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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文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1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文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文財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5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即貿然超車而肇此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屠紀齡幸僅受左手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鉅,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臨時工、收入不豐、已婚且須撫養母親及妻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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