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有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9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有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有恒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由東向西方向,並緊靠該路段分向線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66號前,見右側其他車輛停等紅燈,因欲將機車騎至車道右側,而先右轉穿越其他車輛之兩車間隙後,欲再行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張宏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同路段右側行駛而來,傅有恒竟疏未注意其右側有張宏吉騎乘直行而來之機車,未採取待確認直行車輛業已通過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將其機車駛出兩車間隙後左轉,致在後方直行之張宏吉見狀反應不及人車倒地,其機車並與傅有恒機車發生碰撞,張宏吉因而受有右手掌、右肘、右膝、右足及左足多處破皮、右足挫傷、右側上下肢擦傷等傷害。
傅有恒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警員林廷澤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有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宏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 、21-22 、53、97-99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安內外科診所107 年10月25日、108 年1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6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9 張、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35、39、47、49、55、57、63 -67、105-122 、125-131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騎乘機車,先右轉穿越其他停等紅車車輛之兩車間隙後,欲再行左轉,本應注意其右側有無其他直行而來之車輛,並採取確認直行車輛業已通過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其機車駛出兩車間隙後左轉,致在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見狀反應不及人車倒地,被告所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且本案經本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7 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84680號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17 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然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見偵卷第55頁),足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顯有前述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
至被告另稱告訴人當時車速為時速50公里上下,亦超速行駛,本身亦有過失云云,查本案案發處之車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固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然就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時速僅有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53頁),而否認有超速行駛之情,參以被告指控告訴人超速行駛之依據,被告自承係以被告轉彎之位置及碰撞位置,再以轉彎與碰撞間之秒數回推車速云云(見本院卷第38-39 頁),然本案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註明被告轉彎之位置,有該現場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且被告所稱其轉彎與碰撞間之秒數,亦無任何證據可佐,自難僅憑被告所述,逕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依現有跡證,尚未發現告訴人確有車速過快之情事,因而認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併此說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罪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警員林廷澤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被告嗣雖曾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將其機車駛出兩車間隙後左轉,致在後方之告訴人見狀反應不及人車倒地,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子女現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已退休無業(見本院卷第4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