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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容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容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上午8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得來速車道駛出時,理應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來車,即將車頭切入車道,適有告訴人解國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得煞停之車速,致閃避不及撞擊被告前開車輛後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第一至九節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左側血胸併張力性氣胸及心包膜積氣、脾臟四級撕裂傷、左腎臟四級撕裂傷、左大腿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及左下肢膝上截肢之重大難治或不治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後段規定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刑度提高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8 年7 月26日審理中達成和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該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各1 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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