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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生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生(下稱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15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152 巷由南往北(往新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行,適有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詹武郎(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由東往西(往福安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被告之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開放性骨折、左側第5 、7 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75號卷第26頁、第31頁至第35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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