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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13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交易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王英杰雖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內湖簡易庭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被告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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