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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春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小春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往大業路452 巷口南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大業路452 巷口之際,原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車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欲超越於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吳照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使告訴人緊急剎車,造成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3頁),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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