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