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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王德明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上午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暫停在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60巷口轉角,甫起步欲由東往西方向駛入昆陽街60巷,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方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切駛入車道,適告訴人廖利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 車),沿昆陽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口,左轉駛入昆陽街60巷,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B 車右側車身即與被告A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擦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5、57頁)為憑,依上說明,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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